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稅簡字第10號原 告 信通食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重發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訴訟代理人 詹美燕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台財法字第1061395016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薪資支出新臺幣(下同)3,494,700元,被告原依其申報數核定,嗣依檢舉查得虛列薪資支出351,200元,乃重行核定為3,143,500元,全年所得額虧損3,122,721元,應補稅額0元,並以106年3月23日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下稱更正核定通知書)通知原告,另就原告短漏所得額351,200元,則以106年3月23日編號A1Z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罰鍰裁處書),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59,704元處以0.5倍之罰鍰29,852元。原告對被告認定其虛報薪資及罰鍰裁處書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6年9月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60034944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後,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公司在職員工黃秋芬於100年5月至102年12月在職期間,涉嫌業務侵占,經伊發現,對其提起訴訟,伊一審獲勝訴判決,黃秋芬遂挾怨報復,向被告虛偽檢舉伊虛報薪資,伊曾收到被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該說明書理由欄即提及「依附件資料所示可證,並無虛報黃秋芬薪資乙事」等語,足見被告認同伊並無虛報薪資之事。惟事後卻收到被告之更正核定通知書及罰鍰裁處書。而更正核定通知書及罰鍰裁處書雖均有記載如有不服,於通知書或裁處書送達30日內向被告申請復查,伊不知如何申請復查,曾電詢被告承辦人員,其告知罰單繳款截止日30日內提出,該承辦人員所告知之訊息有誤。
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表明其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及同法第98條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又伊與檢舉人黃秋芬間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士勞簡字第23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106士勞簡字23號判決)年明載:「…經查,原告(即伊)既已自承被告(即黃秋芬)雖於在職期間屢有曠職,於100年4月27日起即未來上班,惟基於親情,薪資依然照常給付,未將被告解雇,…顯見原告所述之情為真…」等語,伊有給付黃秋芬薪資一事既經法院認定在案,被告卻稱伊虛報薪資,顯係對法院之判決不尊重。再100年至102年黃秋芬均領有扣繳憑單,並完成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而扣繳憑單依會計法第15條規定屬原始憑證,為徵納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況伊若係虛報薪資所漏稅額為239,224元遠低於伊為黃秋芬所墊付之保險費328,976元,足見本件有諸多疑點。另伊公司規模極小,員工僅4、5人,每月以現金裝入薪資袋交予員工為常態,全體員工請領之薪資均核實加入勞工保險、健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被告卻認定伊虛報薪資,並處罰鍰29,852元,伊申請復查,遭駁回,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卻未予糾正,而予以駁回,均有未合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薪資支出部分:
⒈程序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
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所規定。
⑵原告主張被告寄來文件未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與不服行
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其於罰鍰繳款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復查決定認程序不合,實有疑義等,經查本件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已載明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更正核定前、後之數額,並於備註四詳細載明不服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情形,原告顯有誤解。又原告營業所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更正核定通知書已於106年3月29日依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就該址合法送達,有原告及其代表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是復查申請之末日應為106年4月28日(星期五),惟原告於106年6月1日始申請復查,伊復查決定以其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予以駁回,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⒉實體部分:
⑴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前項之費用或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規定處罰。」、「薪資支出:…十
二、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者,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條、第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71條所規定。
⑵原告100年度列報薪資支出3,494,700元,伊依申報數核定,
嗣經人檢舉虛報黃秋芬薪資支出351,200元,乃重行核定為3,143,500元,並據此處罰鍰29,852元。原告主張黃秋芬為代表人之姊姊,任職期間因業務侵占經原告發現依法起訴,心生不滿挾怨報復。另原告以黃秋芬主張非其員工,請求黃秋芬歸還其100至102年度所墊付之勞健保費用,並向黃秋芬追討債務,依此取得士林地院支付命令,案經黃秋芬聲明異議,顯見黃秋芬確為其員工無誤,請予以註銷罰鍰等等。惟經查黃秋芬係以債權尚有糾葛為由聲明異議,又相關資料無法確認黃秋芬為其員工,且原告亦未能提示系爭薪資之支付證明,以佐證其主張。又本件原告主張薪資支出係採現金給付,雖提示員工郭憲明等4人106年4月19日共同簽名出具之切結說明書,說明渠等領取100年度薪資並無簽收,惟該切結說明書並無黃秋芬簽名,仍無從證明確有支付黃秋芬系爭薪資。另伊於106年7月4日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示薪資發放辦法、發放日期、薪資印領清冊及發放薪資帳戶提領等相關資料供核,惟迄未提示,致無從審酌,是原核定薪資支出3,143,500元並無不合。
㈡罰鍰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
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元。」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所明定。
⒉士林地院106士勞簡23號判決其訴訟標的為請求返還原告代
黃秋芬所墊付100至102年度之勞健保費用,其判決理由略以:「…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㈡經查,原告既已自承被告(即黃秋芬)雖於在職期間屢有曠職,於100年4月27日起即未來上班,惟基於親情,薪資依然照常給付,未將被告解雇……顯見原告所述之情為真,然被告既自始未依法予以終止勞動契約,且依卷內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資料,亦未見原告有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舉,可知兩造於103年6月9日前之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否則,原告亦不致持續為被告繳納相關勞保、健保、勞退等費用,如此,原告自不得因被告事後檢舉之情事,而謂上開期間被告非屬原告公司員工,進而請求上開不當得利之金額。」等語,僅係確認原告與黃秋芬於103年6月9日前之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並未論及原告與黃秋芬間有無給付薪資之事實。另查黃秋芬99年度任職於重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重發實業公司),100年度仍領有該公司薪資,重發實業公司之代表人黃建順與原告之代表人為兄弟,而原告自100年5月方將黃秋芬加列至其健保及勞保之投保人中,卻又於士林地院上揭案件中自承黃秋芬自100年4月27日起即未來上班,說詞與相關證物顯有矛盾。至原告所稱100至102年度為黃秋芬所墊付之員工保險費328,976元,核與本件因虛列薪資費用致短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乃分屬二事,尚難執為有利事證。
⒊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
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本件原告主張薪資支出係採現金給付,雖提示員工郭憲明等4人106年4月19日領取薪資並無簽收切結說明書及黃秋芬勞健保等資料,仍無從證明確有支付黃秋芬系爭薪資,另伊於106年7月4日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60026044號函請原告提示薪資發放辦法、發放日期、薪資印領清冊及發放薪資帳戶提領等相關資料供核,惟迄未提示,致無從審酌。另查商業會計法並未針對薪資支出之憑證有特別明文規定,且依查核準則規定商業會計法僅做為財務報表之據實記載用,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仍應依所得稅法或查核準則等規定辦理。至於黃秋芬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情形,亦與本案係屬二事,是原核定薪資支出3,143,500元,並無不合。
⒋按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
載,原告無給付薪資事實,偽填不實會計憑證、虛偽記載帳冊及虛列系爭費用,致漏報所得額,已非單純不作為,違章事證明確,核屬故意,自應受罰。是原處分以原告虛報黃秋芬薪資支出351,200元,致漏報所得額351,200元,按所漏稅額59,704元(351,200元×17%)處0.5倍罰鍰29,852元,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虛列薪資支出」等字為原告所爭執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更正核定通知書、罰鍰裁處書(見原處分卷第1-37、96-97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見本院卷第26-52頁)附於原處分、本院卷足稽,自堪信為真實。歸納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黃秋芬薪資費用351,200元,是否虛報?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29,852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薪資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
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撤銷訴訟,係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而請求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若處分業經確定,自不許當事人對之提起訴願,亦不得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其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
⒉查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薪資支出3,4
94,700元,被告原依其申報數核定,嗣依檢舉查得虛列薪資支出351,200元,乃重行核定薪資支出為3,143,500元,全年所得額虧損3,122,721元,應補稅額0元,並以更正核定通知書通知原告,該更正核定通知書於106年3月29日送達原告,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26頁)。是原告申請復查自106年3月30日起算,末日為106年4月28日(星期五)屆期,原告遲至106年6月2日始提出申請,此有被告加蓋於復查申請書上總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見原處分卷第108頁)。原告申請復查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復查及訴願決定認為復查逾期,從程序上駁回,於法核無不合。被告就原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薪資費用核定處分既已確定,原告就確定之核定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⒊原告雖主張更正核定通知書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98條
規定云云,惟查,觀諸更正核定通知書備註欄明白記載:「
四、納稅義務人於本核定通知書…內容如有不服:…㈡依本核定通知書所載無應補徵稅額者,應於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性本局申請復查。」等字(見原處分卷第97頁),足徵該更正核定通知書已載明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且符合前揭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是原告主張,尚無足取。
㈡罰鍰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1項)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第3項)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2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元。」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第1項)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第2項)前項之費用或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規定處罰。」查核準則第67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⒉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且原告申報時即財政部101年3月8日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第110條第3項部分規定:「一、申報案件:㈠已依限辦理結算申報,惟經查明有短漏報所得情事者,處所計算金額0.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計算金額0.4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4千5百元。」而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協助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遺產及贈與稅、娛樂稅、房屋稅、契稅、使用牌照稅法、印花稅法、土地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菸酒稅法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數額或倍數,復就行為人是否已依限辦理結算申報、是否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等不同態樣分別作為裁量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要旨參照),稅捐稽徵機關自得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裁罰處分。
⒊另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
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復按「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被上訴人之舉證證明程度。」(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原告雖主張伊並無虛報黃秋芬之薪資,伊有依據黃秋芬當時
所領之薪資核實申報勞健保,伊或許帳務之製作有瑕疵,但絕無虛報黃秋芬之薪資云云,惟查,原告對黃秋芬向士林地院所提起之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中,其起訴自陳:「原告為家族事業公司,成員具親屬關係,被告(即黃秋芬,下同)前於原告公司任職,在職期間屢有曠職,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起即未來上班,惟基於親情,薪資依然照常給付,未將被告解雇,直至103年6月9日始將被告之勞健保轉出。嗣被告於106年1月13日去函向國稅局主張未領取原告薪資,檢舉原告公司於100年、101年、102年度虛報被告薪資,被告此舉即表明其於上開期間內非原告公司員工,則被告應歸還原告為被告及其眷屬即訴外人黃佩雯、黃彥銘墊付之100年勞保費…、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101年勞保費…、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102年勞保費…、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總計…」等語,有士林地院106士勞簡23號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05-206頁)。而該案於士林地院審理時,黃秋芬亦自承其於100年4月27日起即未至原告公司上班,此亦有上開判決所載:「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㈡經查,原告既已自承被告雖於在職期間屢有曠職,於100年4月27日起即未來上班,惟基於親情,薪資依然照常給付,未將被告解雇,直至103年6月9日始將被告之勞健保轉出等語,對此,被告亦自承其於100年4月27日起即未來上班等情」等情可證(見本院卷第206頁),原告與黃秋芬既均自承黃秋芬自100年4月27日起未在原告公司工作,再參之黃秋芬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處分卷第140頁),其100年1月至4月係領取重發實業公司薪資,而原告代表人於本件訴訟中亦陳稱:重發實業公司係伊弟弟所開設,因經營不善而歇業,並辦理解散,其公司員工均轉到伊之公司即原告,黃秋芬於重發實業公司每月薪資係43,900元,故在伊公司於100年共計領8個月薪資(100年5月至12月,43,900元×8=351,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由是足知,黃秋芬於重發實業公司解散後,實際上從未至原告公司上班,黃秋芬既未曾至原告公司上班,原告依然給付薪資予黃秋芬,顯違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又按查核準則第71條第12款規定:「薪資支出:…十二、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者,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查原告雖於上揭民事案件中自陳:「基於親情,薪資依然照常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然原告卻無法提出100年5月至12月有給付薪資予黃秋芬之原始憑證即經黃秋芬簽名之收據或簽收之名冊,甚且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代表人先係陳稱:當時交付薪資予黃秋芬時,未讓其簽收,當時伊給員工薪資均係將薪資放入薪資袋交給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後又陳稱黃秋芬係伊之姊姊,其對於公司存摺、印章等放置於何處均知悉,故其之薪資均係其持公司存摺及印章自行去提領,伊不清楚其係持何存摺及印章去提領,伊曾經核對黃秋芬提領之紀錄,然無法核對出,蓋其有時提領50,000元,有時提領1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原告代表人說詞明顯前後不一,是原告主張其於100年5月至12月有給付薪資云云,已難採信。原告既未依前揭司法院解釋及判決意旨提出文據(即經黃秋芬簽名之收據或簽收之名冊),被告以原告虛報黃秋芬薪資而裁罰,即非無據。
⒌本件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薪資支出
3,494,700元,被告依檢舉查得虛列薪資支出351,200元,乃重行核定薪資支出為3,143,500元,全年所得額虧損3,122,721元,應補稅額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自應依前揭規定於當年度就薪資支出如數辦理申報,惟原告辦理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虛報薪資支出351,200元,業已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而該當前揭所得稅法第110條第第1項、3項所定之裁罰要件。又原告自68年6月12日即經核准設立登記,長期從事各種罐頭食品海產品餅乾等批買賣業務(見本院卷第202頁),可見原告明知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並有依法誠實申報之義務,卻於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列黃秋芬薪資支出351,200元,致發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額351,200元之結果,顯具有對於構成違章之上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則依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罰。被告依據查得資料,審酌原告辦理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虛列薪資351,200元,漏稅額為351,200元,且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等情形,以及原告之違章漏稅情節並無應另行依「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加重或減輕之理由等一切情狀,乃依前揭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並參據「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第110條第3項部分關於營利事業因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之規定,本於法定裁量權審酌結果,按原告漏報之所得額351,200元,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59,704元(351,200元×17%)以原處分裁處0.5倍之罰鍰29,852元,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亦與比例原則無違,自屬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更正核定通知書及罰鍰裁處書,並無違法,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