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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救字第 3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3號聲 請 人 廖旭東訴訟代理人 李芝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有關低收入戶事件(案號: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0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4條之1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起訴訟(案號: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0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所提上述訴訟事件,業經本院另行裁定移送管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應由該本案訴訟之受訴法院併予管轄,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移送管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7-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