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4號
107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沈鴻煒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曾燦金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陳俊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107年3月6日府訴三字第10709066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依教育部104學年度「5歲幼兒免學費教育計畫」補助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之規定,為申請其子沈○○(當時年齡為符合注意事項所適用之幼兒,詳細姓名、出生日期詳卷)104學年度第1學期及第2學期5歲幼兒免學費就學補助之「經濟弱勢幼兒加額補助」,分別於第1學期104年9月間及第2學期105年3月間,檢具申請表及/或相關證明文件,交由沈○○當時就讀之臺北市信義區三興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下稱三興附幼)向被告申請補助。三興附幼就申請補助的事項是屬於被告的行政助手地位,協助原告向被告辦理申請補助及轉發補助款項。第1學期部分,因資訊平台查無原告符合申請之資料,原告遂同意放棄申請補助。第2學期部分,原告於105年3月1日前提出申請補助,雖然被告先以確認單將資訊平台查無原告符合申請資料一事告知原告,但原告不同意而仍於105年3月4日表示要申請補助,經被告審核後,以原告名下有3筆不動產,其公告現值總額合計超過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不符申請補助資格,再以另確認單將不符合的原因通知原告,原告仍不同意而再於105年3月8日表示要申請補助,被告於105年4月11日再以確認單通知原告否准其申請並請原告勾選是否同意審核結果,但原告並不同意仍拒絕簽名。嗣因原告為其另一名幼兒申請106學年度經濟弱勢幼兒加額補助遭拒絕,提起訴願時,始知悉被告有上開違法情形,並於106年10月13日提出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經濟弱勢幼兒加額補助」申請確認單上並無任何行政機關名稱,無法從確認單上得知處分機關名稱,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上開確認單有重大瑕疵,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且訴願決定書先將104學年度第1學期確認單視為觀念通知,後將104學年度第2學期確認單視為行政處分,其不同判定標準,讓人民無法執行其訴願權利,並按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亦未逾越訴願期限。故請求依訴願法第80條規定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原告於104學年度第1學期確認單上勾選「同意調查結果,並放棄申請本項補助」,乃係受承辦人員之誤導,且該確認單上並無「不同意調查結果」之欄位供勾選。原告誤認為簽名後有明確行政處分可茲救濟,卻遭被告不再理會原告之案件,影響原告法律權利。
㈢、關於104學年度第2學期申請部分,訴願決定以申請確認單為行政處分送達時間點,並認定原告知悉該處分,然被告於104年4月11日系統所印出之確認單與原告於104年3月8日簽名之確認單與原因相同,原告深感疑惑,承辦人員以其他要件不符而非確認單之書面原因要求原告提供資料並簽名,剝奪原告應有權利。
㈣、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59-1號土地,雖為權責機關認屬道路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然自73年劃分閒置至今,無任何作物、開發、租賃、個人投資等實質收益,卻為被告逕行認定具有經濟效益,原告申請補助時所附103年之所得收入均與該土地無任何對價關係。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2規定,應為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稱原告有3筆不動產而不符補助申請資格乃錯誤認知。
㈤、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04年9月4日及105年3月1日申請之「臺北市5歲幼兒免學費教育計畫之經濟弱勢幼兒加額補助」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各14,588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由「2015臺北市學前幼兒各項補助」廣告文宣第6、9點可判斷原處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原告稱無法判斷處分機關之主張,不足為採。又原告已於104學年度第1學期「經濟弱勢幼兒加額補助」申請確認單,勾選放棄申請補助,嗣後再要求被告做成核准處分,並主張撤銷該確認單,於法不合。至105年4月11日即知悉104學年度第2學期申請確認單遭否准,原告卻遲至106年10月13日始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已逾1年法定期間,故其請求於法不合。
㈡、查原告103年度個人所得總額為2,987元,原告配偶黃苑103年度所得總額116,973元,因此,原告103年度家戶年所得為119,960元(2,987元+116,973元=119,960元)。再查,原告於105年名下所有2118建號房屋及359地號、359-1地號各持有土地4分之1權利權利,計算公告現值合計8,170,392元(被告記載為8,613,763元)。是以,原告申請104學年度第2學期經濟弱勢加額補助時,其持有不動產之公告現值總額已逾教育部「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3項650萬元之規定。
㈢、原告雖主張359-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惟該土地所有權並無受限制,仍得依法買賣移轉,且該等土地之容積,尚可出售第三人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供建築使用,有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1、內政部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例可資參照。因此,359-1地號土地仍有其價值,與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關於104學年度第1學期經濟弱勢幼兒加額補助申請
1、原告曾於104年9月4日前將「104學年度第1學期5歲幼兒免學費教育計畫之『經濟弱勢加額補助』申請表」交由三興附幼申請補助。
2、原告於104年9月16日前在「5歲幼兒免學費教育計畫之『經濟弱勢幼兒加額補助』申請確認單」上勾選「同意查調結果,並放棄申請本項補助」,再交回給三興附幼。
3、上開「5歲幼兒免學費教育計畫之『經濟弱勢幼兒加額補助』申請確認單」上記載「5歲幼兒免學費教育計畫包括『免學費補助』及『經濟弱勢幼兒加額補助』,有關『經濟弱勢幼兒加額補助』一項,因資訊平台『無法顯示您的相關資料』,如您的小朋友確實符合『經濟弱勢幼兒加額補助』之申請資格,請於9月16日檢附相關資料及本通知單給您小朋友就讀之臺北市信義區三興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逾期則視同放棄。」
㈡、關於104學年度第2學期經濟弱勢幼兒加額補助申請
1、原告曾於105年3月1日前將「104學年度第2學期5歲幼兒免學費教育計畫之『經濟弱勢加額補助』申請表」交由三興附幼申請補助。
2、原告於105年3月4日前在「5歲幼兒免學費教育計畫之『經濟弱勢幼兒加額補助』申請確認單」上勾選「要申請本項補助,並由家長(或監護人)自行檢附證明文件2.3其他相關證明(請同時檢附下列三項資料)2.3.1戶籍謄本(需列印記事欄)。婚姻狀態有異動時,需列印記事襴)2.3.2稅捐稽徵機關出具之幼兒與父親及母親(或監護人)之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2.3.3稅捐稽徵機關出具之幼兒與父親及母親(或監護人)之當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再交回給三興附幼。
3、上開「5歲幼兒免學費教育計畫之『經濟弱勢幼兒加額補助』申請確認單」上記載「5歲幼兒免學費教育計畫包括『免學費補助』及『經濟弱勢幼兒加額補助』,有關『經濟弱勢幼兒加額補助』一項,因資訊平台『無法顯示您的相關資料』,如您的小朋友確實符合『經濟弱勢幼兒加額補助』之申請資格,請於3月4日檢附相關資料及本通知單給您小朋友就讀之臺北市信義區三興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逾期則視同放棄。」
4、104學年度第2學期的「5歲幼兒免學費教育計畫之『經濟弱勢幼兒加額補助』申請確認單」(訴願卷第6頁)上記載「5歲幼兒免學費教育計畫包括『免學費補助』及『經濟弱勢幼兒加額補助』,有關『經濟弱勢幼兒加額補助』一項,依貴家長檢附相關資料,您的家庭103年家年戶所得為『逾70萬(含)元以上』,經資訊平台資料比對,其結果為不符合『經濟弱勢幼兒加額補助』資格。如您不同意比對結果,請於4月12日前檢附相關資料及本通知單給小朋友就讀之臺北市信義區三興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逾期則視同放棄。不符合本項補助原因:1.103年家戶年所得逾規定上限。
5、三興附幼便簽記載「因房屋、土地共持有3筆,公告現值總合為8,170,392元,不符合申請條件,但家長執意申請,不同意結果,本園主任導師皆已當面說明告知(
10 7.03.08)不符合之原因,亦於(105.03.06)致電林小姐報備。4/11詢問家長是否同意敬請簽名家長仍然拒簽。」
6、原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原告所得為2,987元,原告配偶所得為116,793元,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房屋1筆,權利範圍1/1,現值金額164,000元,土地坐○○○區○○段○○段○○○號1筆,權利範圍1/4,現值金額7,045,500元,土地坐○○○區○○段○○段359之1號1筆,權利範圍1/4,現值金額960,892元。
五、爭執事項:
㈠、關於104學年度第1學期經濟弱勢幼兒加額補助申請
1、是否因為104學年度第1學期確認單只是原處分機關通知原告檢附相關資料供審核,性質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而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爭訟?或者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的規定而無效處分?
2、原告雖於104年9月4日前將「104學年度第1學期5歲幼兒免學費教育計畫之『經濟弱勢加額補助』申請表」交由三興附幼申請補助,但原告後來在104學年度第1學期經濟弱勢幼兒加額補助申請確認單上勾選同意查調結果,並放棄申請本項補助,並交回給幼兒園,是否表示已經撤回申請?原告是否受到三興附幼老師的誤導認為勾選後就會有行政處分而得以繼續救濟?
㈡、關於104學年度第2學期經濟弱勢幼兒加額補助申請
1、三興附幼是否有依照補助注意事項肆、三規定,就原告的弱勢加額補助申請,於何時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辦理審核及申請事項?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有無作成拒絕補助申請的行政處分?作成拒絕處分的日期、文件內容為何?何時將拒絕處分以何種方式送達於原告?104學年度第2學期確認單是否僅為三興附幼而非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為的通知,或者可認為是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的行政處分?若是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作成的拒絕行政處分,是否是有效的行政處分?
2、若104學年第2學期確認單可認為是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作成的拒絕的行政處分,可否因此認定原告知悉本件行政處分之日期至遲為105年4月11日,又因上開確認單並未附記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提起訴願應自知悉該處分1年?即106年4月11日(星期二)前為之;原告遲於106年10月13日始提起訴願,是否逾期?或是應依訴願法第14條計算救濟時間?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104學年度第1學期經濟弱勢幼兒加額補助申請
1、相關法令
⑴、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
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及「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因此,人民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行政處分,如
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或未於法定期間內作成准駁之處分,該申請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自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救濟;而課予義務訴訟制度之設計,旨在對於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而未獲核准之案件提供救濟之管道,故其所著重者,在於人民之申請最終能否獲得滿足,即行政機關是否作成人民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而達權利保護之功能。因此,對於人民依法申請而開始行政程序之案件,無論行政機關係駁回其請求或逾期未作成准駁處分、或以退件或命補正或其他方式等未直接表示准駁之情形,均屬申請未獲得滿足,則申請人均得依上述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2條之規定,對於行政機關之否准處分提起訴願;或以行政機關怠為處分而提起訴願。故人民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若因行政機關於覆函未明確表示准否之意或未諭知救濟方法之教示記載,致申請人因無從辨別,而以行政機關怠於處分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自應依職權審究受理申請機關是否作成否准處分或係怠為處分,分別依上揭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2條規定為審查決定,不得率以行政機關並無訴願人所指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為由,逕為不受理之決定。
⑶、次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
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闡釋在案。故行政機關作成之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不應拘泥於該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而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如自其說明之內容,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效果者,即應認屬行政處分。
⑷、注意事項之「壹、依據」載明該注意事項係依幼兒教
育及照顧法第7條第5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⑸、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
①、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辦法補助項目及額度
一、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㈠學費補助1.就讀公立幼兒園者,補助每學期全額之學費。2.就讀私立幼兒園者,每學期最高補助新臺幣一萬五千元。㈡經濟弱勢加額補助: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家戶年所得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家庭,依家庭經濟,補助雜費、代辦費(不包括交通費、課後延托費、保險費及家長會費);家庭經濟及其補助額度如附表。」、同條第3、4項規定:「(第3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經濟弱勢加額補助,屬家戶年所得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家庭者,其具有第三筆以上不動產,且該不動產公告現值總額逾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或家戶年利息所得逾新臺幣十萬元者,不予補助。(第4項)本辦法所指家戶年所得、不動產、家戶年利息所得,均以幼兒與其父母或監護人合計之總額計算之。」
②、第7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補助申請截止日,每學
年度第一學期為十月十五日,第二學期為四月十五日。」、同條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第二目補助,幼兒之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於第一項申請截止日前,填具申請表,交由幼兒園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請款事項。」、同條第5項規定:幼兒園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檢具各學期符合補助規定之幼兒申領清冊及繳費收據等相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同條第6項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專人依補助類別,採隨到隨辦方式辦理,並於幼兒園報補助申領資料後一個月內,完成審核及撥款程序。」
⑹、訴願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以1項)訴願之提
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訴願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訴願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訴願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同法第80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
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2、查,原告雖曾於104年9月4日前將104學年度第1學期經濟弱勢加額補助申請表交由三興附幼申請補助,但因資訊平台並無原告符合申請資格的相關資料,而以申請確認單通知原告,若原告確實符合申請資格,請於104年9月16日檢附相關資料給三興附幼,但原告則勾選同意查調結果並放棄申請本項補助等情,有申請表、確認單在卷可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5號卷第
23、79頁),堪信為真。上開確認單並未否准原告之申請,只是請原告再提出資料以利審核,以確認資訊平台的資料是否正確,因此上開確認單性質上僅為觀念通知,並非發生拒絕申請法律效果的行政處分。且原告既已放棄申請補助,原告即無任何請求作成補助給付之依據或有任何依法請求補助之申請案件,被告即無須有任何後續行政行為。因此,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3、原告雖主張遭三興附幼的老師誤導始簽名撤回申請、原告得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於3年內提起訴願、被告沒有作成行政處分、屬於無效行政處分等語,惟查:
⑴、104學年度第1學期經濟弱勢加額補助申請表已將補助
標準詳為載明,亦即經濟弱勢加額補助須由家長提出申請,並非如免學費補助是由幼兒園主動協助辦理,因此,家長必須勾選是否符合「弱勢加額補助」標準之欄位,且符合「弱勢加額補助」資格者,除家戶年所得不得逾70萬元外,還排除家戶擁有第3筆以上不動產且公告現值總額逾650萬元,或家戶年利息所得逾10萬元者。本學期家戶年所得,家戶年利息所得係採計幼兒與其父親與母親(或法定監護人或養父母)之102年綜合所得稅資料,不動產則採計當年度財產歸屬清單資料。不動產部分依衛生福利部修正發布之社會救助法第5-2條規定,所列之未產生經濟效益土地,必須由家長檢附相關資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個案審核後,得不列入不動產之公告現值總額計算。原告則勾選家戶年所得30萬元以下之欄位。
有申請表在卷可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5號卷第79頁),堪信為真。
⑵、原告於104年9月16日前在申請確認單上勾選「同意查
調結果,並放棄申請本項補助」,再交回給三興附幼。上開申請確認單上記載「5歲幼兒免學費教育計畫包括『免學費補助』及『經濟弱勢幼兒加額補助』,有關『經濟弱勢幼兒加額補助』一項,因資訊平台『無法顯示您的相關資料』,如您的小朋友確實符合『經濟弱勢幼兒加額補助』之申請資格,請於9月16日檢附相關資料及本通知單給您小朋友就讀之臺北市信義區三興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逾期則視同放棄。」等內容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確認單在卷可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5號卷第23頁),堪信屬實。
⑶、上開確認單的內容僅是將資訊平台「無法顯示原告的
相關資料」的事實通知原告,並請原告於9月16日檢附相關資料及本通知單給三興附幼,逾期則視同放棄。可知被告並未排除其資訊平台有錯誤的可能性,因此需要原告提供資料再做進一步確認調查,足認此份確認單並無駁回原告申請的法律效果。參照前述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該確認單並未對於原告的申請案作成任何准駁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原告並未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而非行政處分。因此,原告主張確認單為行政處分、無效行政處分、行政處分沒有送達等,均屬無據。
⑷、原告雖另主張是遭三興附幼的老師誤導始撤回申請,
但原告也自承在確認單上簽名之目的是為得到一個正式的行政處分以便進行救濟,有起訴狀附卷可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5號卷第11頁),但確認單已經很清楚明確的說明原告的資料並不在資訊平台上,並請原告於特定日期提出資料證明確實符合申請資格,並請家長務必確認內容而得以自行決定勾選放棄申請補助或要檢附資料而申請補助,原告並且勾選放棄申請而簽名,實在難以認為三興附幼的老師有在上開書面意義之外另行誤導原告的動機及必要,原告既然曾經提出補助申請書,如果要堅持提出申請,就應該勾選申請補助並提供所需資料,又怎麼會去勾選放棄申請?而且放棄補助的意思是非常明確沒有產生誤會或誤解的可能性,原告既然勾選放棄補助申請,就應該了解其意義與效果,而不能以被三興附幼的老師誤導作為托詞,此外,原告也無法證明三興附幼的老師對於原告有何種誤導行為,以及原告因此陷於何種錯誤。因此,原告放棄申請補助的意思表示並無瑕疵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⑸、原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原
告所得為2,987元,原告配偶所得為116,793元,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房屋1筆,權利範圍1/1,現值金額164,000元,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1筆,權利範圍1/4,現值金額7,045,500元,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1筆,權利範圍1/4,現值金額960,89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5號卷第58至65頁),堪信為真。因此,原告家戶具有第3筆以上不動產,且不動產公告現值總額為8,170,392元,超過650萬元,且359之1號土地具有經濟價值,可以依法買賣移轉所有權,所以,原告確實不符合行為時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原告不符合申請資格一事,堪信為真。則上述確認單所載資訊平台查無原告資料等情,亦與事實相符。所以,原告不僅程序上已經撤回申請,實體上也不符合申請資格。也不會有訴願法第80條第1項的適用。
⑹、原告既然已經放棄申請104學年度第1學期經濟弱勢幼
兒加額補助,也就不存在依法申請案件可言,則被告也沒有訴願法第2條所規定的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而損害權利或利益者之情形,原告對此不得提起訴願,也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要件。且既無行政處分存在,也無所謂利害關係人可言,因此,原告主張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未逾提起訴願期間等情,亦屬誤解而無可採。且原告也無從再主張被告有何種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或是有何種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請求等行政訴訟法第5、8條之情形。因此,原告上開各項主張均屬無據。
㈡、關於104學年度第2學期經濟弱勢幼兒加額補助申請
1、相關法令
⑴、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
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及「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因此,人民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行政處分,如
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或未於法定期間內作成准駁之處分,該申請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自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救濟;而課予義務訴訟制度之設計,旨在對於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而未獲核准之案件提供救濟之管道,故其所著重者,在於人民之申請最終能否獲得滿足,即行政機關是否作成人民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而達權利保護之功能。因此,對於人民依法申請而開始行政程序之案件,無論行政機關係駁回其請求或逾期未作成准駁處分、或以退件或命補正或其他方式等未直接表示准駁之情形,均屬申請未獲得滿足,則申請人均得依上述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2條之規定,對於行政機關之否准處分提起訴願;或以行政機關怠為處分而提起訴願。故人民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若因行政機關於覆函未明確表示准否之意或未諭知救濟方法之教示記載,致申請人因無從辨別,而以行政機關怠於處分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自應依職權審究受理申請機關是否作成否准處分或係怠為處分,分別依上揭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2條規定為審查決定,不得率以行政機關並無訴願人所指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為由,逕為不受理之決定。
⑶、次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
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闡釋在案。故行政機關作成之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不應拘泥於該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而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如自其說明之內容,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效果者,即應認屬行政處分。
⑷、注意事項之「壹、依據」載明該注意事項係依幼兒教
育及照顧法第7條第5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⑸、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
①、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辦法補助項目及額度
一、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㈠學費補助1.就讀公立幼兒園者,補助每學期全額之學費。2.就讀私立幼兒園者,每學期最高補助新臺幣一萬五千元。㈡經濟弱勢加額補助: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家戶年所得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家庭,依家庭經濟,補助雜費、代辦費(不包括交通費、課後延托費、保險費及家長會費);家庭經濟及其補助額度如附表。」、同條第3、4項規定:「(第3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經濟弱勢加額補助,屬家戶年所得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家庭者,其具有第三筆以上不動產,且該不動產公告現值總額逾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或家戶年利息所得逾新臺幣十萬元者,不予補助。(第4項)本辦法所指家戶年所得、不動產、家戶年利息所得,均以幼兒與其父母或監護人合計之總額計算之。」
②、第7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補助申請截止日,每學
年度第一學期為十月十五日,第二學期為四月十五日。」、同條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第二目補助,幼兒之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於第一項申請截止日前,填具申請表,交由幼兒園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請款事項。」、同條第5項規定:幼兒園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檢具各學期符合補助規定之幼兒申領清冊及繳費收據等相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同條第6項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專人依補助類別,採隨到隨辦方式辦理,並於幼兒園報補助申領資料後一個月內,完成審核及撥款程序。」
⑹、訴願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以1項)訴願之提
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訴願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訴願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訴願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同法第80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
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2、查,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
⑴、原告於105年3月1日前將104學年度第2學經濟弱勢加
額補助申請表交由三興附幼申請補助,雖然仍自三興附幼收受申請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1),其上載明資訊平台無法顯示相關資料,請原告再提供資料,而原告也勾選要申請本項補助、檢附證明文件而於同年月4日前再交回給三興附幼。其後因103年度家戶所得為逾70萬元以上,經資訊平台資料比對結果不符申請資格,原告再度收受申請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2),其上記載不符合補助原因為「103年家戶年所得逾規定上限」。原告仍於同年月8日,在系爭確認單2勾選不同意比對結果,並檢附證明文件交回三興附幼。但三興附幼於105年3月8日將不符合申請條件的原因即不動產3筆且公告現值總額8,170,392元一事告知原告且已先於105年6月6日向林小姐報備。105年4月11日三興附幼再度詢問原告是否同意並簽名,且將與系爭確認單2相同否准申請內容之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3)交付原告請其簽名同意結果,系爭確認單3並載明原告若不同意比對結果可於105年4月12日前檢附資料給三興附幼,但原告不同意也拒絕在系爭確認單3簽名等情,有申請書、系爭確認單1、系爭確認單
2、系爭確認單3、便簽在卷可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5號卷第56、66、72頁、訴願卷第6頁),並有本院10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可證被告最後是於105年4月11日以系爭確認單3再度明確對原告作成拒絕申請的處分。
⑵、但無論是系爭確認單3或是前述便簽,均可知被告並
未告知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第48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105年4月11日向原告送達系爭確認單3,則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106年4月11日,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的日期為106年10月13日,有訴願書上收文戳章附卷可參(見訴願卷第2頁),原告提起訴願已經逾越法定期間。原告為處分相對人並非利害關係人,自亦無適用訴願法第14條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期間3年的規定。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命被告作成給付補助之行政處分,於法不合。
3、原告雖主張三興附幼是否有就原告申請向被告辦理審核、被告有無作成拒絕申請的行政處分及送達於原告、確認單是否僅為通知或有效的行政處分、救濟期間應如何認定等語,惟查:
⑴、依補助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申請表應由幼兒園向直
轄市主管機關辦理請款事項,且申請表也註明幼兒園是協助原告向被告辦理申請補助及轉發補助款項。因此,就本件申請補助而言,三興附幼應係立於被告的行政助手的地位辦理此項業務。三興附幼確實也依規定協助查核並向被告報備查核結果始將系爭確認單1、2、3送達給原告,並再以口頭告知拒絕申請的結果。系爭確認單2、3已記載不符合補助的主旨、事實、理由而明確向原告告知不符合補助的原因,依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自應解釋為有效的行政處分,雖系爭確認單2、3於形式上欠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4、5、6款行政處分的應記載事項,且臺北市政府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等規定將本項業務的權限委由被告辦理,而應由臺北市政府而非被告核處,但此等違法尚非重大明顯瑕疵,且申請書上本已載明是透過三興附幼向被告申請補助,所以,也可以知道作成拒絕處分的是被告,且也查無其他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無效行政處分的情形,因此,系爭確認單2、3是有效行政處分,應無疑義。
⑵、系爭確認單2已明確拒絕原告申請,但原告於同一條
件下仍提出補助申請,因此,三興附幼再於105年4月11日以系爭確認單3送達於原告並口頭告知相同的拒絕結果,由於原告並未否認系爭確認單1、2有送達於原告,況且,原告也簽名於系爭確認單1、2並交回三興附幼,則依常理,系爭確認單3應係相同情形,三興附幼應是以相同方式送達給原告,只是原告此次就不願再簽名,但不能因此就認為三興附幼只是口頭告知而未將系爭確認單3的書面予以送達,因為系爭確認單3有定105年4月12日為最後提出申請日期,三興附幼依照被告指示協助辦理此項申請業務,並無不予送達系爭確認單3之可能,參以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稱「被告4月12日與3月8日申請確認單格式一樣,我已在3月8日回覆,並在4月12日告知我已於3月8日回覆,被告機關並未處理。被告說4月11日我拒絕簽署4月12日的確認單,我已經將年所得資料都給被告機關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亦足以證明原告已收受閱覽系爭確認單3,但不願意簽名。因此,系爭確認單3已經合法送達於原告的事實,堪予認定。
⑶、本件訴願之提起本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
為之,也就是105年5月11日以前為之。但原告至106年10月13日始提起訴願,有所遲誤。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被告未告知救濟期間,原告應於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即106年4月11日前提起訴願。但原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期間。因此,原告提起訴願為不合法。而原告是行政處分的相對人,並不是利害關係人,無法適用訴願法第14條第2項的3年期間規定。
⑷、原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原
告所得為2,987元,原告配偶所得為116,793元,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房屋1筆,權利範圍1/1,現值金額164,000元,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1筆,權利範圍1/4,現值金額7,045,500元,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1筆,權利範圍1/4,現值金額960,89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5號卷第58至65頁),堪信為真。因此,原告家戶具有第3筆以上不動產,且不動產公告現值總額為8,170,392元,超過650萬元,且359之1號土地具有經濟價值,可以依法買賣移轉所有權,所以,原告確實不符合行為時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原告不符合申請資格一事,堪信為真。則系爭確認單3所載不符合補助原因之103年度家戶年所得逾規定上限雖係錯誤,但其作成拒絕申請的結論則與事實相符,結論並無錯誤。所以,原告不僅程序上已經訴願逾期,實體上也不符合申請資格。也不會有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原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時的適用。且原告也無何種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請求之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情形。因此,原告上開各項主張均屬無據。
七、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關於104學年度第1學期部分,原告已經撤回申請。關於104學年度第2學期部分,原處分理由雖有誤但結論正確,且原告提起訴願已經逾期。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錯誤,原告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