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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救字第 10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10號聲 請 人 張居正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302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現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列冊為低收入戶,就相關訴訟費用,請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固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准列冊為低收入戶,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 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依前開說明,尚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又本院依職權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確認,聲請人未就本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案申請法律扶助,有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稽,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復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8-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