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訴訟代理人 胡德澤相 對 人即 原 告 陳俊智上列聲請人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9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97號綜合所得稅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27日在本院第一法庭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97號綜合所得稅事件於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惟筆錄記載被告拒絕為本案言詞辯論,為釐清筆錄正確與否,依法提起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97號綜合所得稅事件之被告,自為前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當事人;另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97號綜合所得稅事件之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於106年12月4日提出本件聲請,復未逾越聲請期間;再聲請人主張該次期日聲請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係當庭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惟筆錄記載被告拒絕為本案言詞辯論,為釐清筆錄正確與否,亦屬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事項而為。此外,聲請人復查無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情事,是其聲請交付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97號綜合所得稅事件之106年7月27日在第1法庭進行調查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已經滿足上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予許可。
四、末按,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是聲請人取得持有本件法庭錄音光碟內容,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87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