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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稅簡字第 13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稅簡字第13號

107年11月8 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季平輔 佐 人 李彥川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蘇鈞堅訴訟代理人 蔡善明

邱雅琪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107 年3 月2 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第2 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 條亦規定甚明。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民國107 年11月8 日變更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准予退還原告104年度、105 年度地價稅合計新臺幣(下同)16,705元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243 頁),核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符合請求基礎不變之要件,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4 年3 月23日,分別向訴外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建設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購買「遠雄御東方」A2棟F 第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臺北市○○區○○段

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988,下稱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04 年4 月8 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經被告分別核定原告就系爭土地104 、105年度應繳納地價稅6,757 元、9,948 元(下合稱系爭地價稅),原告則分別於104 年11月9 日、105 年11月8 日繳納系爭地價稅完畢。嗣原告於105 年8 月26日對遠雄人壽公司、遠雄建設公司,提起請求減少價金事件訴訟,並於106 年6月22日調解成立,合意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回復原狀,且約定原告於同年7 月4 日前,將系爭房屋回復移轉登記為遠雄建設公司所有,將系爭土地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遠雄人壽公司所有。嗣原告於106 年8 月1 日移轉系爭土地予遠雄人壽公司,並於同年12月1 日向被告內湖分處申請退還系爭地價稅,經被告於同年12月13日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6612684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原處分並於同年月15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於同年月18日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07 年3 月2 日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並於同年月6 日對原告送達該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復於同年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遠雄人壽公司因調解合意返還系爭土地予遠雄人壽公司,原告並已塗銷所有權,因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因買賣契約解除而溯及既往失效,原告自無申報繳納系爭地價稅之法律上義務及原因。原告因善意履行土地稅法而申報繳納系爭地價稅,實質上係誤信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等同於自行適用法令錯誤,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得申請退回系爭地價稅,原處分否准退稅,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准予退還原告104 年度、105 年度地價稅合計16,705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依財政部96年1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2680號函釋,已辦竣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之土地,如係因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當然、視為自始無效,經法院判決確定或調解成立回復所有權登記,其地價稅應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並辦理補、退稅事宜,否則,仍應以地政機關所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準。原告與遠雄人壽公司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告與遠雄人壽公司合意解除契約而調解移轉系爭土地予遠雄人壽公司,非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當然、視為自始無效之塗銷所有權登記,則原告於104 年4 月

8 日至106 年7 月31日間,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適用法令並無錯誤,不得申請退還已繳納之系爭地價稅,是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退稅,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㈠、原告於104 年3 月23日,分別向遠雄建設公司、遠雄人壽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

㈡、原告於104 年4 月8 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即分別核定原告就系爭土地104 年、105 年度應繳納系爭地價稅,原告則分別於104 年11月9 日、105 年11月8 日繳納系爭地價稅完畢(見乙證5-1 至5-3 )。

㈢、原告於105 年8 月26日對遠雄人壽公司、遠雄建設公司,提起請求減少價金事件訴訟,並於106 年6 月22日調解成立,合意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回復原狀,且約定原告於

106 年7 月4 日前,將系爭房屋回復移轉登記為遠雄建設公司所有,將系爭土地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遠雄人壽公司所有,相關稅賦則由遠雄建設公司、遠雄人壽公司負擔(見乙證2-2 、乙證2-3 、乙證3 )。

㈣、原告於106 年8 月1 日移轉系爭土地予遠雄人壽公司(見乙證6 )。

㈤、原告於106 年12月1 日向被告內湖分處申請退還系爭地價稅(見乙證2-1)。

㈥、嗣被告於106 年12月13日,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原處分並於同年月15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於同年月18日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07 年3 月2 日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並於同年月6 日對原告送達該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復於同年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甲證1 、甲證2 、原處分可閱覽卷第56頁、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4 頁、訴願卷可閱卷第62頁、本院卷第9 頁)。

五、本院之判斷:按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調解成立而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其與遠雄人壽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溯及既往失效,其無繳納系爭地價稅之義務,而有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溢繳稅款之情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調解內容約定合意解除契約,是否屬於自行適用法令錯誤而溢繳稅款。經查:

㈠、按當事人透過債權行為(如買賣、贈與)及物權行為(如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完成其交易行為者,該債權行為雖成為物權行為之原因,惟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該債權行為於物權行為完成後,即自物權行為中抽離,物權行為之效力,尚不因債權行為(原因行為)不存在、撤銷或無效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於104 年3 月23日與遠雄人壽公司簽立買賣契約,約定購買系爭土地,原告並於104 年4 月8 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乙證2-2 、乙證3 可稽,則揆諸上開說明,遠雄人壽公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物權行為效力,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不因事後債權行為不存在、撤銷或無效而受影響。

㈡、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105 年8 月26日對遠雄人壽公司提起請求減少價金之民事訴訟,並於106 年

6 月22日與遠雄人壽公司調解成立,而觀諸原告與遠雄人壽公司之調解筆錄,載明渠等合意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回復原狀,回復方式為原告將系爭土地塗銷移轉登記,返還回復登記為遠雄人壽公司所有乙節,有乙證2-2 附卷足憑,堪認原告係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調解內容,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予遠雄人壽公司之義務,遠雄人壽公司原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物權行為,不因調解成立而當然失效。此與物權行為自始、當然不生效力(例如民法第79條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立契約)或無效之情形(例如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不待債務人再為另一物權行為迥異。原告一再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買賣契約溯及既往失效云云,顯未釐清我國係採取物權行為獨立性、無因性之立法政策,殊難憑採。

㈢、再按,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地價稅依本法第40條之規定,每年1 次徵收者,以8 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原告於104 年4 月8 日經遠雄人壽公司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106 年8 月1日再移轉系爭土地予遠雄人壽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異動索引可稽(見乙證6 ),而遠雄人壽公司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物權行為,未因調解成立而失效,業如前述,則原告於移轉系爭土地予遠雄人壽公司前,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原告於104 年4 月8 日至106 年7月31日間自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是原告就系爭土地繳納

104 、105 年度系爭地價稅,並無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稅款之情事。原告請求退還系爭地價稅,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遠雄人壽公司係調解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遠雄人壽公司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物權行為,不因買賣契約解除而失其效力。是原告於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遠雄人壽公司前,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有繳納系爭地價稅之義務,無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作成准予退還系爭地價稅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孟儒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臺北市政府107 年3 月2 日府訴一字│本院卷 │第13至19頁││ │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 │ │ │├────┼────────────────┼─────┼─────┤│甲證2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6 年12月13日北│本院卷 │第25至27頁││ │市稽內湖乙字第10661268400 號函(│ │ ││ │即原處分) │ │ │├────┼────────────────┼─────┼─────┤│乙證2-1 │地價稅退稅申請書 │原處分可閱│第5頁 ││ │ │卷 │ │├────┼────────────────┼─────┼─────┤│乙證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106 年度移│原處分可閱│第6至7頁 ││ │調字第46號減少價金事件調解筆錄 │卷 │ │├────┼────────────────┼─────┼─────┤│乙證2-3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原處分可閱│第10頁 ││ │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988)之│卷 │ ││ │土地登記謄本 │ │ │├────┼────────────────┼─────┼─────┤│乙證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消字第12│原處分不可│第14至20頁││ │號減少價金事件民事起訴狀 │閱卷 │ │├────┼────────────────┼─────┼─────┤│乙證4-1 │104 年3 月23日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原處分不可│第23頁 ││ │值)申報書 │閱卷 │ │├────┼────────────────┼─────┼─────┤│乙證4-2 │106 年7 月4 日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原處分不可│第24頁 ││ │值)申報書 │閱卷 │ │├────┼────────────────┼─────┼─────┤│乙證5-1 │被告104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 │原處分不可│第25頁 ││ │ │閱卷 │ │├────┼────────────────┼─────┼─────┤│乙證5-2 │被告105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 │原處分不可│第26頁 ││ │ │閱卷 │ │├────┼────────────────┼─────┼─────┤│乙證5-3 │繳款書查詢清單 │原處分不可│第27至28頁││ │ │閱卷 │ │├────┼────────────────┼─────┼─────┤│乙證6 │系爭土地異動索引 │原處分不可│第29至30頁││ │ │閱卷 │ │└────┴────────────────┴─────┴─────┘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18-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