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桔誠相 對 人 吳海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因公教人員保險法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 年8月5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64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兩造於105年8月10日收受判決後,雙方均未上訴。
三、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均由相對人預行繳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查,又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65 元(如後附計算書),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裁判費 2,000元證人旅費 530元合 計 2,530元二分之一計為 1,265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