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稅簡字第8號
107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俞雪娥
張湘揚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謝祥揚律師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蘇鈞堅訴訟代理人 蔡善明
邱雅琪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6年12月8日府訴一字第106001975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6年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核定稅額通知,及106年8月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6304614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張俞雪娥、張湘揚與張東美之被繼承人張金堂(於民國104 年9月9日已歿)所遺,登記、坐落臺北市○○區○○路○○巷○○弄○○號7樓房屋(權利範圍:全),於106年房屋稅開徵時,因原告及張東美尚未辦妥繼承登記,被告遂以「張俞雪娥張湘揚張東美被繼承人張金堂」為納稅義務人名義,按自住用房屋稅率1.2%,課徵106 年房屋稅新臺幣(下同)3,571 元,並於開徵前郵寄轉帳繳納通知(代繳款書),另分別於106 年5月2日、4月19日及4月18日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與原告及張東美,並於106年5月31日以張金堂名義之金融帳戶,經設定直接扣款而繳納完畢。然原告認前開房屋應以現住人即原告張俞雪娥為納稅義務人,且被告寄發之轉帳繳納及核定稅額通知之納稅義務人,究為被繼承人張金堂或繼承人全體,容有疑問,遂申請復查;嗣經被告於106年8月9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10630461400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然原告仍不服復查決定,復又提起訴願,俟經臺北市政府於106年12月8日以府訴一字第10600197500 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惟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路○○巷○○弄○○號7 樓房屋現由原告張俞雪娥住居,並設籍該址,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項後段及第3項前段規定,應以現住人即原告張俞雪娥代繳房屋稅,方屬適法。又前開轉帳繳納通知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張俞雪娥張湘揚張東美被繼承人張金堂」,但同時書寫被繼承人張金堂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以其名義之金融帳戶,並自張金堂生前遺留之該帳戶逕自轉帳扣款,無以確定何人為納稅義務人,不具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件。是原處分未以房屋現住人即原告張俞雪娥為納稅義務人,反記載為「張俞雪娥張湘揚張東美被繼承人張金堂」,違反房屋稅條例規定,而該條例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且無從辨識確切納稅義務人為何人,所為前開轉帳繳納及核定稅額通知,自有違誤;故被告所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張金堂所遺留本件房屋因尚未分割遺產,仍為公同共有,故106 年房屋稅係以其繼承人全體即原告俞雪娥、張湘揚與張東美為納稅義務人,並無房屋稅條例第 4條第1項前段或第3項後段,以現住人代繳規定之適用。因本件房屋未辦理繼承登記,故由財政部102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200049480 號函釋意旨,應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第115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以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其欄位應填載為「OOO、OOO(被繼承人OOO)」,是原處分應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房屋應以何人為106 年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又原處分有無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房屋應以張金堂之繼承人全體為106 年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
⒈按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
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稅捐稽徵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第1 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併為房屋稅條例第4 條所明定。且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是對於公同共有之房屋課徵房屋稅,依稅捐稽徵法、房屋稅條例及民法規定,有管理人者,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以房屋所有人即公同共有人全體為納稅義務人,並依公同共有之特性,應解為每一公同共有人均有繳納全部稅捐之義務。
⒉查坐落臺北市○○區○○路○○巷○○弄○○號7 樓房屋(權利
範圍:全)原登記為張金堂所有,嗣張金堂於104 年9月9日已歿,其繼承人全體為原告張俞雪娥、張湘揚與張東美,然渠等於106 年房屋稅開徵時,尚未辦妥繼承登記等情,有臺北市地政整合資料庫-地籍資料查詢-土地所有權及土地標示部、建物所有權部及建物標示部、全戶除戶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成員(一親等)資料查詢清單、遺產稅共繼人檔、106 年房屋稅主檔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堪以信實。則依上揭規定,因本件房屋屬張金堂之遺產,應由原告張俞雪娥、張湘揚與張東美共同繼承,並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張金堂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渠等就本件房屋因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為公同共有關係,且渠等間對此未設管理人,就有關房屋稅之繳納,當應以房屋所有人即公同共有人全體為納稅義務人,方屬適法。
⒊固原告以本件房屋稅之繳納,應以「現住人」即原告張俞
雪娥為納稅義務人,然依前述說明,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則上應為房屋所有人,不論單獨所有或共有皆同;例外僅於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始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由承租人代繳更得抵扣房租,以維護國家財政稅收。是本件房屋應以張金堂之繼承人全體即原告張俞雪娥、張湘揚與張東美為106 年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始合於首開法律規範;至原告主張應以現住人即原告張俞雪娥為本件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洵屬無據。
㈡原處分有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
⒈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 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之明確,乃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而繳納通知文書,應載明繳納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稅別、稅額、稅率、繳納期限等項,由稅捐稽徵機關填發;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為稅捐稽徵法第16條、第17條所明定。因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是以稽徵程序之繳納通知文書記載格外重要,以符合行政處分明確性,始得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
⒉查被告於106 年房屋稅稽徵程序,係以前開轉帳繳納通知
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張俞雪娥張湘揚張東美被繼承人張金堂」,惟僅記載張金堂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納稅義務人,復填載張金堂之金融帳戶以供辦理存款扣繳房屋稅之用,且已扣款完竣,此據本院核閱無訛,足以為憑;則由此觀之,被告雖同時書寫「張俞雪娥」、「張湘揚」、「張東美」為納稅義務人,但同時卻記載「被繼承人張金堂」姓名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金融帳戶資料,究被告係以原告張俞雪娥、張湘揚及張東美為本件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抑或以被繼承人張金堂之遺產為課稅對象,實有疑問。固被告嗣後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敘明該通知書係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送達與全體公同共有人,似可謂其課稅對象應為原告張俞雪娥、張湘揚與張東美無誤,前開轉帳繳納通知書有贅繕張金堂資料之誤;惟本件房屋稅最終係以張金堂生前所遺留之金融帳戶存款為扣繳對象,又似乎係以張金堂之遺產為課稅對象,究被告真正意思為何,其所為稽徵房屋稅之行政處分顯欠缺明確性,無足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
⒊雖被告以本件房屋經張金堂生前設定直接扣款,故依其生
前與被告間約定逕自扣繳106 年房屋稅;惟倘本件房屋稅之真正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張俞雪娥、張湘揚與張東美,渠等間固因共同繼承張金堂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關係,但依民法第550 條前段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實無由任被告繼續持以與張金堂生前之約定,命該金融機關逕將張金堂遺產轉抵
106 年房屋稅。且原告張俞雪娥、張湘揚與張東美間,就張金堂遺產未辦理分割,何人可獲得該金融帳戶權利,尚未可知,此一逕自從張金堂金融帳戶扣繳房屋稅行為,毋寧更混亂渠等間之繼承關係,自難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或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而仍予以存續。故被告就有關本件房屋之106 年房屋稅稽徵程序,其於前開轉帳繳納通知併同記載原告張俞雪娥、張湘揚與張東美,及被繼承人張金堂個人及金融帳戶資料,另以張金堂之金融帳戶為扣繳房屋稅,以致混淆真正納稅義務人究為原告張俞雪娥、張湘揚與張東美,或係針對張金堂之遺產為課稅對象,有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自不因被告嗣後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而予更正。
⒋是被告所為前開轉帳繳納、核定稅額通知,因有違反行政
處分明確性原則,為保障真正納稅義務人之權益,原處分自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本件房屋本應以張金堂之繼承人全體即原告張俞雪娥、張湘揚與張東美為106 年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然因被告於稽徵程序所載前開轉帳繳納及核定稅額通知,就有關真正納稅義務人之記載,與其嗣後以張金堂遺產之金融帳戶存款為扣繳間,有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為保障原告等人之納稅義務人權益,原處分自應予撤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房屋之106 年房屋稅稽徵程序所為前開轉帳繳納及核定稅額通知之原處分有違誤之處,暨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容有違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