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6號
108年4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田再庭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被 告 監察院代 表 人 張博雅訴訟代理人 蘇愛智訴訟代理人 呂國銘上列當事人間政治獻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院台訴字第10732500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捐贈政治獻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105年立法委員擬參選人洪慈庸(下稱系爭政治獻金),然原告於捐贈時,業已於同年9月30日、10月8日、10月15日分別捐贈105年立法委員擬參選人林昶佐、馮光遠、邱顯智、黃國昌各5萬元,共計20萬元,依行為時即107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政治獻金法(下稱行為時政治獻金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個人捐贈部分合計不得超過20萬元。原告違反上開規定之捐贈,經被告依行為時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於107年1月29日以院台申肆字第1071830246號裁處書,裁處罰鍰1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仍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104年10月31日為洪慈庸之競選晚會,原告與妻子田簡淑枝一起出席,原告之妻欲鼓勵政治素人,故當時以現金捐贈方式捐贈5萬元給洪慈庸,並由現場工作人員代為收受,然因原告曾任立法委員,現場工作人員認識原告但不認識原告之妻,乃將捐贈人姓名書寫成「田再庭」而非實際捐贈人「田簡淑枝」,且原告之妻不知政治獻金法捐贈上限之規定,收受收據時,原告夫婦並未細看內容,而未察覺。又原告捐贈事宜皆由秘書處理,而非經由原告之妻處理,原告並未違反捐款上限之規定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捐贈系爭政治獻金,有105年立法委員擬參選人洪慈庸所申報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收支帳登錄紀錄及所開立受贈收據為憑,依行為時政治獻金法第20條第3項第4款及第4項規定,擬參選人收受超過3萬元以上之政治獻金,應記載捐贈者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資料,若原告非捐贈者,自無提供本人個人資料之理,且如發生誤繕之情形,可即時更正或作廢重開以明權益,然原告及其配偶取得收據後至被告查核完畢,以監察院106年10月18日院台申肆字第1061833639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始為上開陳述,與常情有違。再者,查行為時政治獻金法公布施行後,原告曾於96年至101年及103年為政治獻金捐贈,且行為時政治獻金法第17、18條規定迄至本件裁罰當時均未曾更動,原告屬有經驗之捐贈者,原告縱非故意或有認識之過失,仍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應予處罰。況據原告之陳述意見,顯已知悉個人每年捐贈政治獻金之總額上限為20萬元。被告審酌原告非首次捐贈政治獻金及其違反上開情節所生影響及應受責難程度等情事,依行為時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按原告捐贈之金額5萬元裁處2倍之罰鍰,即10萬元,並無違法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本件仍適用行為時政治獻金法:
1、依行為時政治獻金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一、個人:新臺幣二十萬元。」、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2、上開行為時政治獻金法的規定,已於107年5月29日修正,並於107年6月2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後的政治獻金法第18條第3項第1款規定:「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一、個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修正後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以下之罰鍰。」。也就是將捐贈金額由20萬元提高為30萬元,處罰規定由2倍之罰鍰改為2倍以下之罰鍰。其中提高為30萬元部分修法理由為:「配合一百零三年起,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將合併舉行,在政治獻金以小額捐贈原則之前提下,使個人得以小額捐贈對不同選舉之候選人進行捐贈,第三項第一款所定個人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由「新臺幣二十萬元」,酌予提高為「新臺幣三十萬元」。至於2倍以下罰鍰之修正理由為:「一、第一項修正為「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以下之罰鍰」。因此,修正後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不再僅單純以捐贈金額為處罰標準,且已有處罰上限。
3、政治獻金法於行為後有上開修正,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件捐贈總金額為25萬元,若依修正後的政治獻金法規定,因未達30萬元而無需處罰,但依上開行政罰法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的政治獻金法規定。不過,修正後的政治獻金法已經不處罰本件行為,顯示本件行為的可罰性於修法後已不存在。
㈡、本件實際捐贈者是田簡淑枝而不是原告
1、被告認為原告是系爭政治獻金捐贈者的證據,是以洪慈庸競選總部人員手寫的收據(見本院卷第71頁)、洪慈庸競選總部上傳給被告的捐贈者資料(本院卷第92、94頁),以及原告於現場捐款時未留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而是事後提供等情,可證確實是以原告名義作為捐贈者等情為主要論據。儘管上述證據似乎顯示原告是捐贈者,但上述證據仍有後述重大瑕疵存在。
2、依據證人即負責洪慈庸競選總部處理政治獻金、負責收款、報帳與銀行出入事宜的盧佳芳到庭證稱:「(法官問:能否確認協助收款的人有去向田再庭確認捐款5萬元給洪慈庸?)證人盧佳芳答:我沒有辦法很確認,是有請他們要這麼做,可是我也沒有辦法確認,因為現場很多人,應該是在活動的時候,我記不清楚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告訴活動的人要確認捐款者的身份?)證人盧佳芳答:我們都有這樣的宣導,但現場執行者有無確實我不知道,主要櫃台收款的人應該知道,捐款應該寫捐款者的資料,我收到時就是田再庭的資料。」,經本院提示洪慈庸競選總部人員手寫的收據(見本院卷第71頁),盧佳芳答稱「上面的字是誰寫的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0頁)。由上開證述可知,儘管有做事前的宣導,但盧佳芳仍無法確認現場個別人員是否確實都能正確執行。由此可證,捐贈現場情形並不是不可能因為工作人員只認識或知道較有名氣的原告,而直接認為是原告捐贈,卻忽略了田簡淑枝才是實際上的捐贈者,且因此直接將捐贈者記載為原告。此外,立法委員洪慈庸國會辦公室也向本院確認:因活動當日經手捐款同仁較多,無法確認是由何人收取,無法提供相關資訊,目前也找不到隨著捐款而回來的各類紙資料可以提供,因為登錄系統寄出收據後不會特別保留,有該辦公室108年2月26日庸字第108022600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6頁)。因此,現已無法確認、查明究竟是何人收取系爭政治獻金。
3、盧佳芳只是負責事後整理資料上傳,沒有經手收受此筆捐贈,不了解現場當時捐贈情況,已如前述。而洪慈庸競選總部究竟如何取得原告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是否是事前因為其他原因就曾經取得過?如果是事後取得,由於系爭政治獻金的捐贈當時原告已85歲,且原告關於政治獻金捐款事宜是由原告的秘書代為處理,因此,比較不可能是向原告本人取得,而較可能是由不知現場捐贈情況的原告秘書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所提供。甚或是從其他管道所取得,都有其可能性而無法排除。總之,原告在客觀上雖被記載為捐贈者,但這個記載呈現的過程可能是一連串的誤會所導致。且盧佳芳同時證稱:「我知道田再庭,但不認識他太太,我當天有看到原告出現在現場。」等語,由此可知,即便如專門負責政治獻金事宜的盧佳芳,也只知道、認得原告,而不認識田簡淑枝,也只能記得活動當天有看到原告在場,因此更能證實,縱使是田簡淑枝為實際捐贈者,但仍會因為承辦人只認得或知道原告,而完全忽視了田簡淑枝才是捐贈者的事實。至於原告在事後並未向洪慈庸競選總部更正有無捐款等情,也都只是在最初認知錯誤下的後續,其實也只是沿續錯誤的認定。
4、田簡淑枝的證詞已清楚說明系爭政治獻金是田簡淑枝所為捐贈。而政治獻金的作用,是人民可以透過捐款促使能代表其政治意志的候選人當選,落實人民參與政治的權利(政治獻金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及管理政治獻金,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健全民主政治發展,特制定本法)。公民參與政治事務的權利,不只是擔任候選人參與競選活動,而是廣泛包括「涉及到行使政治權力,特別是行使立法、行政和行政權力。它包括公共行政的各個方面和國際、國家、區域和地方各級政策的擬定和執行。權力的分配和公民個人行使受第25條保護的參與政事的權利的途徑應由憲法和其他法律規定。」(請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5條第1項、人權事務務委員會第25號一般性意見第5段)。所以,本件涉及的事件本質是田簡淑枝作為一名高齡女性,她透過捐贈政治獻金而參與政治事務的權利,是否因為被告沒有正確地從田簡淑枝行使這項權利的角度,以致產生事實認定的錯誤而導致誤認原告為捐贈者。也就是說,是否是因為社會上所建構的刻板印象,使得田簡淑枝連自己想要捐贈給洪慈庸的行為,都可以容忍被洪慈庸競選總部的人員當作是其配偶即原告作為捐贈人,而且儘管田簡淑枝也在捐贈的現場,也拿出5萬元捐款,但經手本件捐贈的洪慈庸競選總部人員也理所當然認為是原告而不是田簡淑枝所為捐贈。至於洪慈庸競選總部人員事後如何取得原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都已經是在捐贈當下的錯誤認定基礎所做的後續行為。所以,本件形式上是原告的參與政治事務的權利違反法律規定而被處罰,但實質上是涉及田簡淑枝參與政治事務的權利被否定。
5、而檢驗田簡淑枝參與政治事務的權利是否被否定,應以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相關規定及解釋加以判斷。在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的前言提及,「考慮到對婦女的歧視違反權利平等和尊重人的尊嚴的原則,阻礙婦女與男子平等參加本國的政治、社會、經濟和文化生活,妨礙社會和家庭的繁榮發展,並使婦女更難充分發揮為國家和人類服務的潛力,」、「認識到為了實現男女完全平等需要同時改變男子和婦女在社會上和家庭中的傳統任務,決心執行《消除對婦女歧視宣言》內載的各項原則,並為此目的,採取一切必要措施,消除這種歧視的一切形式及現象」,第1條規定「在本公約中,"對婦女的歧視"一詞指基於性別而作的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其影響或其目的均足以妨礙或否認婦女不論已婚未婚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認識、享有或行使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人權和基本自由。」、第2條第4款規定「締約各國譴責對婦女一切形式的歧視,協議立即用一切適當辦法,推行消除對婦女歧視的政策。為此目的,承擔:不採取任何歧視婦女的行為或做法,並保證政府當局和公共機構的行動都不違背這項義務;」、第5條第1項規定:「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a)改變男女的社會和文化行為模式,以消除基於性別而分尊卑觀念或基於男女任務定型所產生的偏見、習俗和一切其他做法;」、第7條第2款前段規定「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本國政治和公共生活中對婦女的歧視,特別應保證婦女在與男子平等的條件下:參加政府政策的制訂及其執行」。因此,本件應注意的是,原告雖長期為知名政治人物,但不能因此就認為田簡淑枝在參與政治事務捐贈政治獻金方面,只能從屬於原告而只能被認為是以原告的名義為之。田簡淑枝既已表明是自己捐贈,其主體性不能被否定,不能被當作是原告的捐贈,這種基於男女任務定型而生的偏見與做法,應該被消除。
6、本院特別注意到,我國邀請的國際專家在2018年審查我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三次國家報告後所提出的結論性意見,「18.審查委員會承認司法院和行政院官員進行了許多訓練,但仍關切刻板印象與性別偏見依舊存在司法體系的問題。」、「19.審查委員會建議政府(a)依照第2次審查的建議,改善指標並進行判決中有關刻板印象和檢察官、法官不當適用法條之普及性的廣泛研究。(b)針對所有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律師、執法人員、行政人員及專業從業人員,推動具系統性及強制性的婦女人權與性別平等能力建構計畫;(c)確保能力建構計畫具互動性及脈絡化,才能透過實例中交叉歧視的分析,培養批判能力,從而指認出法律的最佳實踐與不當適用。應特別關注原住民、移民、高齡、身心障礙婦女、女同性戀、同性戀、雙性戀或跨性別女性,以及雙性人;和(d)確保能力建構計畫解決女性當事人和證人證詞可信度的問題。」。(請參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中華民國(臺灣)第3次國家報告審查委員會結論性意見與建議(中文版定稿)2018年7月20日,第18、19段)。因此,本件涉及的既然是高齡婦女行使參與政治事務的權利,在解釋上,就應該要著眼於消除刻板印象與性別偏見,以免對於田簡淑枝的證詞可信度產生錯誤解讀。
7、田簡淑枝於本院證稱:「我拿5萬元現金給洪慈庸競選辦公室的工作人員,但我忘記拿給誰,因為時間有點久,收據是開我先生的名字,但錢是我的,我想開我先生的名字與開我的名字是一樣的,我拿給洪慈庸競選辦公室的動機,我認為洪慈庸家庭有變故要安慰、鼓勵她,政治素人。我先生之前捐款是透過秘書去處理匯款,但這次我是用現金給洪慈庸。」、「(法官問:是否還記得所捐贈的五萬元款項是何時自金融機構提領或是從何處帶來?)證人田簡淑枝:從家裡帶去的。(法官問:這五萬元是否是您自己的錢?或是田再庭的錢?)證人田簡淑枝:我的。」、「(法官問:如果這五萬元是您自己的錢,為何卻登記為田再庭的捐贈?)證人田簡淑枝:我也不知道,寫田再庭的名字與我的名字是一樣的,但錢是我拿出來的。(法官捐贈當時有無告知捐款人是您而不是田再庭?)證人田簡淑枝:可能我有說,但收款人可能只知道田再庭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50頁),亦即系爭政治獻金是田簡淑枝的錢,也是田簡淑枝要捐給洪慈庸,也親自去到捐贈現場,卻因為其夫即原告是知名的政治人物,此筆捐贈因此被認為是原告所為。因此,若只以形式上是原告捐贈,卻不去探就實質上是否是田簡淑枝所為捐贈,不考慮婦女參與政治事務可能會有依附於男性配偶的情形,使婦女參與政治事務的地位隱而不見或消失於無形,以致完全不採信田簡淑枝的證詞。
8、再參照原告在同一時期捐款給其他4位立法委員擬參選人的捐款模式,都是由秘書龔天發代為處理,並均透過銀行匯款方式為之,而不是親自到場捐贈,其中對於立法委員擬參選人林昶佐的捐贈雖是現金5萬元,但仍是由龔天發到銀行進行轉帳匯款,其他3筆則是直接由銀行帳戶扣款轉帳支出,有匯款單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可證原告主張其捐款模式為由龔天發至銀行匯款而不是自己去現場捐款。又再如被告於原處分、訴願決定書所提及的,原告捐贈政治獻金多年,應能注意個人捐贈的上限規定等語,依此推論,也不是不能得出原告並無可能超額捐贈的結論。所以,原告主張本件捐贈不是他的捐款模式,所以不是原告的捐贈等語,理應符合被告前述推論而不應當不被被告所採信。
9、再審酌田簡淑枝上開證詞,本件既然以田簡淑枝為實際捐贈者,卻因其他人對於原告、田簡淑枝之間關於參與政治事務的任務定型的刻板印象、偏見與做法,以致產生誤解而將原告當作捐贈者。綜上,本院認為應以田簡淑枝之證述較為可採。系爭政治獻金捐贈者是田簡淑枝,而不是原告。
㈢、縱使是原告所為捐贈,原處分仍有後述違法之處
1、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41號解釋,認為修正前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認為「一律處每瓶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固已考量販售數量而異其處罰程度」、但「如此劃一之處罰方式,於特殊個案情形,難免無法兼顧其實質正義,尤其罰鍰金額有無限擴大之虞,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致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不當後果,立法者就此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對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妥當性而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並且要求在「系爭規定修正前,依該規定裁罰及審判而有造成個案顯然過苛處罰之虞者,應依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與個案實質正義之要求,斟酌出售價格、販賣數量、實際獲利情形、影響交易秩序之程度,及個案其他相關情狀等,依本解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釋字第641號解釋所闡示的憲法第15條財產權、第23條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以及於審判時應依政治獻金法規定的立法目的與個案實質正義之要求,也應運用於本件行為時政治獻金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29條2項規定。
2、再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立法理由為:「一、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一項明定不予處罰。…四、參考刑法第十二條…。」。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而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主觀上故意、過失,是行政機關裁處罰鍰時應審酌的受責難程度,行政機關於做成罰鍰時,應查明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的故意或過失型態、行為人因違法行為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並說明各該部分在如何程度內影響罰鍰額度的考量,否則,即屬事實認定不明、裁量怠惰的違法。
3、而刑法與行政罰法都是處罰人民的違法行為,主要是在行為違法性或可非難性的高低方面有所差異,因此,關於行政罰方面的故意過失的認定,並非不能以刑法規定作為參考。再參照刑法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及其適用於行政罰法,所謂「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間接故意」是指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本意﹔所謂「過失」包括「有認識的過失」及「無認識的過失」,「無認識的過失」是指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有認識的過失」是指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之發生,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4、被告認原告違反行為時政治獻金法規定而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0萬元,雖非無見。惟查:
⑴、原處分的主旨欄、事實欄,完全未提到原告主觀上是
何種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欄四則提到:「關於受處分人主張為80高齡,年事已高不知法令乙節,查本法公布施行後,受處分人曾於96年、97年、98年、99年、100年、101年及103年為政治獻金捐贈,以受處分人關心政治事務,透過政治獻金捐贈參與政治活動之情節觀之,受處分人為系爭捐贈行為時,雖年逾85歲高齡,然係屬有經驗之捐贈者,本應注意有無違反相關法令規定,又查詢本法規定尚非難事,僅須稍加注意即可知悉、明瞭,受處分人未確實瞭解法律規定,即貿然捐贈,縱非出於故意,仍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其過失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予處罰。
況據受處分人所陳述意見,顯知個人每年捐贈總額上限為20萬元,從而事後託詞超額捐贈之5萬元政治獻金為其配偶田簡淑枝所捐贈,尚無足採,亦難認有不知法律,而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得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
⑵、由上可知,原處分是將原告主觀上的故意或過失型態
放在原告是否80高齡不知法律規定之下予以論述。有鑑於行為人主觀上的故意、過失型態,與是否80高齡不知法律是兩種不同概念而應適用不同規定,原處分將兩者混合說明,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上已有誤解而難以區分。關於主觀上的故意過失,原處分應該認定、說明的是原告對於超額捐贈5萬元給立法委員擬參選人洪慈庸的事實,究竟基於故意或是過失,而不是以原告於捐贈時是否知道有行為時政治獻金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的規定。
⑶、再者,原處分提及「縱非出於故意,仍有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其過失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予處罰」(見本院卷第76頁),訴願決定則為「縱非故意,按其情節亦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應予裁罰。」。這兩段文字敘述似乎認為原告縱使不是故意,仍是過失而違反規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也確認被告認為原告是無認識的過失型態(見本院卷第148頁)。若被告認為原告是無認識的過失型態,依照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被告於裁處罰鍰時即應予以考量,但原處分、訴願決定完全未見被告對此部分有何種考量、斟酌的敘述。此外,原處分、訴願決定也完全沒有提到原告因違法行為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並說明各該部分在如何程度內影響罰鍰額度的考量,也就是說,對於違反行為時政治獻金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者,仍應區分行為人是故意或過失型態、原告因違法行為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而做不同的罰鍰金額的考量,並不因為行為時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1項規定「2倍」罰鍰,就不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否則,一律僅以超額金額的2倍予以處罰,顯然會讓原處分對於事實認定不明而未為裁量,進而發生裁量怠惰的違法。
⑷、再依釋字第641號解釋所闡示的憲法第15條財產權、
第23條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被告於裁罰時應斟酌個案實質正義及個案其他相關情狀等,做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本件值得注意的個案情況至少包括原告於行為時已是85歲高齡者。縱使行政罰法第9條欠缺類似刑法第18條第3項「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的規定,但被告對於85歲的高齡者做出罰鍰時,仍應參照釋字第641號解釋,基於實質正義、責罰相當原則的要求,在原處分或訴願決定書中,說明是否應將高齡者之個案因素予以考量及其結果,否則亦屬裁量怠惰之違法。
五、從而,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