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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更一字第 5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更一字第5號

108年1 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丁生

(現於法務部0000000執行中)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周弘憲訴訟代理人 余桂美

林妙如輔助參加人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代 表 人 謝慶欽訴訟代理人 曾明羲

胡昱安上列當事人間退撫基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5 年12月6 日105 公審決字第373 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14 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22 號判決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2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第2 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 條亦規定甚明。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怴B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芊B命被告發放退輔基金費用予原告」(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14 號卷第8 頁),嗣原告分別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同年9 月19日依序變更第2 項聲明為:「命被告發放退輔基金費用新臺幣(下同)39萬元予原告」(見同上卷第65頁)、「命被告發放退輔基金費用165,703 元予原告」(見本院卷■戽■86頁),復於107 年8 月9 日、同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分別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領取原繳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侘■91頁)、「被告應作成准予發還原告原繳付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及利息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侘■249 頁),核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符合請求基礎不變之要件,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下稱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隊員,其因支援第十四海巡隊期間,自93年3 月25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曠職繼續達4 日,經海洋巡防總局於93年3 月31日以洋局人乙字第0930008994號令(下稱系爭免職令)核定免職,並於93年4 月1 日下午6時,依原告當時戶籍地送達系爭免職令,銓敘部則於93年5月21日以部特三字第0932374738號函載明原告免職於同年0月0 日生效。嗣原告於105 年9 月8 日委託訴外人即其母王許芳妹申請發還原繳付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費用(下稱系爭基金費用),經海洋巡防總局於同年9 月13日以洋局人字第1050021643號函請被告辦理,經被告於同年9 月22日以原告已逾5 年申請期限,且申請書及委託書未驗證是否由本人填具,以台管業二字第1051263678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處分並於同年10月4 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於同年10月20日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

105 年12月6 日以105 公審決字第373 號決定書駁回,並於

105 年12月20日對原告送達復審決定。原告不服該復審決定,於106 年1 月25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早已搬離戶籍地,實際居住在高雄市○○區○○○路○○○ 號2 樓,訴外人即原告之父王和茂非原告之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且於90年即已中風,不具有辨別事理能力,系爭免職令對原告之父為送達,要不合法。系爭免職令既未確定,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但書規定,對原告不生免職之效力,無從起算5 年之申請期間。又原告於98年10月到案時,原任職機關人員未告知原告申請發還系爭基金費用之事,故原告申請發還系爭基金費用並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怴B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芊B被告應作成准予發還原告原繳付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及利息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系爭免職令業經海洋巡防總局於93年4 月1 日依原告戶籍址為送達,並由原告之父王和茂收受,符合行政程序法補充送達之規定,原告於通緝時另立處所,非屬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系爭免職令既已合法送達,原告未於期限內提起復審,該免職處分即自期滿之次日(即93年5 月2日)確定,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自93年5 月2 日免職生效,依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5 項規定、銓敘部85年1 月10日85臺中特二字第1218590 號函,原告應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 條有關退休金之請領時效,至遲於免職生效日起5 年(即98年5 月1 日前),經原服務機關即海洋巡防總局向被告申請發還系爭基金費用。復因原告於上開期間並非受刑人身分,不得依銓敘部函釋由親友代為申領,原告遲至105 年9 月8 日始申請發還系爭基金費用,已逾5 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則以:參加人因原告逃亡,無法送達系爭免職令予原告,依當時時空背景及客觀因素,不具公示送達條件,自行送達系爭免職令至原告家屬住處,送達要屬合法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怴B公務人員申請發還系爭基金費用之請求權時效?■芊B原告申請發還系爭基金費用之請求權,應自何時起算消滅時

效?■吽B原告申請發還系爭基金費用,有無逾5 年請求權時效?

六、本院之判斷:■怴B公務人員申請系爭基金費用之請求權時效,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

■茷鬗蔑■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

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或因案免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1 項、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依法請求保險金之權利,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業經88年1 月2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闡釋明確。

■珙d,公務人員退休法係國家為安定公務人員生活之行政目的

而制定,具有公法性質,則中途離職或因案免職之公務人員依具有公法性質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申請發還其所繳付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自係行使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而因修正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就申請發還基金費用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並無規範,參諸前開釋字第474 號解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屬於法律保留事項,於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 條關於退休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

惟釋字第474 號解釋作成後,行政程序法於88年2 月3 日制定公布,自90年1 月1 日施行,當時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就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已有規範,明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2 項)。

」,故本件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規定,無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 條之必要。

■悁雃甈F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7 款雖明定「對公務員所為之

人事行政行為」事項,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然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為實體規定,非程序規定,故針對公務員申請發還其所繳付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仍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縱認時效屬程序規定,參諸吳庚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明確陳明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係囿於昔日特別權力關係理論,欲將行政程序侷限於「一般權力關係」事項,釋字第491 號解釋既具有憲法位階,即應優先於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適用,即僅限於「未限制或剝奪公務員服公職之基本權事項」,始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參釋字第491 號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此由之後作成之司法院釋字第653 號、736 號解釋理由書,不斷強調:「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之不同即予以限制」,更可見上開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7 款所定除外條款,應限縮為「未限制公務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事項」甚明。本件原告因案免職而申請發還其原繳付之系爭基金費用及利息,涉及公務員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否准原告該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請求,係限制公務員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7 款除外條款之適用,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關於公法上請求權

5 年時效之規定。■芊B原告申請系爭基金費用之請求權,應自「免職處分確定日」起算消滅時效:

■茷鰨禶嶽仵纂A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規

定甚明。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行政程序法並無明文,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意旨,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前開民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即「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至請求權何時得以行使,學說上有採客觀主義、主觀主義不同立場者。客觀主義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請求權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或因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均不因此影響時效之進行;另有論者認為消滅時效與怠於行使權利有關,故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與進行,原則上必須權利已經發生,且權利人得行使權利之狀態,前者屬消滅時效期間起算之客觀因素,後者則屬主觀因素;亦有主張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應取向於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之時(參陳愛娥,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的制度意義、適用範圍與其起算,法學叢刊,第231 期,

102 年7 月,頁15至16)。■狴趕|考量消滅時效之制度目的係在促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

維護法律安定性、避免日後舉證困難,認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應兼採主、客觀因素,即必須公法上請求權已經發生,且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之時。而此又須先釐清「是否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如尚待行政處分作成始發生公法上請求權,則處分作成前尚無從起算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但如係直接依法規發生公法上請求權,既因具備法定要件事實而直接發生請求權,縱依法律規定或依法理應作成或得作成確認處分,其請求權時效仍自直接依據法規發生請求權且可行使時起算(參林錫堯,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跨世紀法學新思維─法學叢刊創刊50週年,95年1 月,頁

160 )。■挬_按,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專案考績,其獎懲1 次記2 大過

者,免職;非有曠職繼續達4 日情形者,不得為1 次記2 大過處分,90年6 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

1 項第2 款第2 目、第3 項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1 次記2 大過情事之一情形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91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另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釋字第491 號解釋明確揭示:「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23條之意旨。…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受免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則免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

■苳S公務人員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依首開84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5 項前段規定,係以公務人員「中途離職」或「因案免職」為前提,而公務人員應予免職之事由,固為前開公務人員考績法、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所明定,然該等規定僅係為符合釋字第491 號解釋所闡明對人民服公職權利重大限制之免職處分,應以法律具體明確規定公務人員免職之標準,非指不待機關作成免職之行政處分,即當然生免職之法律效果,故免職處分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對受處分人為送達,始生效力。復依90年6 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但書前段規定:「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故免職處分於對公務人員送達生效後,且公務員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或救濟終了而告確定(即生形式確定力)時,始開始執行。是以,原告申請發還系爭基金費用之公法上請求權,並非直接依據法規發生,尚待機關對其作成免職處分,並於免職處分送達、確定後發生,揆諸上開說明,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自「免職處分確定日」起算。■浀雂蔑■員於免職處分確定前,縱因他人告知或其他因素知悉

免職處分之內容,因該免職處分未合法送達公務員,無從起算救濟期間及確定時點,依前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但書前段規定,免職處分尚未開始執行,則公務員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之公法上請求權並未發生,無從起算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此由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明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亦可見書面之免職處分必須以送達方式通知受處分人,不得以受處分人已由其他方式知悉處分內容,而逕行起算救濟期間及確定時點。是被告辯稱應以原告實質上知悉免職情況,而非原告實際有無收受系爭免職令為準云云,難認有據。

■吽B系爭免職令未合法送達原告而未確定,原告申請系爭基金費用之公法上請求權尚未發生,無從起算請求權時效:

被告雖辯稱系爭免職令業於93年4 月1 日依原告戶籍址對原告合法送達,於93年5 月2 日確定,原告遲至105 年9 月8日始申請發還系爭基金費用,已逾5 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

惟查:

■茷鰤e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

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同法第78條第1 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民事裁定參照)。

■珥鴔i自88年6 月17日起固設籍於「屏東縣○○鎮○○路○○號

之1 」地址,且經海洋巡防總局於93年4 月1 日依原告戶籍地對原告送達系爭免職令,並由原告之父王和茂代為收受乙節,有原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海洋巡防總局送達證書各1 份為憑(見個資卷■侘■8 頁、原處分卷第15頁)。惟觀諸該送達證書已載明「王丁生目前行方不明,交由其父王和茂代取」,證人即海洋巡防總局科員曾信鄉於本院審理中並結證稱:系爭免職令係由我送達,當時原告已經逃亡,行方不明,並未在該址,原告之父亦稱不知原告在何處等語稽詳(見本院卷■侘■254 至255 頁),衡以海洋巡防總局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下稱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前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雄高分檢)於93年3 月24日核發之拘票,分別至原告戶籍地、高雄租屋處所(高雄市○○區○○○路○○○ ○○○號B 棟2 樓)及其女友住處(高雄市○○○路○○○○巷○○號2 樓)執行拘提,均未發現原告行蹤,於93年

3 月31日函覆雄高分檢無法拘提到案,經雄高分檢檢察官以原告自93年3 月25日起棄職未上班,移請高雄地方檢察署續行處理,並建請通緝,繼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 月31日上簽擬予通緝,於同年4 月1 日對原告發布通緝,迨98年10月16日原告始自行投案等情,有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93年3 月31日洋局南機偵字第093W001021號函及所附拘票3 份、簽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3年4 月1 日雄檢楠結字第1923號通緝書、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337號偵查卷影卷第1 至6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915 號偵查卷影卷第1 頁、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洋局偵緝字第0980110563號卷宗影卷第1 至2 頁),足見原告自93年3 月25日起至98年10月16日止,客觀上確無住在戶籍地、居所地之事實,其行蹤要屬不明,至為明確。

■悀S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93年3 月25日起至同

年月26日前,至原告戶籍址對原告搜索,原告並未在場乙節,有該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3年3 月26日調振廉字第09375105550 號函及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在卷可證(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3年度聲搜字第38號偵查卷影卷第1 、5 至7 頁),訴外人即原告之兄王丁立於93年3 月25日另案警詢中並陳稱不知原告去向,無從聯絡等情(見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93年8 月20日恆警刑字第9305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影卷第5 頁),原告於98年10月16日投案時,亦於翌(17)日稱通緝期間藏匿於高雄、屏東等縣市鄉下等語(見該隊洋局偵緝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影卷第4 頁),且於同年月18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表示通緝期間居無定所等語明確(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緝字第4 號刑事卷影卷第12頁),益徵原告自93年3月25日起至98年10月16日通緝緝獲期間,為逃避檢警調追緝,客觀上無住在戶籍地之事實,且居無定所,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原告於上開期間仍以戶籍地為住所,或主觀上有久住其他處所之意。被告辯稱原告於另案警詢中自承逃亡期間藏匿於高雄、屏東地區,原告中國信託帳寄地址亦留屏東恆春山海路地址,可見系爭免職令送達合法云云,要不足採。■衧O以,海洋巡防總局於93年4 月1 日對原告送達系爭免職令

時,原告之戶籍地非原告應受送達之住居所,縱海洋巡防總局未獲會晤原告,亦不得將系爭免職令交付與原告之父為補充送達。又原告當時因通緝而逃匿,居無定所,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7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海洋巡防總局即應對原告為公示送達,始屬合法。海洋巡防總局僅於93年4 月1 日依原告當時戶籍地送達系爭免職令,未再對原告送達,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107 年11月23日艦人事字第107002548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侘■334 頁),並經證人曾信鄉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侘■255 頁),系爭免職令自未合法送達原告,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免職令尚未對原告生效,無從起算法定期間而未確定。系爭免職令既因未合法送達而未確定,原告申請發還系爭基金費用之公法上請求權即尚未發生,無從起算請求權時效,原處分以原告申請已逾5 年期限,否准原告之申請,自有未合。

■洏t原告於105 年9 月8 日委託其母王許芳妹申請發還系爭基

金費用,經海洋巡防總局於同年月13日函請被告辦理,被告於同年9 月19日收文乙節,有海洋巡防總局105 年9 月13日洋局人字第1050021643號函及所附申請書、申請狀、委託書各1 份可佐(見復審卷可閱卷第60至66頁),而對照前開申請狀、委託書所載文字,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行政訴訟續已呈狀之起訴狀筆跡,無論字體、結構、運筆、勾勒及標點符號之記載方式均相符,有前開書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足信原告確委託其母王許芳妹申請發還系爭基金費用;縱認該委託書未經原告服刑監獄蓋章驗證,亦僅屬得補正之事項,不得逕予否准原告之申請。被告以原告已逾5 年申請期限,且相關申請書表未經原告服刑監獄驗證是否由原告填具,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顯有違誤,自應予以撤銷。

■氶B縱認以原告知悉免職內容時起算請求權時效,原告亦未罹於時效:

■蚆a認原告申請系爭基金費用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係以原告

知悉系爭免職令內容時起算,因海洋巡防總局除於93年3 月31日送達系爭免職令外,未再對原告送達系爭免職令,業如前述,迨105 年7 月6 日海洋巡防總局函覆原告申請發還系爭基金費用時,始一併檢附系爭免職令予原告,該函並由法務部0000000於同年月11日轉交原告收受乙節,有海洋巡防總局105 年7 月6 日洋局人字第1050015584號函及所附系爭免職令等資料、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107 年12月18日艦人事字第1070027958號函及所附法務部0000000 00受刑人個案報告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10 至320 、

456 至462 、497 頁),堪認原告至遲於105 年7 月11日始知悉系爭免職令之內容。是原告委託王許芳妹申請發還系爭基金費用,經被告於105 年9 月19日收文,亦未罹於5 年之請求權時效。

■珜Q告雖辯稱原告投案時,表示在金門找工作,而公務人員不

能兼職,顯見原告早已知悉其被免職,且原告未獲得薪資,亦可證原告已知悉其被免職云云。然原告當時係因涉刑案逃匿,本無可能期待原告返回原職務繼續工作,原告於逃匿期間為賺取生活費用而尋覓他職,亦非不合常情,且公務員違法兼職,僅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無從依此推論原告已知悉其被免職。況90年6 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但書後段規定,考績應予免職人員,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而公務人員於停職期間,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僅係「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故亦難以原告未領取薪資,即認定原告已知悉其被免職。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於105 年7 月11日前,即已知悉其遭免職,自難僅以原告另謀工作、未獲薪資為由,逕予論斷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免職令之內容。

■扆礞W,縱認原告申請系爭基金費用之請求權應自原告知悉其

被免職時起算,因原告遲至105 年7 月11日始知悉系爭免職令內容,原告委由其母於同年9 月19日經由海洋巡防總局向被告申請發還系爭基金費用,亦未罹於5 年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

■■、末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 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

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簡易訴訟程序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二、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00 條第2 款規定甚明。原告申請發還系爭基金費用,依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5 項前段、90年6 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但書前段規定,必須原告係因案免職確定,原告始生申請發還系爭基金費用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如前述,故如系爭免職令尚未確定或嗣後因原告提起行政爭訟而經法院撤銷,原告即未因案免職,無申請發還系爭基金費用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如認免職未生效,被告亦不能發還,會請原告任職機關補正相關資料,重新遞件等語(見本院卷■侘■90頁),本件系爭免職令未合法送達原告而未確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免職令尚待原告任職機關對原告重新合法送達,且具有形式確定力後,原告申請發還系爭基金費用之公法上請求權始行發生。原告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發還原告原繳付之系爭基金費用及利息之行政處分,因原告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申請發還系爭基金費用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免職處分確定日」起算。系爭免職令既未對原告合法送達,對原告即不生效力而尚未確定,原告申請發還系爭基金費用之公法上請求權即未發生,無從起算請求權時效。被告以原告申請罹於時效,且委託書未經原告服刑監獄蓋章驗證,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自有違誤,復審決定未予撤銷,亦有未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洵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所提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因原告尚無申請發還系爭基金費用之公法上請求權,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發還系爭基金費用及利息之行政處分,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00 條第2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裁判案由:退撫基金
裁判日期:2019-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