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52號上 訴 人 楊明義即 原 告
一、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間土地登記罰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5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二、上訴費:關於上訴費的計算,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也就是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式:2,000元+1,000元=3,000元),上訴人尚未繳納。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6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因此,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