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吳坤相再審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上列當事人間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本院105年度簡字第83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據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予訴狀中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又當事人對確定判決不服,應提起再審之訴,對確定裁定不服則應聲請再審,以為救濟。再審原告誤認本院105年6月23日105年度簡字第8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惟觀其書狀內容係不服原確定判決,主張有再審理由,應係提起再審之訴之意思,再審原告誤載為聲請再審,自不生影響其提起再審之意思,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惟因上訴不合法,於105年11月4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5年11月4日裁定駁回上訴(下稱北高行161號裁定)。北高行161號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因而於裁定時即告確定,併於105年11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有北高行161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卷第33-36頁)。依據上開規定,原確定判決於北高行161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上訴時即已確定,屬裁判送達前確定之情形,應自北高行161號裁定送達再審原告之日,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06年12月15日(星期五)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7年7月1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雖其主張知悉再審理由在後,然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自不能認為其已遵守不變期間,未合於再審之訴之要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應非合法。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珮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