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稅簡字第15號
107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泰輝輔 佐 人 陳吳美蘭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訴訟代理人 蔡佩陵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7年2月14日台財法字第1071390219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及106 年11月17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60043759號復查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退職所得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任職建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成機械),嗣於民國99年5 月31日退職,惟渠等因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爭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1 月13日以103年度重勞訴字第9 號和解成立,建成機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3萬3,320元。嗣原告於申報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因認其退職服務年資為44年,一次請領總額應稅之退職所得為0 元;惟經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認建成機械實際核發退職所得服務年資為25年,基此核定原告應稅之退職所得為67萬9,160元,併同查獲漏報配偶營利所得2,731元,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4,381 萬8,191元,應補稅額30萬6,745元。然原告就原處分關於其退職所得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06 年11月17日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60043759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但原告猶不服復查決定,復又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07年2月14日以台財法字第1071390219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惟原告仍不服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53年6月1日起已在父親創立之建成機械任職,惟該時公司制度不健全未予納入勞保,直至74年10月16日始將原告投保勞保,迨至99年5 月31日退職時,總計工作44年,應以此為退職服務年資之認定。雖原告與建成機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和解成立,然雙方就原告任職期間未做認定,不能僅以建成機械所述,謂原告只有25年之服務年資。是原告於105年5月30日申報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依所主張服務年資44年計算退職所得,得扣減770 萬元(175,000x44=7,700,000),故原告實際僅領取退職所得573萬3,320元,應稅所得額自應為0 元;則被告以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命原告應補差額,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皆駁回原告請求,均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退職所得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財政部91年8月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971號函釋:「事業、團體給付退休(職)或被資遣員工之退職所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 類第1款規定計算所得額時,有關『退職服務年資』之計算,應以事業團體實際核發退職所得之服務年資為準」;則原告實際僅自建成機械處領得25年間服務年資之退職所得,故有關所得額計算,當應以25年計算其退職服務年資,無關其總任職年資。是原告自建成機械處領得之退職金,只得扣除25年之退職服務年資,其退職所得額為67萬9,160元((5,733,320-175,000x25)x1/2=679,
160 );故被告以此開立原告退職所得扣繳憑單核定為67萬9,160 元,並予歸課綜合所得稅,應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退職服務年資應如何認定?其退職所得額究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9 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所得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⒈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⑴一次領取總額在15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⑵超過15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30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⑶超過30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
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6個月者,以半年計;滿6個月者,以1 年計。第1項第9類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3%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第5條第4項之規定,所得稅法第9條第1項第9類、第4項定有明文。另依財政部103年11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304648570號函釋意旨:一次領取退職所得者,其104 年度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⑴一次領取總額在17萬5,000 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0;⑵超過17萬5,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35萬1,000 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⑶超過35萬1,000 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
㈡而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定有明文。且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查原告前任職建成機械,嗣於99年5 月31日退職,惟渠等因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爭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1 月13日以103年度重勞訴字第9 號和解成立,建成機械應給付原告573萬3,32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前述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然原告與建成機械就前述民事事件,於和解時僅約定建成機械應給付原告573萬3,320元,至渠等其餘請求拋棄;是渠等間訴訟上之和解兼具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及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但僅就原告得請求退休金數額多寡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對原告任職年資有無爭執,並無見諸於和解筆錄,自難單以原告與建成機械已達成訴訟上之和解為由,得予判斷其退職服務年資為何。
㈢固被告援引財政部91年8月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971號函釋
稱:「事業、團體給付退休(職)或被資遣員工之退職所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 類第1款規定計算所得額時,有關『退職服務年資』之計算,應以事業團體實際核發退職所得之服務年資為準」;然有關本件原告自建成機械處實際核發退職所得之服務年資為何,因渠等於前述民事事件未予判斷,而僅就原告得請求之退職金數額互相讓步,當不得徒以建成機械於前述民事事件所抗辯原告之退職服務年資為多寡,為本件原告退職服務年資之計算依據。再參酌原告於前述民事事件係主張自53年6月1日起受僱於建成機械,迨至99年5 月31日退職時止,工作年資共44年,而建成機械抗辯應從原告74年10月16日投保勞保時起算,工作年資僅25年,且渠等間為委任關係,故原告無從請領退職金等情;綜合以觀,原告於前述民事事件主張之工作年資44年固不為建成機械所接受,但建成機械亦不同意原告有25年之退職服務年資,反謂原告與建成機械間為委任關係,無請求請領退職金權利,顯然,原告與建成機械就原告任職期間長短俱無共識,且就渠等間契約關係屬性復有爭執,實難解為建成機械實際係以原告工作年資25年,作為其實際核發退職所得之計算依據。
㈣互核原告於前述民事事件起訴時,本係請求建成機械給付退
休金719萬8,559元,其依據乃依工作年資44年計算,雖渠等嗣後和解成立時,係以建成機械草擬為藍本,以原告自74年10月16日起受僱於建成機械,至99年4 月30日退職時止,退工作年資共25年,退休金為573萬3,320元,而簽訂和解筆錄,此有建成機械105 年10月28日建總字第1051128001號函為證;然依上揭說明,和解契約本質是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而顯然渠等間僅就原告在建成機械「全部」工作年資所得請領之退職金數額,為和解互相讓步,此觀渠等其餘請求拋棄,原告不得再向建成機械請求不足之退休金,建成機械亦不可再抗辯原告不符合退休資格乙節甚明;則原告主觀認定或建成機械內心所想原告之工作年資,抑或就契約屬性之判斷,均無關渠等僅係止息爭執為目的,尚不得憑以建成機械所計算之原告退休金工作年資基準,作為本件原告退職服務年資之判斷依據。故本件原告自建成機械處所領得之退職金,仍屬其在建成機械「全部」服務年資所「實際核發」之退職所得;究原告實際在建成機械服務年資長短,或契約屬性為何,因渠等間未在和解契約內為判斷,自無由以建成機械片面回函,認「實際核發」與原告之退職服務年資為25年。㈤是原告主張其受僱建成機械之退職服務年資為44年,或建成
機械計算原告之工作年資為25年,雖未有共識,但渠等既已就原告退職金數額為573萬3,320元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就此所生原告退職所得繳納綜合所得稅之公法上義務,自應由被告斟酌此節為判斷,方屬適法。至被告援引財政部91年間函釋,因本件建成機械係就原告「全部」服務年資「實際核發」退職所得,非渠等間就工作年資已有共識,而得以判斷實際核發之服務年資為若干;則被告僅依據建成機械函覆內容,謂原告之退職服務年資為25年,未及考量原告所提其於53年6月1日起之任職建成機械紀錄,亦即包括其於59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所認定任職建成機械管理員之事實,及派往日本研習之證明、工廠生活照及有關公文等,有關原告退職服務年資之事實認定,暨基此核定原告應稅之退職所得為67萬9,160元,稍嫌率斷。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任職建成機械退職服務年資為多寡,應由被告就原告「全部」服務年資為何,以判斷建成機械「實際核發」退職所得依憑之退職服務年資,非僅單以建成機械內心所想原告之工作年資25年為計算依據。故被告未就原告任職建成機械之退職服務年資為確實認定,遽以核定原告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稅之退職所得為67萬9,160 元,併同查獲漏報配偶營利所得2,731 元,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4,381 萬8,191元,應補稅額30萬6,745元,其核定、歸課程序實有違法之處,無以維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關於其退職所得部分之核定、歸課,暨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容有違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退職所得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