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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08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8號

107年10月8 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曉安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訴訟代理人 張嘉宏

葉慧敏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07 年4 月18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25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為臺北市手工藝製品職業工會被保險人,其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向被告申請於同年3 月15日因左腎捐贈切除之普通疾病失能給付,經被告於同年4 月21日以保職核字第106031009044號函(下稱A 處分),審查認定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7-30 項,發給9 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280 日共新臺幣(下同)196,056 元,並於同年

4 月21日核付予原告。嗣被告於106 年6 月8 日以保職失字第106601939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函知原告經重新審查後,原告左腎切除係因捐贈所致,不符請領規定,核定不予給付,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8 條規定,溯及撤銷

A 處分,原告應於同年月30日前繳納溢領之失能給付196,05

6 元(下稱系爭失能給付),原處分並於同年月12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6 年6 月29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會(下稱爭審會)申請審議,經爭審會於同年

9 月13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60016644號爭議審定書駁回審議,並於同年月14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審議決定,於同年10月11日提起訴願,復經勞動部於107 年4 月18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6002504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並於同年月20日對原告送達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於同年6 月

8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並未敘明因器官捐贈所造成之失能者,不予核准失能申請,且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原告確實有失能之情事,故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係提供被保險人發生失能事故,致影響工作能力或所得減損而給予經濟生活保障,然失能事故之發生,必以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後無法痊癒或復原為前提。而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著「勞工保險條例逐條釋義,普通傷害係指對身體上所造成之任何損傷,特別指外來力量所造成之損傷,而導致損傷之原因與執行職務無關;再參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對職業傷害之定義,係指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勞工保險條例第23條並規定被保險人為領取保險給付,故意造成保險事故者,保險人除給與喪葬津貼外,不負發給其他保險給付之責任,故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普通傷害,應指因外來、突發、立即、非本意之客觀事件及與執行職務無關致使身體遭受之傷害。原告左腎切除之失能係因「捐贈」所致,為出於自願,並非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所致,自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之請領規定,故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

118 條、第127 條第1 項規定,撤銷A 處分,並以原處分限期命原告返還系爭失能給付,核無違誤,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

㈠、原告前為臺北市手工藝製品職業工會被保險人,其於106 年

4 月17日向被告申請於106 年3 月15日因左腎捐贈切除之普通疾病失能給付,經被告於106 年4 月21日以A 處分審查認定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7-30 項,發給9 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280 日共196,056 元,並於106 年4 月21日核付予原告(見原處分卷第4 至8 頁)。

㈡、被告於106 年6 月8 日以原處分函知原告經重新審查後,原告左腎切除係因捐贈所致,不符請領規定,核定不予給付,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8 條規定,溯及撤銷A 處分,原告應於106 年6 月30日前繳納系爭失能給付,原處分並於同年6 月12日對原告為送達(見原處分卷第9 至11頁)。

㈢、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6 年6 月29日向勞動部爭審會申請審議,經爭審會於同年9 月13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60016644號爭議審定書駁回審議,並於同年9 月14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審議決定,於106 年10月11日提起訴願,復經勞動部於107 年4 月18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6002504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並於同年月20日對原告送達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於同年6 月8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原處分卷第13至15、17至20頁、審定卷第8 、15頁、訴願卷可閱卷第11、17頁、本院卷第3 頁)。

五、本院之判斷: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法規未限制器官捐贈不得請領失能給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原告因「器官捐贈」而切除左腎,得否申請失能給付;㈡、被告得否以原處分撤銷A 處分。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因「器官捐贈」而切除左腎,不得申請失能給付:⒈勞工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係按一定

比例由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分擔及中央政府補助(參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所受領之保險給付,並由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保險費滯納金、基金運用之收益所成立之勞工保險基金支付(參同條例第66條),足見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踐憲法基本國策之規定及社會福利國原則,基於社會連帶關係所建立之制度,立法機關自得衡酌勞工保險政策、社會安全制度、勞工權益、社會整體資源分配及國家財政能力等因素,決定何種保險事故應為保險給付。立法者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 項既已明定「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始得請領失能給付,依上開說明,被保險人自僅在「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時,始取得公法上權利,而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

⒉又勞工保險固因具社會保險之性質,而與自願性參加之商業

保險迥異,惟因其仍屬「保險」,故仍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給付之前提,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2 條第1 款將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給付均列為「普通事故保險」,以及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即明。再對照保險法第131 條傷害保險之規定,第1 項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第2 項則明定「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勞工保險既仍屬保險,且各項保險給付係以發生保險事故為前提,則依整體法律體系所建立保險事故給付之基本原則,並參諸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 項另將「罹患普通疾病」列為請求失能給付之原因,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 項所指之「普通傷害」,當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傷害,不包含自願性器官捐贈所致之傷害。

⒊況保險制度係為因應不確定之危險而生,如危險已發生、確

定不會發生或操之於被保險人自主決定,即非保險所欲填補之損害。勞工保險條例第23條亦明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領取保險給付,故意造成保險事故者,保險人除給與喪葬津貼外,不負發給其他保險給付之責任」,其旨即在排除被保險人、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自主決定而為之故意行為,益見勞工保險條例之保險給付不包含被保險人得自主決定是否發生保險事故,而非屬不確定危險之器官捐贈情形。原告一再主張法律未排除器官捐贈不得請領失能給付云云,難認有據。是原告左腎切除既係因自願性捐贈所致,並非源自於不確定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即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所定「遭遇」普通傷害之情形,不得請領失能給付,被告前以A 處分認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7-30 項,發給原告系爭失能給付,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無疑。

㈡、被告得以原處分撤銷A處分:復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8 條定有明文。A 處分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得否以原處分予以撤銷,端視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所定之情形。查:

⒈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明定,按受益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

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形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而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 項所謂之「遭遇普通傷害」,由不同法律間整體體系所建立之基本原則、勞工保險條例本身之體系解釋、文義解釋,已可清楚得知不包含自願性器官捐贈之情形,則原告縱使非明知A 處分違法,亦有重大過失而不知授益處分違法之情形,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3 款規定,原告自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

⒉另衡酌失能給付發給之目的係為保障勞工生活,A 處分之撤

銷至多僅侵害原告個人私益,對公益並無重大危害,撤銷反而係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維持社會保險之健全運作,故A 處分之撤銷,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但書所列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依首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予以撤銷,自屬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器官捐贈而切除左腎,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 項所定「遭遇普通傷害」之情形,不得請領失能給付。被告前以A 處分發給原告系爭失能給付,要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復因原告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且撤銷A 處分對公益並無重大危害,故被告以原處分予以撤銷,自屬合法,爭議審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18-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