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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行執字第 47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行執字第47號聲 請 人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即 債權人代 表 人 張永文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張道乾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行政訴訟法第305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足見,得依行政訴訟法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限於「給付訴訟之確定裁判(包含課予義務訴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1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行政訴訟之訴訟上和解」、「依行政訴訟法所為得強制執行之裁定」、「科處罰鍰之裁定」甚明。如不符合上開要件,自非適法之執行名義。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行政訴訟法第

181 條第1 、2 項規定甚明。再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

3 項、第178 條亦有明文。是當事人於裁判送達後死亡者,依上開規定,訴訟程序於依法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且如承受訴訟人聲明承受訴訟,應由原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或由原裁判之法院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於承受訴訟人依法承受訴訟前,判決尚未確定,至為明確。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0 年7 月

8 日核發之北高行貞100 執忠字第44號債權憑證,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張道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有該債權憑證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又聲請人之所以得執該債權憑證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係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聲請人取得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 號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是本件聲請人得否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即繫於前開判決是否確定而為適法之執行名義。

㈡、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 號卷宗,該院於96年6 月13日為上開判決後,於同年月23日對相對人送達該判決,並由相對人本人收受,該院繼而於同年11月1 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證明該判決於同年7 月24日確定,有前開判決、送達證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判確定證明書各1 份為憑。茲因相對人於收受該判決後,上訴期間尚未屆滿前之96年6 月3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頁),依行政訴訟法第

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該事件之訴訟程序於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因相對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並未承受訴訟,為裁判之原法院亦未依職權裁定命渠等續行訴訟,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足見前開判決對相對人尚未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該判決自不符合「給付訴訟之確定裁判」要件,聲請人要不得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 號判決對相對人部分尚未確定,該判決自非行政訴訟法第305 條第1 項得為強制執行之適法執行名義。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8-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