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稅簡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俞雪娥
張湘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蘇鈞堅訴訟代理人 蔡善明
邱雅琪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12月17日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6條之2 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第一審判決結果,如全部依照某當事人之聲明而為,該當事人就此判決,即無不利益可言,不得就該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且上訴須對原判決宣示之主文為之,故若原判決宣示之主文於其並無不利,僅敘述之理由有所不利,仍不容其對之提起上訴。
二、經查:㈠原告因房屋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6年12月8日府訴
一字第106001975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6年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核定稅額通知,及106年8月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630461400 號復查決定),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在案。核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轉帳繳納通知、核定稅額通知),為撤銷訴訟類型;茲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107 年12月17日以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而為其勝訴之判決。
㈡現原告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謂:「
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⒊被上訴人應作成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及張東美,並以現在人張俞雪娥為繳款書受送達人之房屋稅徵收繳款書」;勾稽原告上訴聲明所載,其第2 項聲明雖與第一審訴之聲明相同,惟第3 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課予義務訴訟類型,其未於第一審程序中適法追加新訴,反逕以對此提起上訴,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規定,顯非適法,自仍以其在第一審訴之聲明事項,審究其有無提起上訴之利益。
㈢是本院第一審判決既依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所載,准予「訴
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全部依照原告訴之聲明而為,原告就此判決即無不利益可言,自不得對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固本院第一審判決理由認定之106 年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張金堂之繼承人全體,即原告張俞雪娥、張湘揚與張東美,與原告上訴理由主張併對現住人即原告張俞雪娥課徵之課稅行為略有不同;但依首揭說明,上訴須對原判決宣示之主文為之,若原判決宣示之主文於其並無不利,僅敘述之理由有所不利,仍不容其對之提起上訴。故原告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所持理由縱有不服,因主文之宣示對原告並無不利益可言,當無上訴利益存在,其上訴顯不合法。
㈣雖原告於上訴理由另記載,前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具狀聲請再開辯論,請求查明被告以張金堂名義之金融帳戶,經設定直接扣款而繳納完畢之課稅程序是否適法等語;惟原告在第一審程序中,未能適法追加新訴(即訴請應作成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及張東美,並以現在人張俞雪娥為繳款書受送達人之房屋稅徵收繳款書),業如前述,且其聲請再開辯論狀亦無關乎追加新訴之聲明事項,自難謂其在第一審程序中已有此項主張。況本院於107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本件聲明為單純撤銷訴訟或者課予義務訴訟?而其命被告為行政處分之內容為何?」,經原告第一審訴訟代理人答稱:「本件為單純撤銷訴訟,如原處分經鈞院撤銷後被告機關認仍有再為課稅處分之必要,得依鈞院判決意旨另為適法處分」等語,業經適法闡明並予曉諭在案;則本院已踐行對原告之訴訟上正當程序保障,今原告未於第一審程序中適法追加新訴,反於上訴審程序為訴之追加,有違上訴審程序規範,亦不合法。
㈤故本院107 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既已依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所載,准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在案;縱原告對本院判決所持理由有所不服,因判決宣示之主文於其並無不利,欠缺上訴利益存在,自不得對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且原告於本件上訴聲明第
3 項所載:「被上訴人應作成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及張東美,並以現在人張俞雪娥為繳款書受送達人之房屋稅徵收繳款書」,因本院未對此做出不利益之判決主文,原告自無上訴利益;復此有違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之規範,亦不合法。是原告提起本件上訴,欠缺上訴利益且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