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停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1號聲 請 人 張居正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上列當事人間請住宅補貼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相對人104年10月30日府都服字第10439493500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與國家間於公法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其公法上權利究否現時受國家不法侵害,雖依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及行政訴訟法第2 條及第4條至第8條所設各類型行政訴訟程序之具體化,得藉司法途徑終局解決公法上之法律紛爭,救濟其權利;但為避免本案訴訟裁判終局確定前,其實體權利在現時受害下,因時間經過,蒙受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致訴訟確定終局結果縱賦予權利保護,亦乏實益,基於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寓含「無漏洞權利保護有效性」之司法擔保誡命,應於此必要情形下,賦予人民得向司法機關聲請暫先避免權利受重大損害之保護措施,俾於訴訟程序終局確定前,法秩序之和平得暫以維持。故行政訴訟法第11

6 條針對不服負擔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者,即得以停止負擔處分之執行,為暫時性權利保護方法。但參訴願法第93條規定謂:「(第1 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2 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 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以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謂:「(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 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等語,可知由「無漏洞權利保護有效性」之憲法誡命所衍生之行政處分停止執行制度,僅限定在對於本案行政爭訟程序終局確定前,其實體權利在負擔處分之效力因時間經過而繼續或進而執行而現時受害,將蒙受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藉由停止執行之命令,否則將來縱訴訟確定終局賦予權利保護,亦乏實益並難以救濟之情形,方賦予此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之暫時性權利保護。否則,其實體權利待本案行政爭訟程序勝訴終局確定,仍得回復其損害而獲適時救濟,尚難謂權利保護失其有效性而有漏洞,即無以停止執行先暫予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合先指明。

二、緣聲請人前檢具承租臺北市○○區○○街○○號8樓之8之租賃契約書,向相對人申請102年度及103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相對人審核列為「租事順利,好孕多更多」住宅租金加碼補貼合格戶(編號:1021B07628、1031B03349),自103年4月至104年8月,按月核撥補貼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嗣經相對人以104 年8月21日府都服字第10437282300號函否准。因聲請人未依規定於租金補貼期間租約中斷後,2 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相對人認不符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0條規定,乃依同辦法第22條規定,以104 年10月30日府都服字第104394935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前所受102年度及103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依規定應自103年10月27日起停止102年度及103年度住宅租金補貼資格,並廢止前核定函,請繳還租金補貼款計5萬806元。聲請人嗣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救濟未果,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本院以105年簡字第341號住宅補貼事件受理中,此經本院調取上開住宅補貼行政訴訟事件查閱明確。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5 年12月28日業以北市都服字第10541024200號函,核定聲請人自106年1 月起,得受每月租金補貼。嗣卻又以106年1月20日北市都服字第1063001500號函,以聲請人102年度及103年度租金補貼尚有5萬806元尚未返還清償,而扣抵106 年2至10月原應核發之105年度租金補貼款。但關於聲請人應返還之102年度及103年度租金補5萬806元,係因相對人原處分而起,而聲請人已針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繫屬中。再內政部營建署於104年8月12日以台內營字第1040808865號令會銜衛生福利部於同日以衛部救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低收入戶集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第2 條規定,稱於該辦法施行前承租非合法住宅而接受政府租金補貼,經直轄市政府審核有租賃同一建物之事實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且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第216條意旨,聲請原處分之停止執行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原處分效力之繼續,所受之損害,乃其105年申請,經由相對人以105年12月28日北市都服字第10541024200號函核定發給之租金補貼利益,卻因原處分效力,而遭扣抵,致無法獲得另件租金補貼之金錢上給付利益。核聲請人此等所受金錢上損害,將來待本案住宅補貼行政訴訟終局確定後,倘確勝訴賦予權利保護,亦仍得向相對人聲請補發租金補貼以回復,並無不能或難達到權利保護原狀回復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並無藉停止執行暫時賦予聲請人權利保護之緊急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請求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7-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