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51號原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陳南松被 告 施茉厤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新店簡易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8 條第1 項、第12條之2 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行政契約,因被告連續曠職達4 日,經原告予以解雇,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薪資新臺幣(下同)29,176元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得否提起行政訴訟法之一般給付訴訟,端視該溢領之薪資是否為「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即系爭契約是否具有公法性質。
二、參之行政程序法第135 條前段明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是判別行政機關所締結契約之公私法屬性,應以「契約標的(即公法上法律關係)」作為判斷基礎。又關於行政主體與人民間行政契約之判斷基準,目前通說首須契約之一造為代表行政主體之機關,其次,約定內容即所謂契約標的,有下列四者之一時,即認定其為行政契約:㈠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者,質言之,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㈡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者,㈢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㈣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若因給付內容屬於「中性」,無從據此判斷契約之屬性時,則應就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之目的為斷,例如行政機關所負之給付義務,目的在執行其法定職權,或人民之提供給付目的在於促使他造之行政機關承諾依法作成特定之職務上行為者,均屬之(參司法院釋字第533 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三、查:
㈠、按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聘用另以法律定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6條定有明文。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6條授權訂定之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2 條前段、第3 條前段規定:「各機關應業務需要,定期聘用人員,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聘用人員,指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職稱、員額、期限及報酬,應詳列預算,並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前開條例第2 條前段所稱應業務需要,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以發展科學技術,或執行專門性之業務,或專司技術性研究設計工作,非本機關現有人員所能擔任者為限。而聘用人員之約聘,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是行政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人員,該契約是否具有公法性質,須先判斷該聘用人員是否係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該聘用人員係執行職務或經濟上行為、其任職之目的係取得與身分相當之生活照顧或單純為獲取酬勞,藉以決定該聘用人員是否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參蕭文生,聘用人員聘任契約之研究─評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25 號判決,收錄於:行政事件裁判研究與評析,臺北:元照,104 年,頁
186 )。
㈡、本件系爭契約之一方原告固為代表行政主體之機關,惟依契約標的理論觀察,原告係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下稱系爭僱用辦法)」及「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僱用被告為原告之約僱人員,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6 頁),且有系爭契約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頁),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並非原告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系爭僱用辦法復未經法律授權,非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6條所定以契約定期聘用專業或技術人員之「法律」,難認原告進用被告所憑之上開規定具有公法性質,系爭契約自非執行公法法規所實施之手段。又系爭契約未約定原告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約定內容亦未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約定事項復未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揆諸上開說明,要無從單以契約標的逕認系爭契約為行政契約,而須依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目的綜合判斷。
㈢、觀諸系爭契約第2 點,載明被告之工作內容為「辦理人事相關業務及臨時交辦事項」,有系爭契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頁),經本院函請兩造陳明被告之具體職務內容,據原告表示被告隸屬於原告人事室,從事業務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組織規程第5 條所列人事管理事項,實際工作內容為收受子女教育補助、健康檢查補助及公教人員婚喪生育補助申請表後,審核當事人是否具有申請相關補助之資格、條件及應發放之金額無誤後,於人事單位欄核章初審,再由專員、主任複審等節,亦有原告107 年10月31日中市衛人字第1070103786號函及所附申請表、作業流程圖可考(見本院卷第
141 至148 頁),足見被告僅係從事機關內部流程之庶務性、技術性工作,並未對外行使公權力,核其性質,應屬私法契約無疑(陳愛娥教授亦認為行政機關與聘(僱)用人員簽立契約,以取得其需求之庶務性、專業性或技術性人力,屬典型之行政上輔助行為,據此所訂定之契約屬私法性質。參陳愛娥,行政上所運用契約之法律歸屬─實務對理論的挑戰,收錄於:行政契約與新行政法,臺北:元照,91年,頁
102 至104 )。況被告所執行者並非單純之職務,而係行政上輔助行為,其任職之目的非取得與身分相當之生活照顧,而係單純為獲取酬勞,依前開說明,不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益見系爭契約非屬公法契約,至臻明灼。
㈣、原告雖以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915 號裁定為據,主張系爭契約為行政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16 頁)。惟最高行政法院前開判決係以經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法官助理,工作內容均係協助公權力之行使,進而認定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聘用法官助理之行為,性質上為公法上契約,與本件非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事室約僱人員,從事無涉公權力行使之人事管理庶務性工作迥異,自難比附援引。另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係針對基於私法勞動關係而工作,無參與機關組織運作權限,擔任屬體力、勞動性質駕駛職務之技工,認定因勞動關係與僱用機關發生爭執,屬私權爭議事項,亦與本件依系爭僱用辦法規定,以契約僱用之約僱人員全然不同,是原告以上開裁判主張系爭契約為行政契約,洵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非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被告,且原告僱用被告所憑之系爭僱用辦法不具有公法性質,無從依契約標的理論逕認系爭契約為行政契約。而依系爭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目的判斷,被告僅係從事機關內部流程之庶務性、技術性工作,未對外行使公權力,其任職目的單純係為獲取酬勞,不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故系爭契約應屬私法契約,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無受理訴訟權限。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9,176元,屬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而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地在臺北市文山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6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之2 授權訂定之地方法院簡易庭事務分配區域,應由本院新店簡易庭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及管轄權限之本院新店簡易庭。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