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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05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5號

107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唐宗筠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代 表 人 馮海東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之訴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農訴字第10707071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託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比速公司)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傳輸申報輸入球(Ball)一批。案經臺北關會同優比速公司現場人員查驗發現內裝貨物實為來自美國酪梨鮮果實(數量為10顆,淨重2.19公斤,下稱系爭貨物),涉有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刑責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確定。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檢疫,仍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107年3月2日防檢四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駁回,原告仍不服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因罹患癌症化療中,美國友人安藤直樹寄系爭貨物作為禮物。而打電話給原告問是否要申報的人並沒有說可以看樣再做申報之類的事情,只有通知有寄東西,是否要委託報關等語。安藤直樹沒說禮物內容,原告事前並不知情,更非授意安藤直樹傳輸進入。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

㈠、酪梨鮮果實為農委會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3條之1公告之應實施輸入植物檢疫品目(酪梨,鮮或乾,貨品分類號列:0804.40.00.00-0)。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有義務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未申請檢疫者,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且原告雖經不起訴處分,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同一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按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規定,禁止輸入者,其重量未達70公斤者,第1次違規,裁處3萬元至不超過5萬元罰鍰。原告既為系爭貨物之輸入人,依法即負有據實申請檢疫之法定作為義務,其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未依規定申請檢疫,難謂無過失,原告確有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被告審酌其違規情節據以裁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於輸入系爭貨物時,自應注意其申報內容與實際貨物是否相符,必要時並得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向臺北關申請先行查看貨物,再據實申報,以避免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不符而遭處罰。原告委任代理人代為辦理相關手續,於選任代理人時本有注意義務,並負有監督之責,應責成代理人覈實申報及依規定申請檢疫,原告對於所輸入之貨物未善盡查證義務,率爾委託優比速公司申報,以致系爭貨物未申請檢疫,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生未申請檢疫情事,難謂無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是安藤直樹所寄送的禮物,原告不知道系爭貨物內有檢疫物,且當時化療中,報關業者也沒有告知可以看樣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為原告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是否仍有應注意而未注意的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被告仍得予以處罰?詳如以下說明。

㈠、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但行政罰法本身並未對於故意或過失予以定義。立法理由則為:「一、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一項明定不予處罰。...四、參考刑法第十二條...。」。而刑法與行政罰法都是處罰人民的違法行為,主要是在行為違法性或可非難性的高低方面有所差異,因此,關於行政罰方面的故意過失的認定,並非不能以刑法規定作為參考。再參照刑法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及其適用於行政罰法,所謂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間接故意是指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本意﹔所謂過失包括有認識的過失及無認識的過失,無認識的過失是指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有認識的過失是指行為人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㈡、查,安藤直樹因為聽說原告為子宮頸癌第三期病人,為了鼓勵原告,於是在105年12月中旬自行挑選系爭貨物即茶包、調製食品乾、酪梨鮮果實,委託優比速公司從美國沙加緬度寄給原告,並非依原告之要求。安藤直樹並沒有向優比速公司具體解釋內容物,所以優比速公司開立的收據也沒有系爭貨物的詳細記載。原告完全不知道系爭貨物的品項,因為是安藤直樹自己挑選的,安藤直樹不知道美國酪梨在台灣是公告應實施檢疫的物品,這是安藤直樹的錯等語。有安藤直樹於106年7月18日在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文件內容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因此,安藤直樹已清楚說明系爭貨物是他自行挑選寄來台灣給原告的禮物,並未告知原告系爭貨物為何,也沒有向優比速公司詳細說明。則原告主張原告並非系爭貨物之輸入者,不知道系爭貨物內容包括酪梨鮮果實等語,即與安藤直樹所述相符。

㈢、再查,被告訴訟代理人對於原告主張自己檢查出有子宮頸癌第三期,現在做化療中等語,於本院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沒有意見,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4頁)。而癌症病人於化療期間,其身體與心理壓力之大,應值得我們以同理心去看待。安藤直樹既然未能事先告知系爭貨物含有檢疫品酪梨鮮果實,而優比速公司人員也未能將系爭貨物的品名與內容告訴原告,或是告知可以先看樣再決定是否輸入,而只是詢問願否委託報關,則原告當時既然在化療中,又不知道系爭貨物實際內容為何,則如何能期待原告會注意到系爭貨物內有酪梨鮮果實檢疫品在內,而必須先向被告申報檢疫?或是原告需先看樣才決定是否檢疫?因此,原告的主張與常情並無不符。被告的答辯則似屬期待不可能。

㈣、參以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也認定安藤直樹未先詢問原告就將酪梨鮮果實寄往臺灣,也疏於將系爭貨物之品項內容告知貨運公司,未登載於發票上,原告對此並不知情,且一般民眾被動收受他人寄送的包裹,若非於寄送前先行確認具體內容並實際檢查,則收件人於開封前,實不可能獲悉所寄禮物品名是否相符,且課以人民必須於收受物品前均詳加確認物品的詳細內容,亦顯與往來常態不符,因而難以認定原告於收貨前已知悉系爭貨物是公告的檢疫品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此外,也查無其他證據可以認定原告事先知道或可以期待其知道系爭貨物內容含有檢疫品酪梨鮮果實,則從一般人民的客觀經驗判斷,或是考慮到原告個人的主觀上的認識能力,都難以認為原告具備有認識的過失或無認識的過失可言。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然屬於被動收貨者,事前不知道系爭貨物實際內容,對於系爭貨物有酪梨鮮果實的事實,按其情節無從注意,且無從預見,不構成有認識的過失或無認識的過失。原告既然欠缺違反行政罰的主觀要件,自無法對之施以處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為原告難謂無過失等語,應係誤解而無可採。

五、從而,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確認之訴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