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6號
107年9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展民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菀玲
黃欣毓上列當事人間退休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106公審決字第015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公平交易委員會(簡稱公平會)分析師。其民國106年6月10日自願退休案,經被告同年4月25日部退一字第1064214383號函(即本件原處分),依107年7月1日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簡稱退休法)規定,按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實施前(簡稱舊制)、後(簡稱新制)任職年資4年3個月、21年11個月9天,分別審定4年3個月及22年,分別核給一次退休金7.5個基數之二分之一與月退休金21.25%之二分之一,一次補償金5個基數之二分之一,及一次退休金33個基數之二分之一與月退休金44%之二分之一。同函說明
三、備註(一)記載略以,原告任職年資,計至退休生效日之前一日止,舊、新制年資合計已逾25年;惟其係00年0月0日出生,迄至退休生效日止,未符合支領月退休金之條件,爰依其選擇之退休金種類及退休法第11條第2項第4款規定,審定其自113年8月4日(年滿60歲之日)起,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備註(二)記載略以,至於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含退休法第30條第2項核給之一次補償金)則應自113年8月4日起發給。原告不服上開備註(二)之記載,於106年5月23日經由被告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主張一次補償金應變更為其退休時一次發給。經復審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原處分說明三備註之(二)中僅以括弧方式核定(含退休法第30條第2項核給之一次補償金)則應自113年8月4日起發給,其延後發給處分屬違法或不當。因原告已於退休事實表(詳證物三復審書所附)中勾選按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可擇一支給之一次補償金選項,依上述附表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加發補償金計算標準表」(證物四)中註記二「月補償金併月退休金發放,一次補償金於公務人員退休時一次發給」明定一次補償金於公務人員退休時一次發給,而相信明確之法律已對該退休時一次發給之一次補償金財產權有既得權之保障,且所領取一次退休金、一次補償金等二分之一之一次性總金額其分攤至退休期間每月可用金額加上優惠存款每月所生利息,至年滿60歲之日(113年8月4日)可領二分之一月退休金前,每月生活費雖低於維持退休人員之基本生活(例如低於編制內委任一職等一級公務人員月俸額;參考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80號解釋),仍依生涯規劃已安排退休生活,孰料退休生效日核定後,銓敘部卻未依明確之法令依據而僅以括弧方式核定(含退休法第30條第2項核給之一次補償金)則應自113年8月4日起發給,實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益至鉅。原告對此系爭一次補償金延後發給處分不服,經106年5月22日申請復審後遭保訓會以復審決定函檢送之復審決定書駁復審之申請。
(二)上述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加發之一次補償金或月補償金對基數內涵等定義及相關事項並不明確。經查銓敘部94年7月15日部退三字第0942507182號書函說明二針對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5項、第6項補償金(參考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9803版〕,增發補償金基數計算方式之條文於82年1月20日增訂,嗣經97年8月6日、99年8月4日等修正後對應目前施行之退休法第30條第2項條文,證物六)與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規定之立法意旨,說明如下:(一)有關第5項對於舊制年資未滿15年之補償…其補償方式有二:一為選擇支領月補償金--未滿15年舊制年資人員,每減1年給與2個本俸之0.5%月補償金(相當於給與本俸1%之舊制月退休金);另一方式為選擇領取一次補償金--未滿15年人員,每減1年給與2個本俸之0.5個基數一次補償金(相當1個本俸),即退還是類人員於退輔新制實施後須繳付退輔基金費用之意。揆其原立法意旨,月補償金與一次補償金之補償意涵、內容及對價均不同,且法令既與退休人員選擇之權利但選定後不得更改,自不能再不符比例任意限縮其權利。亦即月補償金可積極給與退休後每月相當於本俸1%之舊制月退休金補償,而一次補償金則僅消極將退輔新制實施後至退休前所相當之繳付退輔基金費用退還以為補償而已。故一次補償金實為退還退輔新制實施後須繳付退輔基金費用之補償,於退休後立即發給實無疑義。
(三)次依目前退休法退休金之請求權為5年,而另原處分亦未核定一次補償金之基數內涵為何及依其所計算之明確金額,須七年後核發時才能得知,其時如領受人對金額有爭議時,則是否有產生逾越請求權5年時效之嫌而損害人民之財產權。另按大法官釋字第658號解釋「應以法律規定之退休年資採計事項,若立法機關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應明確。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惟其內容不得牴觸母法或對公務人員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退休法第30條第2項第1款中一次補償金之基數內涵,並未明確定義,如一次補償金延後至年滿60歲之日隨月退休金開始發給時領取,對於基數內涵是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基準為基數內涵,抑或退休人員最後在職等級,按在職同等級人員(月退休金開始發給時)基準為基數內涵,上述不同基數內涵會影響公務人員退休權益,自當明確規定且不得牴觸母法或對公務人員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四)由以上觀之,補償金計算標準及發給時間,依上述附表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加發補償金計算標準表」(證物四)中註記二「月補償金併月退休金發放,一次補償金於公務人員退休時一次發給」有明確之法律授權,惟被告卻未依「法律優位原則」,牴觸上位階附表註記之明確法令依據而僅以括弧方式核定(含退休法第30條第2項核給之一次補償金)則應自113年8月4日起發給之行政處分,且作出之裁量亦有瑕疵,與一次補償金實為退還退輔新制實施後須繳付退輔基金費用補償之立法意旨有違,實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益至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被告對於原告申請自願退休(職)及其復審事件,應作成准予依退休法第30條第2項核給之一次補償金於「原告退休生效時」一次發給之行政處分;被告應依聲明補償於「原告退休生效時」之一次補償金,並自該日起至核給一次補償金之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係公平交易委員會分析師;其申請於106年6月10日自願退休並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展期月退休金案,前經本部106年4月25日部退一字第1064214383號函(如卷證1),依原告所具公務人員退撫新制(簡稱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為4年3個月及21年11個月9天,分別審定退休年資為4年3個月及22年,並分別核給新制實施前退休金為「一次退休金7.5個基數之1/2與月退休金
21.25%之1/2;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簡稱退休法)第30條第2項核給之一次補償金5個基數之1/2」,以及新制實施後退休金為「一次退休金33個基數之1/2與月退休金44%之1/2」。同函說明三之備註載以:「(一)本案台端(即原告)之任職年資,計至退休生效日(106年6月10日)之前1日止,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合計已逾25年;惟以台端係00年0月0日出生,迄至退休生效日止,尚未符合支領月退休金之條件,爰依台端選擇之退休金種類及退休法第11條第2項第4款規定,審定台端自113年8月4日(年滿60歲之日)起,領取1/2之月退休金。上述選擇經本部審定並領取1/2之一次退休金暨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後,不得請求變更。(二)新制實施前年資應發給之1/2之一次退休金暨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於本部審定退休生效日前6日,由服務機關簽具付款憑單,通知財政部國庫署辦理支付事宜,於退休生效日轉發退休(職)人員並辦理核銷;至於1/2之月退休金(含退休法第30條第2項核給之一次補償金)則應自113年8月4日起發給。若遇假日而發放機關因作業流程無法於當日發給者,延後至例假日後第一個上班日發給」。原告不服,爰依規定提起復審。
(二)本案所涉相關法令規定,說明如下:
1.退休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滿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二、任職滿25年者」;第11條規定:「(第1項)依第4條第1項第2款辦理退休時,符合下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一、年滿60歲。二、任職年資滿30年以上且年滿55歲。(第2項)依第4條第1項第2款辦理退休,未達前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就下列方式擇一領取退休金:一、支領一次退休金。二、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月退休金。三、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每提前1年減發4%,最多得提前5年減發20%。四、支領1/2之一次退休金,並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1/2之月退休金。五、支領1/2之一次退休金,並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1/2之月退休金,每提前1年減發4%,最多得提前5年減發20%。……」;第30條第2項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已有任職年資未滿15年,於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15年以上,擇領月退休金者,另按退撫新制實施前未滿15年之年資為準,依下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一、每減1年增給1/2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二、每減1年,增給基數1/200之一之月補償金」。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1條第2項第2款所稱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月退休金,指先行辦理自願退休而暫不領取月退休金者,應至年滿60歲之日起,開始領取全額月退休金。但自願退休時任職已滿30年者,應至年滿55歲之日起,開始領取全額之月退休金」;第22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加發之一次補償金或月補償金及依同條第3項規定加發之一次補償金,均依附表2規定計算之。(第2項)兼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人員,依前項規定加發之補償金標準,按其兼領比例計算之。……」。至於上開所定附表2之註記則為:「一、本表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訂定。二、月補償金併月退休金發放,一次補償金於公務人員退休時一次發給。三、兼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者,其補償金依其支領比例計算」。
2.據上,公務人員任職滿25年而申請自願退休者,其支(兼)領月退休金之起支年齡為60歲;如任職滿30年者,起支年齡為55歲;未達上述年齡者,可選擇先行辦理自願退休,並展期至年滿上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月退休金。至於具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合計滿15年以上,且新制實施前年資未滿15年並擇領月退休金者,其新制實施前年資未滿15年部分,應按每減1年增給1/2個基數或基數1/200核給補償金;兼領月退休金者,該項補償金,按其兼領比例計算。至於該補償金之發放,對於退休生效時已符合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依退休法施行細則附表2之註記2規定,月補償金併月退休金發放,一次補償金於公務人員退休時一次發給。嗣退休法於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增定「展期月退休金」之退休金種類後,審酌上述補償金係附隨於月退休金權利而來,爰擇領展期月退休金者,不論擇領月補償金或一次補償金,一律均至開始支領月退休金時,再行發給。
(三)本案原告申請於106年6月10日自願退休並兼領1/2展期月退休金案,經本部依案附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與年資相關文件(如卷證2),以及本部檔存資料審查後,其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計至擬退休生效日(106年6月10日)前1日止,分別為4年3個月(未滿15年)及21年11個月又9天(合計已逾25年;惟未滿30年),雖已成就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自願退休之條件,且符合同法第30條第2項支給補償金規定;惟以其出生日期係53年8月4日,迄至擬退休生效日之年齡僅實足滿52歲,爰本部依原告選擇之退休金及補償金種類,審定其自113年8月4日(年滿60歲之日)起,始得領取1/2之月退休金(含退休法第30條第2項核給之一次補償金5個基數之1/2),並審究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補償金性質屬月退休金之內涵,其發放時點應與月退休金相同而備註以:「至於1/2之月退休金(含退休法第30條第2項核給之一次補償金)應自113年8月4日起發給。」於法並無違誤。
(四)有關原告訴稱依退休法第30條第2項核給之一次補償金,依同法施行細則附表2之註記2規定,應於退休時一次發給,是本部審定自113年8月4日起發給係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優位原則,且將致其無法及時提起行政救濟,進而損及其財產權等節,說明如下:
1.查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補償金核發之意旨,係考量公務人員於新制實施後,因舊、新制退休給與之基數及其內涵不同,致參加新制並繳交退撫基金費用之公務人員所領取之月退休金數額,反而少於舊制無須繳費而可領取之退休金額,爰予增列補償金規定--按上開現象係源於舊制年資之前15年,每年給與5%之月退休金,第16年開始每年僅給與1%;惟新制年資每年均給與2%(相當於舊制4%),少於舊制年資前15年每年給與之5%,爰於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舊制審定年資未滿15年部分,每減1年,得增給1/2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或增給基數1/200之月補償金。
據上,退休法第30條第2項所定補償金(不論一次或月補償金)權利之取得,係基於上開舊、新制給與之衡平,附隨於月退休金而來;申請一次退休金者則無是項補償金權利。易言之,是項補償金屬月退休金內涵,退休公務人員在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前,自無從發給是項補償金。
2.復查退休法第9條第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31條第5項規定,新制實施後之月退休金之基數內涵為本俸加一倍,且該月退休金金額於公務人員退休後,仍隨同現職人員待遇調整而調整。準此,由於退休法第30條第2項所定補償金係基於舊、新制給與之衡平而來,且係屬月退休金之內涵,爰是項補償金之計算標準自與新制實施後之月退休金相同,應以本(年功)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並依月退休金調整方式調整之。從而,以系爭處分已載明原告得支領之一次補償金為5個基數之1/2,且原告業已就系爭處分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爰當無原告所稱「因一次補償金之計算方式未明,是如未於退休生效時發放該補償金,將致其無法及時提起行政救濟,進而損及其財產權」之情形。
3.至於退休法施行細則附表2之註記2所定「月補償金併月退休金發放,一次補償金於公務人員退休時一次發給」,係適用於退休生效時即符合月退休金起支年齡條件者,得於退休生效時同時發給月退休金及是項一次(月)補償金,且該規定屬闡明月退休金(含是項補償金)發放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擇領展期月退休金者,以其退休生效時尚未符合月退休金起支年齡條件,爰應俟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時,始得同時發給月退休金及是項補償金。易言之,倘依原告所訴,擇領展期月退休金者,其一次補償金於退休生效時先行發給,相較擇領展期月退休金及月補償金者,則須俟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時,始得併同月退休金,發給月補償金,顯違反平等原則。從而,系爭處分之備註係就退休法第11條及第30條第2項規範性質、立法意旨及相關規範之整體關聯意義所為規定,並未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或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原告訴稱,洵屬對法令之誤解,當不足採。
四、本院之判斷:
(一)依106年8月9日制定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95條第2項規定,退休法自107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按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1條第5項規定:「公務人員退休生效日在本法公布施行前,原經審定支領展期月退休金或減額月退休金者,仍依原適用之規定辦理」,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再按107年7月1日前之退休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第11條第1項規定:「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符合下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一、年滿六十歲。二、任職年資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第2項規定:「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未達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就下列方式擇一領取退休金:一、支領一次退休金。二、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月退休金。三、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四、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五、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第5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具有依本法合於採計退休之年資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其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與附表一規定之指標數相符或高於指標數,且年滿五十歲以上者,亦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年資與年齡合計數之計算,未滿一年畸零月數不計入」。據此,公務人員任職滿25年者,得申請自願退休;其任職年資滿25年未滿30年者,須年滿60歲始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如其於年滿60歲前仍擬辦理自願退休者,僅得擇領一次退休金,或展期俟年滿60歲再支領全額月退休金,或以60歲為基準,按提前1年支領,減發4%月退休金,最多提前5年,減發20%之方式擇領減額月退休金;惟如於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具有得採計退休之年資者,其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符合或高於退休法第11條第5項附表一「自願退休人員年資與年齡合計法定指標數表」所定各年之指標數(106年指標數為81)時,亦得支領全額月退休金。
(二)次按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已有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於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十五年以上,擇領月退休金者,另按退撫新制實施前未滿十五年之年資為準,依下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一、每減一年增給二分之一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二、每減一年,增給基數二百分之一之月補償金」;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月退休金,指先行辦理自願退休而暫不領取月退休金者,應至年滿六十歲之日起,開始領取全額月退休金。但自願退休時任職已滿三十年者,應至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開始領取全額之月退休金」;第22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加發之一次補償金或月補償金及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加發之一次補償金,均依附表二規定計算之」,第2項規定:「兼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人員,依前項規定加發之補償金標準,按其兼領比例計算之。……」。至於上開所定附表2之註記則為:「一、本表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訂定。二、月補償金併月退休金發放,一次補償金於公務人員退休時一次發給。三、兼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者,其補償金依其支領比例計算」,據此,公務人員於新、舊制均有任職年資,而於新制後退休者,因新、舊制退休給與基數計算內涵不同,所致退休給與之損失,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補償;並按新、舊制任職年資,分別計算補償金數額。
(三)經查,原告原係公平會分析師,依其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其申請於106年6月10日自願退休,並選擇兼領二分之一展期月退休金及一次補償金之情,此有原告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影本附卷可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96號卷第40頁)。又該表所載其任職年資經銓敘部核算,計至其擬退休生效前1日(106年6月9日)止,可採計之新、舊制任職年資合計為26年3個月,固已達自願退休之條件;惟其任職年資未滿30年,且其係00年0月0日出生,計至其擬退休生效日止,年齡實足滿52歲,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60歲,且其年資與年齡合計數為79(年資26年3個月;年滿52歲),尚未達106年法定指標數81(見附表一: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一條第五項附表─自願退休人員年資與年齡合計法定指標數表),均無法於其擬退休生效日,即能兼領二分之一月退休金及一次補償金。是被告以系爭106年4月25日原處分函,依原告選擇兼領二分之一月退休金,審定原告自年滿60歲之日起,即自113年8月4日起,領取二分之一月退休金(含退休法第30條第2項核給之一次補償金5個基數之二分之一),於法有據。
(四)原告本件起訴並不爭執原處分關於一次月退金與展期月退金之部分,僅爭執一次補償金應自113年8月4日起發給之內容(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96號卷第175頁),主張退休法第30條第2項核給之一次補償金,依同法施行細則附表二之註記2規定,應於退休時一次發給;被告審定延後自113年8月4日起,始發給其一次補償金,係牴觸母法或對於公務人員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該事項非屬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查:
1.按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補償金核發之意旨,係考量公務人員於新制實施後,因新、舊制退休給與之基數及其內涵不同,致參加新制並繳交退撫基金費用之公務人員所領取之月退休金數額,反少於舊制無須繳費而可領取之退休金數額,爰對於申請月退休金者增列補償金規定,於新制施行後退休擇領月退休金者,另按未滿15年之年資為準,任由退休人員選擇支給一次補償金或月補償金補足其差額,以避免繳費多所得少之情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96號卷第196頁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上開現象係源於舊制年資之前15年,每年給與5%之月退休金;新制年資每年均給與(本俸加一倍)2%(相當於舊制4%),少於舊制年資前15年每年給與之5%,而於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舊制審定年資未滿15年部分,每減1年,得增給1/2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或增給基數1/200之月補償金。因此,退休法第30條第2項所定之一次補償金或月補償金,同係基於舊、新制給與之衡平,附隨於月退休金而來之權利;其中月補償金係對於舊制年資未滿15年人員,每減1年給與2個本俸或年功俸之0.5%月補償金(相當於給與本俸或年功俸1%之月退休金),俾使其任職年資前15年得領取每年本俸或年功俸5%之月退休金;一次補償金則按退休人員未滿15年之舊制年資,每減1年給與2個本俸或年功俸之0.5個基數,該補償標準係屬立法政策考量,用以補償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領取之月退休金數額少於舊制年資之損失。據上,退休法第30條第2項所定補償金(不論一次或月補償金)權利之取得,係基於上開舊、新制給與之衡平,附隨於月退休金而來,申請一次退休金者則應無是項補償金權利。不論月補償金或一次補償金,均係對於月退休金之補償,爰支領或兼領展期月退休金人員於尚未開始領取月退休金前,既無損失之產生,自無由先給予該補償金,即無原告所稱侵害原告財產權情事。
2.依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退休法規定,公務人員任職滿25年以上,年滿50歲者,得於退休時依其選擇立即領取「一次退休金」、「月退休金」或「兼領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嗣退休法於100年1月1日修正時將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予以延後為60歲、任職30年者為55歲,並配合該年齡之延後,於同法第11條第2項明定先行辦理自願退休,然未符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得支領之退休金種類。其中除於該條項第1款維持「一次退休金」之選擇外,對於「月退休金」於同條項第2款及第3款增訂「展期月退休金」及「減額月退休金」之選擇。至於原「兼領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亦就月退休金部分增訂得展期或減額領取-即同條項第4款及第5款所定「支領1/2一次退休金及1/2展期月退休金」及「支領1/2一次退休金及1/2減額月退休金」。據上,退休法於100年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得辦理自願退休者,其於退休生效時必然得立即支領月退休金,並依退休法施行細則附表2之註記規定,月補償金併月退休金發放,一次補償金於退休時一次發給。然而,依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加發之一次補償金或月補償金……均依附表2規定計算之」,附表2之意旨即在於以表格方式呈現年資與發給基數(或百分比)之對應,並以註記方式補充說明相關事項,俾使發給標準明確化,顯非欲逕以附表2規範補償金之發放事宜。從而,退休法於100年修正施行後,增列「展期月退休金」之退休金種類,未於附表2之註記明確規範支領展期月退休金者之補償金發放事宜時,即應回歸退休法之規定辦理--公務人員於辦理自願退休時未符合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得先行退休,俟將來再支領月退休金;又由於退休法第30條第2項之補償金係附隨於月退休金而來之權利,亦即此類人員之補償金應俟開始支領月退休金時再行發給。
3.再者退休法第11條第2項第2款及第4款所定「展期月退休金」及「支領1/2一次退休金及1/2展期月退休金」,均係對於未符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而先行退休者,明定其得俟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再支領月退休金,兩者之差異僅在於支領全額或1/2月退休金。從而,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雖係對於退休法第11條第2項第2款「展期月退休金」所作解釋,然基於相同事物應相同對待之原則,退休法第11條第2項第4款「支領1/2一次退休金及1/2展期月退休金」之「1/2展期月退休金」部分亦應一併適用。故而原告稱退休法第30條第2項核給之一次補償金,依同法施行細則附表二之註記2規定,應於退休時一次發給云云,於法不符,並不足採。又既然退休法於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增訂「展期月退休金」之退休金種類,該補償金之權利取得,係附隨於月退休金,亦即該補償金具有月退休金之性質,是申請展期月退金之退休公務人員於達起支月退休金年齡之日前,自無從發給該補償金,均已如前述。即原告稱原處分適用之規定牴觸母法或對公務人員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顯係誤解法規規定,核無足採。
4.原告又稱退休法第11條等規定(含適用展期情況時)在一半請領一次退休金及一半請領月退休金均無法律明文限制「請領一次補償金」要同時具備「請領月退休金之資格」,故被告拒絕原告主張有給予「於退休生效時之一次補償金」之請求權是無正當理由,且自97年退休法(舊法)至106年所適用法均未修正該條相當規定,因原告信賴該法令而申請退休,竟遭拒絕之行政處分而造成財產具體損害,已違背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按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1.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決策;2.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3.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就信賴保護原則之主旨而言,其在於避免國家行為罔顧人民之信賴,而使其遭受不可預計之損失或負擔,故為了保護人民因信賴該行為所生之利益,國家即不得輕易變動,以維持所建立之法秩序;惟應符合上開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下,始得主張之。查退休法第30條第2項所定補償金(不論一次或月補償金)權利之取得,係基於上開舊、新制給與之衡平,附隨於月退休金而來,申請一次退休金者則應無是項補償金權利。綜言之,不論月補償金或一次補償金,均係對於月退休金之補償,支領或兼領展期月退休金人員於尚未開始領取月退休金前,既無損失之產生,自無由先給予該補償金。本件原告任職年資未滿30年,且其係00年0月0日出生,計至其擬退休生效日止,年齡實足滿52歲,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60歲,且其年資與年齡合計數為79,尚未達106年法定指標數81(見附表一: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一條第五項附表─自願退休人員年資與年齡合計法定指標數表),均無法於其擬退休生效日,即能兼領二分之一月退休金及一次補償金,均已如前述,自難謂原告有正當合理之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原告主張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情,殊難憑採。
(五)原告另稱退休法退休金之請求權為5年,而另原處分亦未核定一次補償金之基數內涵為何及依其所計算之明確金額,須七年後核發時才能得知,其時如領受人對金額有爭議時,則是否有產生逾越請求權5年時效之嫌而損害人民之財產權云云。惟按退休法第27條規定「(第1項)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第3項)定期發給之月退休金……各期請求權時效,依第1項規定計算」,同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27條第1項所稱請求權可行使之日,於退休金及資遣給與部分,係自核定退休或資遣生效日起算……(第2項)本法第27條第3項所稱定期發給之月退休金……各期請求權時效,依第1項規定計算,指定期發給之月退休金……之各期請求權應自各期發放之日起算」。原告之月退休金須俟其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時始得發給,是其月退休金及補償金之請求權可行使之日係為其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113年8月4日),原告主張應以其退休生效日(106年6月10日)為月退休金請求權可行使之日,進而主張稱其時如領受人對金額有爭議時,則是否有產生逾越請求權5年時效之嫌而損害人民之財產權云云,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被告之原處分,對原告同年6月10日自願退休案,依其選擇之退休金種類及退休法第11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為原告自113年8月4日(年滿60歲之日)起,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含退休法第30條第2項核給之一次補償金5個基數之二分之一)之審定結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被告對於原告申請自願退休(職)及其復審事件,應作成准予依退休法第30條第2項核給之一次補償金於「原告退休生效時」一次發給之行政處分;被告應依聲明補償於「原告退休生效時」之一次補償金,並自該日起至核給一次補償金之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