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04號原 告 陳春華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 表 人 曾國基上列原告因職務宿舍管理費收費標準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台財法字第10713905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參照)。
二、事實概要:案外人蔡志勤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至被告留言板留言有關宿舍管理手冊第10點規定之請求依據,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於上開留言版復以:「行政院104年7月3日訂定『中央各機關職務宿舍管理費收費基準』(下稱收費基準)第1點規定,各機關提供職舍予借用人住用,應依「職務宿舍管理費收費基準表」按月計收職舍管理費。職舍借用人調職、離職、退休3個月內及養育3足歲以下子女依法留職停薪,依宿舍管理手冊第10點規定使用宿舍,管理機關應依上開規定向借用人收取職舍管理費。」,原告又3次向被告詢問,被告再以106年5月8日台財產署公字第10600136770號函、6月13日台財產署公字第10600166820號函、7月21日台財產署公字第10600226760號函回復上開意旨,惟原告不服,於106年12月21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財政部訴願決定不受理。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任職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獲配住職務宿舍,被告回覆內容,侵害伊權利,被告錯誤說明法規依據,非屬觀念通知。且宿舍管理手冊並未就第10點第1項所指3個月使用期間,應收取職務宿舍管理費之規定,而借用人如有退休、調職、離職等情況,則非屬上開手冊第7點第1項規定之編制內人員,無上開手冊之適用。又被告係基於主管官署地位回覆留言板之內容,對外行使職權,產生規制作用,產生高權特性,強制要求相對人應為一定之行為,管理機關應受此一單方行政行為之羈束,屬行政處分。並聲明:訴願決定及被告105年12月27日網站留言版回復之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性質。因使用借貸之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屬民事訴訟範圍,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被告105年12月27日於網站留言板回復案外人蔡君內容及就原告所詢事項回復說明法規適用疑義,僅就機關與宿舍借用人間私權關係說明相關規定,其性質係單純之事實敘述及法令說明,屬觀念通知,原告對此回復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以上述回復並非行政處分予以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況宿舍管理費之收取,行政院以81年10月19日台81人政肆字第38267號函請各機關學校收取,經檢討後於104年7月3日訂定收費基準,同日停止適用81年10月19日院函,與宿舍管理手冊內容及解釋係屬二事。原告訴稱被告錯誤說明法規依據云云,係屬誤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105年12月27日被告於其網站留言板之回覆,惟該留言板上回覆僅就機關與宿舍借用人間私權關係,說明現行相關規定,為單純就留言板所敘事實為法規依據之說明,參照首開說明,核非公權力關係且屬觀念通知性質,並非就具體事件為准駁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而原告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法補正,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