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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60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60號聲 請 人 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 原 告代 表 人 陳韻如訴訟代理人 梁景岳律師

陳冠諭律師相 對 人 勞動部即 被 告代 表 人 許銘春訴訟代理人 董崇豪

郎慈郁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罰鍰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7 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107 年度重勞訴字第52號民事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訴外人即附表編號1 至4 、

7 至26所示桿弟楊玉瑩等24人(下稱楊玉瑩等24人)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為原告有無為渠等申報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義務之先決問題。而原告與前開人等間究竟存在委任、承攬或僱傭法律關係,顯係民事法律關係所生之糾紛,應由民事法院審認,其中部分桿弟已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7 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下稱A 事件)審理在案,原告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經該院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民事庭,由本院以107 年度重勞訴字第52號事件(下稱B 事件)合併前開107 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事件審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1 項規定及釋字第740 號解釋黃茂榮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之旨,聲請在民事法院就前揭法律關係爭議為終局判斷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 條亦有明文。

三、查:

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分別以原告未依規定申報楊玉瑩等24人參加勞工保險、附表編號1 至4 、7 至20、22、24至26所示桿弟楊玉瑩等22人(下稱楊玉瑩等22人)參加就業保險,各以勞局納字第10601889150 號裁處書(下稱A 處分)、勞局納字第10601889151 號裁處書(下稱B 處分),分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1,712 元、33,420元,原告不服A 、B 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有行政起訴狀、A 、B 處分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4、

430 至453 頁),足見A 、B 處分是否違法,係以原告有無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為斷。

㈡、參以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均以「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為要件,堪認被告對原告裁罰之前提為「楊玉瑩等24人(楊玉瑩等22人)為原告所屬勞工」。又所謂「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參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勞動契約」則指「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參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

6 款),是原告是否應為楊玉瑩等24人(楊玉瑩等22人)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端視原告與楊玉瑩等24人(楊玉瑩等22人)間是否具有勞動契約關係,此並經本院於107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為本件之爭點㈠(見本院卷㈠第

261 頁),故本件A 、B 處分是否違法,自以「原告與楊玉瑩等24人(楊玉瑩等22人)間是否具有勞動契約關係」為準據無疑。

㈢、衡以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屬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參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 條第2款),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設勞工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以勞工法庭名義行之(參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而涵括勞資爭議事件之勞工專業案件,則歸屬於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所載附表一編號1 之民事事務,屬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堪認針對勞資爭議事件之勞工專業案件,目前係由民事庭之勞工法(專)庭審理。佐以107 年12月5 日總統公布、尚未施行之勞動事件法明定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為該法所稱勞動事件(參勞動事件法第2 條第

1 項第1 款),為處理勞動事件,各級法院應設立勞動專業法庭或專股(參勞動事件法第4 條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

4 條第3 項並規定勞動法庭或專股與各該法院民事庭之事務分配由司法院定之,益見修法後就原告與楊玉瑩等24人(楊玉瑩等22人)間是否具有勞動契約關係之勞動事件,立法者仍認定屬民事爭議,應由隸屬於民事庭之勞動專業法庭或專股審理。

㈣、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既以「原告與楊玉瑩等24人(楊玉瑩等22人)間是否具有勞動契約關係」為準據,而原告與楊玉瑩等24人(楊玉瑩等22人)間是否具有勞動契約關係,涉及勞動契約之解釋及判斷,本院考量勞動法固然兼具有公法及私法之屬性,惟立法者就勞動事件既已決定屬民事爭議,由民事庭之勞工法(專)庭審理,本院自應尊重立法者所為之價值判斷;況民事庭之勞工法(專)庭就勞動事件具有專業性,且已累積相當數量之裁判見解,為避免普通法院民事庭及行政法院裁判見解不同,致類如釋字第740 號解釋因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見解歧異而生爭議,使人民必須俟不同終審法院裁判確定,始得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統一解釋(參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 條第1 項第2 款,108 年1 月4 日修正、尚未施行之憲法訴訟法第84條第1 項則規定向憲法法庭聲請為統一見解之判決),故認「原告與楊玉瑩等24人(楊玉瑩等22人)間是否具有勞動契約關係」之民事紛爭為本件行政訴訟之先決問題。復因附表編號1 至7 、9 、10、16、

18、21、23所示桿弟已於107 年1 月13日對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原告亦對部分桿弟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分別由本院民事庭以A 、B 事件審理中,尚未終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45 頁),足見涉及兩造間有無僱傭契約之勞動契約關係之A 、B 事件,已繫屬本院民事庭尚未終結,揆諸首開法律規定,本院自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孟儒附表:

┌──┬───┐│編號│姓名 │├──┼───┤│1 │楊玉瑩│├──┼───┤│2 │李雨純│├──┼───┤│3 │陳麗雯│├──┼───┤│4 │楊秀珍│├──┼───┤│5 │汪麗紅│├──┼───┤│6 │許月燕│├──┼───┤│7 │徐瑞玲│├──┼───┤│8 │陳郁涵│├──┼───┤│9 │施玉潔│├──┼───┤│10 │向麗琴│├──┼───┤│11 │陳素玉│├──┼───┤│12 │陳慧蓉│├──┼───┤│13 │鍾桂美│├──┼───┤│14 │胡雪萍│├──┼───┤│15 │陳湘淇│├──┼───┤│16 │陳寶安│├──┼───┤│17 │陳淑娟│├──┼───┤│18 │葉孟連│├──┼───┤│19 │楊愫 │├──┼───┤│20 │陳淑哖│├──┼───┤│21 │陳麗玉│├──┼───┤│22 │陳美娟│├──┼───┤│23 │呂佳禧│├──┼───┤│24 │許愛文│├──┼───┤│25 │許雙鳳│├──┼───┤│26 │王瓊雲│└──┴───┘

裁判日期:2019-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