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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行執全字第 2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行執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王育慧相 對 人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代 表 人 黎文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假處分之執行,除前三條規定外,準用關於假扣押、金錢請求權及行為、不行為請求權執行之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40條、第13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假處分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全字第105號裁定(下稱系爭第1件裁定)「相對人在聲請人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教育部核准前,應予暫時繼續聘任聲請人,且依相對人專任教師及兼行政主管職務教師授課時數辦法第2條規定,安排每週基本授課時數9小時之課程予聲請人」,經相對人抗告後為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1075號裁定(下稱第1件最高行裁定)駁回確定。惟相對人於105年11月25日召開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校教評會維持原不予續聘之決議,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72號裁定認上開裁定仍屬有效,聲請人無需再以相同理由請求假處分以保全相同權益。惟相對人仍於106年4月10日以北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B號函檢送106年3月24日校教評決議:「在升等申訴結果與大法官釋憲結果前,暫不回復聘任本人」。爰聲請依系爭第1件裁定強制執行。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不服相對人105年7月4日北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D號函通知不續聘之行政處分(下稱第1次不續聘處分),該函表示:「因聲請人未於期限內升等,依大學法第19條及相對人教師聘約、新聘教師限期升等辦法等相關規定,未符相對人教學、研究及服務整體發展需要,影響校務發展重大,經相對人於105年6月24日召開之104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校教評會決議不續聘。」,已於105年8月2日提出申訴,業經相對人以105年10月26日北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B號函檢附其所屬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做成「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責由相對人教評會另為適當之處置。聲請人針對相對人是否應續聘,即聘約(內容包括授課活動)是否繼續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為系爭第1次裁定「相對人在聲請人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教育部核准前,應予暫時繼續聘任聲請人,且依相對人專任教師及兼行政主管職務教師授課時數辦法第2條規定,安排每週基本授課時數9小時之課程予聲請人」,經相對人抗告後為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1075號裁定(即第1件最高行裁定)駁回確定。以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

(二)嗣相對人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教評會審議維持原不予續聘決議(下稱第二次不續聘處分),聲請人不服該第二次不續聘處分,除於105年12月23日向教育部提起訴願外,聲請人仍針對與相對人聘約是否繼續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處分,該院以105年度全字第133號裁定(下稱第2件高行裁定)「相對人在聲請人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教育部核准前,應予暫時繼續聘任聲請人,且依相對人專任教師及兼行政主管職務教師授課時數辦法第2條規定,安排每週基本授課時數9小時之課程予聲請人」,經相對人抗告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下稱第2件最高行裁定)認系爭第1件裁定核准聲請人假處分之聲請,則聲請人欲藉假處分程序以保全其權益之目的已獲得滿足,系爭裁定現仍屬有效,聲請人無需再以相同理由請求假處分以保全相同權益,故無再為假處分之必要,而將第2件高行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以上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

(三)復經教育部針對第二次不續聘處分於106年2月24日以臺教法

(三)字第1060018428號函訴願決定認相對人不得依大學法第19條規定不續聘聲請人,並應回歸教師法不續聘之程序,相對人應審酌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法定要件,並依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於學校三級教評會決議不續聘教師通過後,報請教育部核准始為適法等語,並為原處分撤銷。嗣相對人於106年3月24日以105年度第2學期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決議聲請人申訴結果及司法院大法官就本案相關法律疑義作出解釋前,暫不回復聘任。以上,亦有該訴願決定及會議紀錄在卷可稽。

(四)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所規定。是依定暫時態處分之損害防止及危險避免緊急之特性,為貫徹其規範本旨,尤其在以意思表示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強制執行,雖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執行,自不能要求須與確定判決相同程度之執行名義,否則其就該處分之急迫性有所妨礙而錯失立即狀態暫定之先機。是本院認以就定意思表示暫時狀態之處分,但基其制度意旨,參酌強制執行第132條第1項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於該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意旨,應以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成立」時視為已經為意思表示,並已為執行。本件聲請人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第1件裁定,依該裁定主文之記載,係在「相對人在聲請人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教育部核准前」之條件成就前,相對人所為解聘聲請人之意思表示認屬不存在,經本院向教育部查復稱尚未依教師法第14條、第14條之1規定核准不續聘,有教育部106年度5月25日臺教技(三)字第1060067522號函及106年6月6日臺教技(三)字第1060078746號函附卷足憑,是系爭第1件裁定內容之條件尚未成就,則相對人所為解聘聲請人之意思表示並不存在,故相對人與聲請人之聘約之法律狀態仍存在,自無強制執行之問題。換言之,意思表示執行之方法係採用擬制之執行方法,執行法院無執行之必要,從而,原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應無必要。

(五)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立法理由為:保全程序具緊急性,如債權人取得准許保全之裁定後,久不執行,即與保全之目的有違。爰參考日本民事執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德國民事訴訟法第九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增列第三項之規定,以示限制。復承上,意思表示執行之方法係視自裁定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而採用擬制之執行方法,本質上無執行之必要,故解釋上並無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三十日不得聲請執行之問題。準此,第2件最高行裁定所認系爭第1件裁定核准聲請人假處分之聲請,聲請人欲藉假處分程序以保全其權益之目的已獲得滿足,系爭裁定現仍屬有效,聲請人無需再以相同理由請求假處分以保全相同權益,故無再為假處分之必要等語以觀,顯然第2件最高行裁定係認系爭第1件裁定

主文「相對人在聲請人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教育部核准前,應予暫時繼續聘任聲請人,且依相對人專任教師及兼行政主管職務教師授課時數辦法第2條規定,安排每週基本授課時數9小時之課程予聲請人」全部均係以意思表示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內容之強制執行,從而認系爭第1件裁定無逾30日不得執行之問題,而現仍屬有效,無再為假處分之必要。復承上所述,意思表示執行之方法係擬制之執行方法,本質上執行法院無庸執行,故原告聲請執行系爭第1件裁定,自無必要。況縱認系爭第1件裁定主文有關「依相對人專任教師及兼行政主管職務教師授課時數辦法第2條規定,安排每週基本授課時數9小時之課程予聲請人」部分,非屬以意思表示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惟聲請人於105年8月23日收受系爭第1件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05號卷足稽,然遲至106年4月28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收狀戳附卷可資,則依前揭規定,已逾30日,而不得執行。又本件縱以收受系爭第2件最高行裁定為基準,然查聲請人係於106年2月16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1號卷足考,其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亦已逾30日之執行期間。

五、綜上,聲請人本於系爭第1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核無必要,且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之執行期間,是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7-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