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8號聲 請 人 蔡鴻銘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陳嘉昌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06 年度交字第456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扶助,爰請准予裁定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情形之一者,法律扶助法第5 條第1 項第1 、2 、3 款規定甚明。再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 項、第63條亦有規範。
三、又前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顯無理由」,僅係在限縮法院審查「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有無資力之空間,而非使法院喪失審查之權限,故該條所謂之「顯無理由」,應係指「顯無理由為無資力者」,而非指「本案有無理由」之判斷。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排除聲請訴訟救助之條文用語為「顯無勝訴之望」,未如同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顯無理由」,更可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顯無理由」非指「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至臻明灼。是以,針對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法院在審查該人是否符合訴訟救助要件時,原則上應尊重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之判斷,無庸審酌該人有無資力,而應准予訴訟救助,僅例外在該人「顯無理由為無資力者」時,始得不准予訴訟救助。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且經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三重區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法扶新北分會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9頁)。
㈡、又觀之法扶新北分會之審查表,針對聲請人資力部分,明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中低收入戶,且有攜帶政府核發之期限內中低收入戶證明等語,有審查表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依法律扶助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人即為法律扶助法之無資力者,是法扶新北分會就聲請人有無資力之審查,並無認定事實明顯錯誤或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聲請人自非顯無理由為無資力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尊重法扶新北分會就聲請人有無資力之判斷。又參之聲請人所提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理由,聲請人所提訴訟復非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