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02號原 告 謝清彥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代 表 人 林志雄上列當事人間獄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再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
二、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之管理措施而提起申訴,經被告以民國104年7月2日第7次申訴案件處理小組評議駁回,原告對該評議結果不服,而向法院請求救濟。查依上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受刑人即原告就被告之管理措施申訴後仍不服,應向監獄所在地即被告之所在地新北市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