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稅簡字第 45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稅簡字第45號

108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武鈿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訴訟代理人 王麗琪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7年9月10日台財法字第1071393525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及107年4月10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70013201號復查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報本人、配偶及其他親屬林O宇(姪子,85年次)、林O豪(姪子,88年次)及林O臻(姪女,89年次)免稅額,共新臺幣(下同)46萬7,500 元;惟經被告所屬北投稽徵所初查後,認林O宇等3 人不符合扶養親屬規定為由,予以剔除,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358萬8,813元,綜合所得淨額為295萬1,792元,補徵應納稅額5萬1,000元。然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07年4月10日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但原告猶不服復查決定,復又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07年9月10日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惟原告仍不服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林O宇等3 人為伯侄關係,渠等父母所得微薄、生活困難,實賴原告扶養林O宇等3 人;雖渠等父母年所得約30萬元,但尚不足以扶養林O宇等3 人,名下土地係屬不可分割之祖產,亦無經濟效益,故確實由原告履行扶養義務。固原告與林O宇等3 人分居臺北市北投區、南港區等地,但渠等確實受原告扶養,又同在臺北生活共同圈;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意旨,扶養親屬免稅額不以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則渠等父母尚未達最低生活費標準,自應寬認原告有扶養林O宇等3 人之事實。故原告確實有扶養林O宇等3 人,得予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免稅額;則被告以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命原告補徵應納稅額5萬1,000元,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皆駁回原告請求,均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將林O宇等3 人列報為「其他親屬或家屬」之免稅額,但因彼此間戶籍分設臺北市北投區、南港區,在客觀上並無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事實,即無法成立家長家屬關係,自無從對渠等產生家長之扶養義務,故無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扶養親屬免稅額規定之適用。況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原告未舉證林O宇等3 人之父母有何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存在,又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林O宇等3 人父母當年度有營利及薪資,共30餘萬元,且名下尚有土地,在客觀上非有無法履行扶養義務,或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存在,難以逕由原告履行扶養義務。則本件原告與林O宇等 3人間,不符合特定親屬要件,自無關社會救助法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及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之人口範圍;故本件核定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與林O宇等3 人,有無符合所得稅法之其他親屬或家屬關係?又原告對林O宇等3 人所為生活援助,是否係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得予列報扶養免稅額?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所得稅法)第14條及前2 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

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⒈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70歲者,免稅額增加50% :⑷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 目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14條第4 款規定,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併為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第3 項所明定。惟家者,民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著有解釋文及理由書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與林O宇(姪子,85年次)、林O豪(姪子,88年次

)及林O臻(姪女,89年次)為伯侄關係,屬3 親等旁系血親乙節,有戶籍查詢清單可佐,堪以採信;則原告與林O宇等3 人間,既無直系尊親屬、子女或兄弟姊妹關係,若原告要列報扶養林O宇等3 人之免稅額,祇得以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 目之「其他親屬或家屬」為條件,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家」(親屬團體)關係為限。但觀之原告與林O宇等3 人間,分別住居在臺北市北投區、南港區,且林O宇等3 人日常生活起居並由渠等母親負責照料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互核與前開戶籍查詢清單相符;足見原告與林O宇等3 人分居各處,林O宇等3 人並以渠等母親為主要照顧者,僅有時由原告提供生活援助,彼此間並無同居一家之情形,自難認有永久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存在,不符合民法「家」(親屬團體)的實質要件,自難謂屬所得稅法所稱之其他親屬或家屬身分。

㈢另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關於扶養親屬免稅額減除之重

點在於有無法定扶養義務,而扶養義務依據民法第1115條規定,又有先後順位之分,故依據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為扶養親屬免稅額之使用者,自應以扶養義務順位在先者為先,亦即原則上應由父母優先扶養,若係由扶養義務順位在後之家長為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申報,則納稅義務人自應就其家屬之父母無法扶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則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直系血親尊親屬,⒊家長,⒋兄弟姊妹,⒌家屬,⒍子婦、女婿,⒎夫妻之父母;由此觀之,林O宇等3 人既非原告之家屬,原告對渠等即無法定扶養義務,自無所得稅法之扶養親屬免稅額適用。雖原告表示林O宇等3 人之父母生活勉持,實有賴原告提供渠等生活援助;惟原告與林O宇等3 人間不存在所得稅法之其他親屬或家屬身分,已如前述,縱原告有提供林O宇等3 人生活援助,亦非履行法定扶養義務,無關林O宇等3 人父母是否能盡法定扶養義務,故不得以此列報為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之綜合所得稅免稅額。

㈣是原告與林O宇等3 人,並無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

一家之客觀事實,不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 目之「其他親屬或家屬」關係;且原告對林O宇等3 人間並無法定扶養義務存在,所為生活援助,自無關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與否,亦無涉林O宇等3 人之父母得否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故原告不得以之列報林O宇等3 人為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之綜合所得稅免稅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林O宇等3 人間,不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 目之「其他親屬或家屬」關係,原告當不得列報林O宇等3 人為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之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是被告就原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認林O宇等3人不符合扶養親屬規定為由,予以剔除,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358萬8,813元,綜合所得淨額為295萬1,792元,補徵應納稅額5萬1,000元,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9-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