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原 告 張俞雪娥
張湘揚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祥揚律師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蘇鈞堅訴訟代理人 馬魏紫沂
鄭淇
參 加 人 張東美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東美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56129890
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核定登記為訴外人即原告被繼承人張金堂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為90510 分之1293之土地(持分面積53.9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35.94 平方公尺部分,准自105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退還105年溢繳之地價稅12,375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12月30日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06 年5 月12日以北市稽法甲字第10531055700 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不服該復查決定,於106 年6 月15日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06 年9 月
7 日以府訴一字第1060014520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復於同年11月7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有原處分、復查申請書、行政訴訟起訴狀、上開訴願決定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書各1 份可參(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08 至110 、113 至115 頁、本院卷㈠第14、34至41、68至76頁、訴願卷可閱卷第1 頁),而原告及第三人張東美均為張金堂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處分係以原告之持分比例,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系爭土地範圍(計算式:53.91 ÷3×2=35.94)。
㈡、而因本件之主要爭點包含「原告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效力是否及於張東美」、「如原告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要件,被告就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得否對各繼承人分別課徵地價稅(系爭土地105 年度地價稅應以何人為納稅義務人)」等節,業經本院於107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41 頁),堪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張東美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又原告於
106 年11月7 日起訴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87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02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受理後,已依行政訴訟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命兩造及張東美陳述意見,並分別於107 年9 月10日、同年11月5 日行言詞辯論,且於107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本件之爭點及不爭執點乙情,有上開判決、本院107 年8 月8 日北院忠行晴107 稅簡更一字第1070004164號函(稿)、107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107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份、本院行政訴訟庭
107 年8 月7 日北院忠行晴107 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 號函(稿)2 份可佐(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卷第12至33、74至82頁、本院卷㈡第95、97、103 至104、175 至184 、235 至242 頁),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張東美獨立參加訴訟。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