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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行執字第 32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行執字第32號聲 請 人 黃連甲上列聲請人以國防部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第3項)第1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又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由此可知,以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確應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但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 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本件聲請人主張本於公法契約關係,相對人應給付成本墊付款及利息,因而聲請行政法院強制執行,但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提出於法院者,僅其於105 年3月7日通知相對人國防部履行義務之催告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審計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院外交國防法務處、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相對人國防部等各機關之函文,未見提出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規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行政契約,以為其適法之執行名義,自應予補正。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 以上者,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 1/7,亦即每百元徵收0.8 元,畸零數未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61,960,949元,應徵收執行費495,688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一併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7-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