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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周方慰相 對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蘇鈞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3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3號、104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底簡上第96號、105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本件相對人負擔。

三、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記算式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000元、上訴費用3000元,其餘費用則提出之證明資料為:郵務送達費4紙,日期及金額分別為104年8月5日30元、105年4月1日30元、7月27日42元、11月3日37元,總計5,139元,認係為攻防權利所必要之費用、敬請鈞院發給等語。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上訴費用3,000元,郵務送達費用之證明等共計139元,係由聲請人預行繳納,有裁判費繳納收據及郵票購買證明等單據附卷可憑,又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139元(如後附計算書),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孟儒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上訴審裁判費 3,000元郵務送達費 139元合 計 5,139元

裁判日期:2017-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