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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行執字第 38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行執字第38號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代 表 人 丁玉珍(分署長)債 務 人 陳瑋琪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本院民事執行處。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同法第3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所持執行名義,為臺灣新北地法院95年度促字第37321號支付命令、民事更正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債權人前據以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後經核發100年民司執凌字第39325號債權憑證,足見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所發支付命令。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有權限辦理之強制執行事件,僅限於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行政訴訟裁判、依該法成立之和解,或其他依該法所為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科處罰鍰之裁定等,以經確定之支付命令作為執行者名義,並不在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範圍;況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亦應受民事確定裁判之羈束,該支付命令經核發確定,形式上已確認普通民事法院對該事件有審判權限,此時行政法院亦應受其羈束,是本件債權人持以作為執行名義之確定民事支付命令,並不在本庭法定權限得予辦理之範圍內(相同意旨參見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一決議),現債權人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移由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