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代 理 人 林家祺律師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劉麗珍即新民診所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陸拾柒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陸拾柒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陸拾柒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投保單位、保險對象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積欠本保險相關費用,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情事者,保險人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得免提供擔保。」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麗珍為新民診所之負責人,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與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成為伊之特約醫事機構,該合約明載有效期間自103年1月24日起至106年1月23日止。相對人向伊申報105年1月份之醫療費用,伊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6條規定辦理暫付,並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3,300元予相對人。後經伊通知相對人應依審查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檢送抽審之病歷資料予伊以供辦理醫療費用之核付。詎相對人遲未辦理檢送,伊多次發函催告,相對人均無回覆,置之不理。伊即依審查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辦理相對人醫療費用點數核定,將相對人所申報105年1月份之醫療費用全數核減,並將核定結果於105年4月29日以健保桃字第1053020828號函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未就上開醫療費用核定結果提起複審。伊於105年1月份暫付263,300元予相對人,經伊扣除104年12月西醫基層第一階段品質保證保留款補付相對人10,850元及104年10月西醫基層總額補付相對人132,023元,並追扣105年1月點值調整數51,140元,伊尚應向相對人追扣溢付之醫療費用共計171,567元。因相對人於105年1月後均無申報醫療費用,已無後續醫療費用可資扣抵,經伊於105年10月21日以健保桃字第1053021342號函限期相對人於15日繳回溢領之款項,該函已於同年11月1日送達相對人,上開溢付之金額為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而有受利益,伊對於相對人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伊既於105年10月21日以健保桃字第1053021342號函向相對人通知催討,而相對人迄今仍置之不理;參以伊於105年12月3日向稅務機關查詢相對人財產狀況,該調件明細查無任何土地或車籍登記資料,僅有營利所得408元,及競技所得5,300元,足見相對人財產狀況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與本件欲保全之本案債權金額相差懸殊,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94等裁定意旨,伊就本件假扣押聲請已盡釋明之義務。本件確實有假扣押之原因,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之規定,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3條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債務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
構合約、被告105年1月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105年2月16日健保桃費二字第1053604800號函、105年3月9日健保桃字第1053020679號函、105年3月17日健保桃字第1053020708號函、105年4月19日健保桃字第1053020792號函、105年4月29日健保桃字第1053020828號函、新民診所醫療費用欠費計算明細、被告105年10月21日健保桃字第1053021342號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中壢稽徵所調件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171,567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以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原因,業已釋明,揆諸首揭規定,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
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從而,本件爰併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