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簡字第160號原 告 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韻如訴訟代理人 梁景岳律師
陳冠諭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訴訟代理人 董崇豪
郎慈郁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罰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因本件之裁判須以原告與訴外人楊玉瑩等24人是否具勞動契約關係為準據,裁定命在該訴訟(本院民事庭107年度重勞訴第13號、107年度重勞訴字第52號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經查,本院民事庭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事件雖未終結,107年度重勞訴字第52號已於110年10月29日裁定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二第383頁),然查: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又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如在本訴訟本可自為調查及裁判,苟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52號裁定、110年台抗字第1287號裁定參照)。縱原告於他案民事訴訟中與訴外人楊玉瑩等勞工就是否有雇傭關係存在有爭執,然因本件行政訴訟主要判斷乃係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是否違法,於本案訴訟中本可自行調查及裁判,應各自認定事實,審理範圍並不相同,尚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且無第1項「需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之必要,是他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確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3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92號、84年度台抗字第134號裁定參照)。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