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稅簡字第3號
107年6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聖珠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訴訟代理人 蘇芳儀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台財法字第106139471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14樓房屋及車位(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0元(賣出金額34,900,000元-銀行貸款及賠償38,900,000元=損失4,000,000元;財產交易所得以0元計)(參被告原處分卷第167頁),經被告以原告未能提供系爭房至原始取得成本,依查得資料,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暨財政部訂定10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以系爭房屋評定現值42%核定595,599元〔(房屋評定現值1,304,000元+114,095元)×42﹪〕,歸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596,869元,應補稅額21,516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伊有提出海砂屋減損證明,90幾年有報房屋整治200多萬元,102整理新店老屋花費156610元,有於102、103年度報稅,並向家人借款500萬元整治海砂屋,此等費用應可扣除。又伊受陳元忠等人招攬投資保證獲利之誘,以系爭房屋向銀行貸款,並將貸款金額交予陳元忠等人進行投資,嗣後才發現遭渠等詐騙(渠等已遭法院判處違反銀行法等罪行),遂出售寶石、系爭房屋以償還貸款,賣房之土地增值稅、房屋仲介費及貸款利息均係成本應予扣除,又因不足償還,故財產交易所得減除前開貸款金額及賠償等費用,也無所得。伊亦有申報投資遭詐騙之金額13億為財產交易損失,並可適用投資抵減稅額扣抵稅額。另伊有撫養媽媽及妹妹的費用也應扣除。至系爭房屋是76年買的,買入成本資料已超過保存年限。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告答辯: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為財產交易所得,倘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為首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所明定。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亦規定,個人出售房屋,除能提出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實際成本,經查明屬實者,得以其差額為財產交易所得外,其未能提出者,則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財產交易所得,合先陳明。系爭房屋為原告於76年間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本件經被告所屬松山分局於106年4月20日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1060355095號函請原告提示買入系爭房屋之不動產契約書及相關費用供核,惟原告迄未提示,是被告原查雖已查得出售系爭房屋之實際交易價格,而原告卻未能提示買入系爭房屋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供核,被告所屬松山分局遂依財政部核定標準,以系爭房屋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42%核定原告財產交易所得595,599元〔(房屋評定現值1,304,000元+114,095元)×42﹪〕,並無不合。至原告訴稱其投資遭詐騙之金額為財產交易損失乙節,按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係以各別財產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並於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1規定,倘有財產交易損失發生時,應依該條規定列為特別扣除額作為財產交易所得之減項。按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認定,是以出售時之成交價額,減去原始取得之成本和一切改良費用後之餘額。餘額為正數為所得;餘額為負數即為損失。準此,縱原告因受友人招攬投資之誘,致須出售系爭房屋償還貸款等情屬實,參諸上述財產交易所得及損失之立法意旨及成本收益配合原則,所稱償還銀行貸款及遭詐騙之損失,係屬個人投資理財行為所致,自不得作為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之減項,亦無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之適用,原告所訴顯屬誤解,委無足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系爭房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等資料附於原處分卷(第142-170頁)及本院卷(第20-26、88-91頁)可稽,且復查階段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於106年4月20日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1060355095號函請原告提出買入系爭房屋相關費用供核,然原告並未提出,亦為原告所承未提出購入系爭房屋取得成本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39-141頁、本院卷第131頁),堪以認定。而本件原告爭執者,為其所主張系爭房屋整治費及貸款利息、賣房之土地增值稅及房屋仲介費應為成本扣除;賣房交易所得減除前開費用及伊遭陳忠元等人詐騙所為貸款金額及賠償等費用,也無所得;伊遭詐騙之金額13億為財產交易損失,並可適用投資抵減稅額扣抵稅額;撫養媽媽及妹妹的費用也應扣除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被告以原告未能提供系爭房至原始取得成本,依查得資料,按系爭房屋評定現值42%核定財產交易所得,並據以核定綜合所得總額及應補稅額,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9條、第14條第1項第7類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財政部據以訂定10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二、個人出售房屋,未依前點規定申報房屋交易所得、未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或稽徵機關未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者,稽徵機關應按下列標準計算其所得額:…(二)除前款規定情形外,按下列標準計算其所得額:1、直轄市部分:(1)臺北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42%計算。…」。上開所得稅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係授權稅捐稽徵機關於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時,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核定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並非限制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以查得之實際交易價格,核定系爭財產交易所得,與推計課稅之基本原則相符,無悖於所得稅法規定。
(二)次按稅捐法律關係,乃是依稅捐法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又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就其實際上有多少財產交易所得,知之最詳,而「成本」、「費用」為綜合所得稅之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屬稅捐債權之消滅事由,其存在之事實,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應由主張減除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自應由納稅義務人善盡協力義務,提示相關憑證以實其說,如當事人對其主張成本、費用存在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所提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者,即應負擔不得減除該成本、費用之不利益結果。
(三)查原告於102年度綜合所得列報系爭房屋收入3490萬元,銀行貸款及賠償3890萬元,所得負400萬元等情(見原處分卷第167頁)。且系爭房屋為原告76年取得,原告並表示原始資料已不存在,於行政程序及救濟程序中,均未提出系爭房屋之原始取得資料,以資證明系爭房屋之原始取得成本,此為原告所自陳,並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60頁、本院卷第131頁)。則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自無從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縱原告有提出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然因無從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致無從再進而減除該一切費用,因之無法得出本條項款所謂之「餘額」,被告既無從核實認定,則被告依前揭財政部核定標準認定,並無不合。換言之,關於個人出售房屋,原始取得成本之認定,以核實認定為原則,然在納稅義務人未能提出證明文件時,稽徵機關於查無原始取得成本資料時,即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況不動產之買賣,因經常相隔甚久,以致出賣人常常面臨「證明原始成本之證據方法隨時間經過而滅失」之困境,財政部方訂頒「以交易時點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一定比例來推計該交易所得」之補充法規範,於「無法核實認定房屋原始成本」之客觀事實存在為前提為適用,而本件即屬此種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整治費、賣房之土地增值稅、房屋仲介費及貸款利息及伊遭陳忠元等人詐騙所為貸款金額及賠償等成本費用應予扣除云云,洵無所據。從而,系爭房屋於102年評定現值為1,304,000元及114,095元,有財產交易所得資料查詢清單及房屋稅102年課稅明細表足憑(見原處分卷第164-165頁、本院卷第120-122頁),被告以合計數之42%核定財產交易所得595,599元,應無違誤。
(四)另原告主張其遭陳元忠等人詐騙之投資虧損,屬財產交易所失,並可減除投資抵減稅額云云。查原告固有於102年度申報書中列報其主張之此筆13億虧損(見原處分卷第167頁),縱原告主張為遭詐騙投資虧損為真,然受人詐騙投資虧損之投資損失,並不符合前揭所得稅法第9規定「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之財產交易損失定義,是依法不得自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至「投資抵減稅額」係指1.個人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規定,原始認股或應募屬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發行的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3年以上者,得以取得該股票價款依規定抵減率計算限度內,抵減自當年度起5年內應納綜合所得稅額;2.個人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33條規定,原始認股或應募該條例所獎勵民間機構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的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2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價款20%限度內,抵減自當年度起5年內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惟本件原告訴稱其遭詐騙投資所生之損失,核與前開納稅義務人得申報投資抵減稅額之情形不同。是以,原告主張,均屬誤解,尚無可採。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未扣除其撫扶養媽媽及妹妹的費用云云。然按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是以,綜合所得稅係採申報納稅之方式,而本件原告並未申報列其扶養母及妹之事實,則被告自無從扣除扶養費,是原告主張,亦有誤會。
(六)綜上,本件被告就原告稅額之計算,認無財產交易損失、投資抵減稅額及扶養親屬可資減除,尚無違誤,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原告102年度財產交易所得595,599元,加計利息所得1,270元認綜合所得總額為596,869元,扣除免稅額85,000元及扣除額79,000元,核定綜合所得淨額為432,869元,按稅率5%計算應納稅額為21,643元,並扣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127元,補徵稅額為21,516元(見原處分卷第169頁),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