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9號
108年3 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燕花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訴訟代理人 李易臻訴訟代理人 葉菁雯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
107 年4 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701689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邱太三,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蔡清祥,其並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107 年10月15日法授廉利字第10705010220 號函及所附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總統府秘書長107 年7 月13日華總一禮字第10700076600 號錄令通知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27 至131 頁),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雖主張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衝法)第16條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為法定最低罰鍰,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釋字第641 號、第741 號解釋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等情。惟本院認為本件法院應適用之裁判基準時點為「修正後之利衝法第16條規定」(詳後述貳之六㈤),而非修正前之利衝法規定,則修正前之利衝法第16條自非本院審理案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不符合釋字第371 號解釋所闡明法官聲請釋憲之要件及尚未施行之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本院即無須就修正前之利衝法第16條聲請釋憲。
況縱本院就修正前之利衝法第16條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因聲請釋憲曠日廢時,是否經大法官受理亦屬未知,且經大法官宣告相關規定違憲後,法官仍應就聲請釋憲之案件為裁判,復因修正前利衝法第16條屬行政罰之規定,如該法律宣告違憲亦僅係就過苛部分宣告違憲,並非認為公職人員違反迴避義務不予處罰,故最終仍係回歸應適用何時點法律裁判之裁判基準時問題,本院考量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內涵,包含使人民「獲得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參司法院釋字第736 號、第742 號、774 號解釋),本院既已透過解釋方式將本件撤銷訴訟之裁判基準時點定為「修正後之利衝法第16條」(詳後述貳之六㈤),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釋憲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98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15日止,擔任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總務室主任,為利衝法第2 條所定之公職人員。訴外人即原告之女洪郁捷自102年10月間起,於民生醫院擔任契約護士,為利衝法第3 條第
2 款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原告為民生醫院103 年度考績委員會(下稱系爭考績委員會)考績委員,其於103 年12月25日參與系爭考績委員會第6 次會議(下稱A 會議),審核該院103 年人事費契約人員年終考核審議案(下稱A 議案),決議不包含洪郁捷在內之17人,建議由乙等79分改為甲等80分,其餘包含洪郁捷在內人員之考績初核等次分數經審議同單位主管原初評之等第分數。原告復於103 年12月26日參與系爭考績委員會第7 次會議(下稱B 會議),審核該院
103 年人事費契約人員年終考核復議案(下稱B 議案),決議不包含洪郁捷在內之7 人,由乙等79分改為甲等80分,所餘包含洪郁捷在內人員之考績初核等次分數經審議同單位主管原初評之等第分數。被告於106 年11月3 日,以原告未迴避A 、B 議案,使洪郁捷103 年度年終考績評核為甲等,並依高雄市市立醫院醫務契約人員管理要點第31點規定獲得甲等考核獎金之利益,違反103 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利衝法(下同)第6 條、第10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16條、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第18條第3 項規定,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00000000000 號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案件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4萬元,原處分並於同年月6 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月21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7 年4 月13日以院臺訴字第107016897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並於同年月19日對原告送達該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復於107 年6 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生醫院與醫院醫務契約人員間雖為私法關係,惟民生醫院就醫務契約人員之考評,依釋字第457 號解釋,仍受憲法平等原則之拘束。原告參與之系爭考績委員會依高雄市立醫院醫務契約人員管理要點(下稱系爭管理要點)第19條、第29條、第30條規定及過去考評先例或慣例,僅審議乙等人員提列甲等之名額及名單,並尊重各科室主管就所屬人員所為初核甲等之決定,原告之女洪郁捷既由其主管初核列為甲等等第,原告自無變更洪郁捷考績甲等等第之裁量餘地,不構成利益衝突之情形,且因洪郁捷年終考評甲等係因其主管依系爭管理要點第30條規定,將其列為甲等等第所致,與原告是否參與系爭考績委員會無涉,則「原告參與
A 、B 會議之行為」與「洪郁捷103 年受甲等考績之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非利衝法第5 條所規範之利益衝突,原告無迴避義務。縱認原告參與系爭考績委員會與洪郁捷103 年受甲等考核評等及考核獎金間具因果關係,因原告無目的性、意向性地使洪郁捷因此獲取利益,無違反迴避義務之故意,利衝法第6 條復未處罰過失,故原處分對原告裁罰自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洪郁捷既為民生醫院契約護士,欲獲得該院契約人員年終考核甲等之利益,必經系爭考績委員會審議,原告身為系爭考績委員會委員,得因其於系爭考績委員會中之作為或不作為影響其女當年度於該院之年終考核結果,致系爭考績委員會審議程序客觀上之公平公正遭質疑,符合利衝法所稱之利益衝突,原告未自行迴避,自違反利衝法第6 條規定。至原告實際上有無於系爭考績委員會上作為或不作為,不影響其違反利衝法第6 條之事實,原告主張其行為與洪郁捷於103 年獲考績甲等考核評等及考績獎金間無因果關係云云,要不足採。又利衝法第6 條所謂知有利益衝突或迴避義務者,係指知悉「構成利衝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原告既知悉其女自102 年10月起任民生醫院契約護士,客觀上應可預見A 、B 會議審議之103 年度契約人員年終考績審議、復議案包含其女在內,其女亦均名列該2 次會議契約人員年終考核評分清冊,無未能使原告知有其女列名其中之情形,依法務部104 年8 月5 日法廉字第10405011230 號函釋,原告即具有違反利衝法第6 條及第10條之故意。復因利衝法雖於107 年12月13日施行,惟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仍應適用最初裁處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已審酌原告有不知法令之情事,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酌減至法定罰鍰最低額之3 分之1 ,裁罰金額亦非僅以財產上利益作為唯一依據,原告主張裁罰過苛,係限縮立法意旨,是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㈠、原告自98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15日止,擔任民生醫院總務室主任,為利衝法第2 條所定之公職人員。原告之女洪郁捷自102 年10月間起,則於民生醫院擔任契約護士,為利衝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
㈡、原告為民生醫院系爭考績委員會考績委員,其於103 年12月25日參與A 會議,審核A 議案,決議不包含洪郁捷在內之17人,建議由乙等79分改為甲等80分,其餘包含洪郁捷在內人員之考績初核等次分數經審議同單位主管原初評之等第分數(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
㈢、原告於103 年12月26日參與B 會議,審核B 議案,決議不包含洪郁捷在內之7 人,由乙等79分改為甲等80分,所餘包含洪郁捷在內人員之考績初核等次分數經審議同單位主管原初評之等第分數(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㈣、被告於106 年11月3 日,以原告未迴避A 、B 議案,使洪郁捷103 年度年終考績評核為甲等,並依高雄市市立醫院醫務契約人員管理要點第31點規定獲得甲等考核獎金之利益,違反利衝法第6 條、第10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16條、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第18條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4萬元,原處分並於同年月6 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月21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7 年4 月13日以院臺訴字第107016897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並於同年月19日對原告送達該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復於107 年6 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13、26至38頁、原處分卷第71、72頁、訴願卷可閱卷第5 頁、訴願卷不可閱卷第19頁)。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參與A 、B 會議有無利益衝突之情事?
㈡、公職人員之迴避義務,是否以獲取之利益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
㈢、利衝法第16條違反迴避義務,是否僅限於處罰故意行為?利衝法第6 條之「知」,是否為主觀責任條件?
㈣、原告有無違反迴避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㈤、本件應適用107 年6 月13日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利衝法第16條規定?(本件所適用之裁判基準時點?)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參與A 、B 會議有利益衝突之情事:⒈按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
所定之人員;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利衝法第2 條、第3 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5款前段明定之公職人員,為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10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之公職人員。次按,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利衝法第4條第1 項、第3 項、第5 條規定甚明。
⒉參以民生醫院契約人員之年終考核獎金,甲等係「工作滿1
年且年終仍在職者,發給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若任職未滿1 年,但已滿3 個月年終仍在職者,上開半個月薪給獎金之發給,則按當年度在職月數比例計算發給之」,乙等則不發獎金,丙等解雇(參系爭管理要點第31點第1 項第2款,見本院卷第170 頁),足見考績評定不僅影響受考核人可否領取年終考核獎金,尚影響其聘僱契約是否繼續,則考核甲等之評定自係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人事措施,依上開利衝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屬非財產上利益無疑。又原告擔任系爭考績委員會考績委員時,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5 款之人員,為利衝法第2 條所定之公職人員,其女則係原告二親等以內親屬,依利衝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為原告之關係人,原告以系爭考績委員會委員身分,參與A 、B 會議,審核包含其女洪郁捷在內之契約人員年終考核審議、復議案,則原告參與上開會議之作為,自直接或間接使關係人洪郁捷獲取年終考核甲等之非財產上利益,依上開法律規定,要屬利益衝突甚明。
⒊原告雖主張其依系爭管理要點及過去考評先例或慣例,對各
科室主管就所屬人員所為初核甲等之決定,無變更之裁量餘地云云。查,契約人員之年終考核,固由各級主管於年終就契約人員當年度任職表現考核之,並以平時考核成績為依據(系爭管理要點第19點第2 款、第29點第1 項,見本院卷第
168 、169 頁),惟系爭管理要點第35點第1 、2 項已明定「契約人員之考核,由所屬單位主管評擬,併送考績委員會審議後簽請院長核定。年終考核及專案考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見本院卷第170 至171 頁),顯見單位主管僅係「評量擬定」契約人員之年終考核成績,最終之年終考核結果仍須經「考績委員會」審議及「院長」核定。而考績委員會無論是否維持單位主管之評擬或變更考核結果,依前開系爭管理要點之規定,其就契約人員之年終考核均具有實質審核權限,殊不得以考績委員會未盡其審核之義務,即反推考績委員會就主管所為之初核決定不具有實質審核權限。
⒋復觀諸系爭考績委員會於A 會議審議A 議案時,決議:「各
單位屬員年終考核經委員就受考人員平時考核審酌,建議契約感控護理師OOO、契約夜班護理師OOO、契約護士O
OO、契約醫療行政人員OOO、契約物理治療師OOO、契約麻醉護士OOO、契約藥師OOO、契約藥師OOO、契約行政人員OOO、契約行政人員OOO、契約程式設計師OOO、契約醫療行政人員OOO、契約護士OOO、契約護士OOO、契約護士OOO、契約護士OOO、契約護士OOO計17人,如有剩餘名額再提列甲等名單,由乙等79分改為甲等80分(另契約麻醉護士OOO由乙等78分改為甲等80分)。所餘人員之考績初核等次分數經審議,同單位主管原初評之等第分數」等情(考核人員之姓名因涉及受考核人之個人資訊隱私權與考績委員會考評結果之秘密性,故本院予以隱匿姓名),有A 會議會議紀錄及所附民生醫院103年度契約人員(人事費)年終考核評分清冊為憑(見原處分卷第47頁反面至50頁反面),足信系爭考績委員會有實質審議單位主管對契約人員所為之初核決定,且經審議後,維持及變更部分初核決定。
⒌再細繹系爭考績委員會於B 會議審議B 議案時,提案說明載
明:「本院103 年人事費契約人員年終考核業經本年12月25日召開A 會議初核並簽陳首長在案,惟院長裁示有關契約人員考核復議」,後經系爭考績委員會委員決議:「案經本院
A 會議決議建議優先提列OOO等17人為甲等80分,惟考量本年度甲等人數上限121 人,單位主管初評甲等人數114 人,所餘得考列甲等名額7 名,就上述建議提列甲等名單經委員依受考人員平時考核審酌後決議如下:提列契約感控護理師OOO、契約護士OOO、契約物理治療師OOO、契約藥師OOO、契約行政人員OOO、契約護士OOO、契約護士OOO計7 人,由乙等79分改為甲等80分。所餘人員之考績初核等次分數經審議,同單位主管原初評之等第分數」,有B 會議會議紀錄及所附民生醫院103 年度契約人員(人事費)年終考核評分清冊存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52、54至55頁),益見「院長」及「考績委員會」得就契約人員之年終考核為實質審查,至為明確。
⒍佐以民生醫院契約人員年終考核以100 分為滿分,分甲、乙
、丙3 等次,甲等之分數係指「80分以上,考列人數不得超過參加年終考核契約人員總人數75%」,乙等之分數為「70分以上未滿80分」,丙等之分數為「69分以下」(系爭管理要點第30點第1 項第1 款),足見系爭管理要點限制契約人員年終考核甲等之人數,且係以契約人員總人數計算甲等之比例。是民生醫院考績委員會審議單位主管對契約人員所為之年終考核時,除須實質審核單位主管之初核決定外,尚須審核契約人員甲等人數有無超過法定比例,致須調整甲等及乙等之人數。而因每年度契約人員之任職表現、各級主管考列甲等人數不盡相同(有可能超過或未超過法定比例),考績委員會自無尊重各科室主管所為初核甲等決定之行政慣例。民生醫院就考績委員會應如何審議契約人員年終考核,亦未訂有任何行政規則,系爭考績委員會審議契約人員年終考核時,自無因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有裁量減縮之情事。原告一再主張其無變更洪郁捷考績甲等等第之裁量餘地,不構成利益衝突云云,殊難憑取。
㈡、公職人員之迴避義務,不以獲取之利益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
⒈再按,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民意代表
以外之其他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前項情形,公職人員應以書面分別向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4 條所定機關報備,利衝法第6條、第10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第10條第1 項規定者,處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利衝法第16條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利衝法第16條係處罰公職人員違反迴避義務,而該迴避義務依利衝法第6 條規定,則係以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為前提。
⒉至利益衝突之定義,依利衝法第5 條規定,係指「公職人員
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足認公職人員因利益衝突而生之迴避義務,係為避免公職人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被質疑,損及公職人員廉潔之形象,則不論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後實際上有無獲取利益、該獲取利益之結果與公職人員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均不影響公職人員有無違反迴避義務之判斷。原告一再主張其行為與洪郁捷103 年年終考核甲等之結果間無因果關係云云,顯未釐清迴避義務為公職人員應遵守之程序規範,一旦違反即應予以處罰,與公職人員違反該程序規範後,公職人員或關係人有無實際受益、受益與公職人員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並無關連,是原告主張其行為非利衝法規範之利益衝突,無迴避義務云云,要屬無稽。
㈢、利衝法第16條違反迴避義務,不限於處罰故意行為,利衝法第6 條之「知」非指主觀責任條件:
原告雖援引法務部104 年8 月5 日法廉字第10405011230 號函釋(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主張利衝法第6 條僅規範具有目的性、意向性之故意行為,不及於過失,其亦無目的性、意向性地使洪郁捷因此獲取利益,無違反迴避義務之故意云云。惟查:
⒈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
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137 號、216 號解釋參照)。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利衝法第6 條明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僅係規範公職人員於何種情形具有迴避義務,與違反迴避義務而未予迴避之法律效果無涉,該條文所謂「『知』有利益衝突」自不涉及違反迴避義務之主觀責任條件,利衝法第16條之處罰條文復未明定僅處罰「故意」之情形,則依前開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之規定,無論公職人員違反迴避義務主觀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予以處罰。法務部前開函釋以利衝法第
6 條之迴避義務條文,解釋利衝法第16條處罰規定之主觀責任條件,難認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
⒉而關於行政罰之故意、過失主觀責任條件,行政罰法並無相
關定義性規範,亦無類似民法抽象輕過失及具體輕過失之規定(參民法第220 條、第223 條),依前述刑罰與行政罰並無本質上差異之觀點,則就行政罰之故意、過失定義,解釋上自可準用刑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易言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參刑法第13條第1 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參刑法第13條第2 項),過失則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無認識過失(參刑法第14條第1 項)或「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參刑法第14條第2 項)。
⒊至公職人員之迴避義務,依利衝法第6 條規定,係以公職人
員「知有利益衝突」為前提,而此係指「知悉構成利衝法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非指具備故意或有認識過失中所包含之「知」的要素,亦非限縮於主觀上「明知」或「意圖」之情形,107 年6 月13日修正公布之利衝法第6 條於修正理由更載明:「二、原條文第6 條所稱知有利益衝突,指知悉構成本法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而非指知悉本法違反迴避義務之處罰規定,爰酌修文字,以資明確,並列為修正條文第1項」,益徵利衝法第6 條之「知」僅指「知悉構成利衝法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至為明確。
㈣、原告有違反迴避義務之間接故意:⒈原告於民生醫院102 年間公開甄選進用門診契約護士時,既
知悉其女洪郁捷參與甄選,而於民生醫院第3 次人事甄審暨第5 次考績委員會審議有關辦理進用門診契約護士一案時,於8 時15分先行離席,經委員會決議列冊陳請院長圈選正取
2 名、備取2 名,並經民生醫院院長圈選包含洪郁捷在內之
2 人,洪郁捷則自102 年10月9 日起任職乙節,有人事室
102 年8 月23日簽呈及所附民生醫院102 年度第3 次人事甄審暨第5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簽到單、102 年度第3 次人事甄審委員會提案單清冊、民生醫院護理科門診契約護士面試評分清冊、民生醫院約聘僱、人事費契約人員到職程序表、民生醫院服務證明書(稿)各1 份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2至25頁反面、31、33頁),堪信原告對於其女自102 年間起在民生醫院任職,知之甚稔。
⒉又原告參與A 、B 會議之作為,直接或間接使關係人洪郁捷
獲取年終考核甲等之非財產上利益,具有利益衝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民生醫院召開A 、B 會議審議A 、B 議案時,於會議過程中已有宣導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有關人員迴避規定,且請委員參酌人員年終考績評分清冊及平時考核紀錄表等資料,依序審議各科室單位主管初評分數,由各委員討論乙情,亦有民生醫院助理員所出具之民生醫院A 、B 會議開會過程簡述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9頁),則原告參與A 、
B 會議審議A 、B 議案,當知悉其女之年終考核議案亦在A、B 議案審議範圍,原告自知悉有利益衝突之情事,依利衝法第6 條規定,原告即應予以迴避。原告未予迴避,仍參與
A 、B 會議審議A 、B 議案,原告對於其違反迴避義務應有所預見,且該迴避義務之違反不違反其本意,故原告具有間接故意,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即應予以處罰。
㈤、本件應適用「裁判時有效且合憲之107 年6 月13日修正之利衝法」第16條規定:
⒈再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
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固有明文。但有認為如個案所應適用之其他實體法明定或可得確定個案之裁判基準時點,通常無法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預先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基準時點(參彭鳳至,行政訴訟裁判基準時點之理論與適用,月旦裁判時報,第75期,頁24至25,107 年9 月)。另有學者明確指出,此條文所設定之選法基準係以「行政機關」為考量對象,且將法規變動之比較時點定在「裁處前」,故該條之適用對象不及於司法機關,且法規變動若發生在「裁處後」,亦無該條之適用(參李建良,行政罰法中「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的概念意涵及法適用上之若干基本問題,月旦法學雜誌,第181 期,頁
158 至159 ,99年6 月)。⒉本院認為,行政罰法第1 條前段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
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第
4 條並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足見行政罰法第5 條係在處理「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應適用何時點之法律處罰的問題。參以人民對行政機關裁處之行政罰提起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係就行政機關已經作成之行政處分表示不服,法院就該撤銷訴訟之審查標的為「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至是否違反之判斷則涉及法院應適用何時點法律之裁判基準時問題,與刑事訴訟係由法院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迥異,故行政罰法第5 條當係規範對人民處以行政罰之行政機關應如何適用法律,與刑法第2 條之適用機關為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的法院不同。
⒊而關於撤銷訴訟之裁判基準時點,學說及實務素有爭議,目
前實務及學界通說認為應依「行政實體法」判斷裁判基準時,如實體法未規定,解釋上亦無從得知,則原則上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為裁判基準時點,例外如法律有特別規定諸如新法具有溯及效力之情形,則依裁判時之特別規定(參彭鳳至,行政訴訟裁判基準時點之理論與適用,月旦裁判時報,第75期,頁17至21、26,107 年9 月)。本院亦認為,撤銷訴訟之裁判基準時點必須先依「行政實體法」及「立法意旨」判斷,次則依「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之一般原則判斷。然適用該一般原則之前提為「作成行政處分時之法律並無明顯違憲」之情形,如依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係因該法律明顯違憲而修法,縱法律並未規定溯及適用,基於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為目的(參行政訴訟法第1 條),行政法院仍有義務適用「裁判時有效且合憲之法律」。
⒋惟應注意者,上述「作成行政處分時之法律並無明顯違憲」
之情形,不包括法律經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定期失效之情形。法律經大法官宣告違憲定期失效者,為保障聲請人權益及肯定其對維護憲法之貢獻,僅「原因案件」聲請人得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參釋字第725 號解釋理由書、第741 號解釋),如解釋未同時諭知過渡期間之執行依據及方法,則「非原因案件」於定期失效之期限屆至前,因宣告違憲定期失效之解釋依釋字第185 號解釋亦拘束普通法院法官,且修正後、尚未施行之憲法訴訟法第54條本文已明定:「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外,於期限屆至前,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法官自仍應依經宣告違憲定期失效之法律為裁判(此部分詳細論述,請參本院於106 年度交字第456 號判決表示之見解)。⒌參以107 年6 月13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之利衝
法係由被告擬具修正草案,於105 年2 月4 日經行政院會議通過提案,送請立法院審議,其中第16條由原先之「違反第10條第1 項規定者,處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修正為第1 項:「違反第6 條第1 項規定者,處10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鍰」,行政院提案修正理由並明載:「…二、現行第6 條係實體規定,第10條則係程序規定,裁罰應以違反實體構成要件為據,爰修正現行第16條規定並列為修正條文第1 項。…四、高額行政罰鍰固能嚇阻公職人員不當利益輸送,但觀之法務部近年審議並裁罰案例,並為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下修罰鍰基準。…」,該條文嗣經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復經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並經立法院院會二讀、三讀通過,有立法院院總第1627號政府提案第15605 號議案關係文書、審查報告、立法院公報第107 卷第60期黨團協商紀錄、立法院公報第107 卷第56期院會紀錄(見本院卷第207、225 至227 、229 、243 、245 至246 頁),顯見立法院係因修正前之利衝法第16條可能違反憲法比例原則而修法,至臻明灼。
⒍衡以本院請被告提出近10年間依利衝法第16條裁罰之案例,
依被告所提自100 年8 月至107 年10月間考績評定涉及違反利衝法第6 條及第10條第1 項之案件整理表,可見被告於該期間共有8 件裁罰案件,且就各該案件之各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依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酌減至法定罰鍰最低額之3 分之1 或2 分之1 ,有被告107年10月30日法授廉利字第10705011160 號函及所附案件整理表可參(見個資卷第1 至8 頁)。由此可見,利衝法第16條於107 年6 月13日修正公布前,依被告機關實際運作之結果,酌減罰鍰金額已成為原則,裁處法定罰鍰金額則為例外,益徵修正前利衝法第16條所定之法定罰鍰額度,實屬過苛之處罰,致被告僅能透過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第18條第3 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規定,弱化修正前利衝法第16條之違憲疑慮。
⒎復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
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立法者針對特別應予非難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視違規情節之輕重處以罰鍰,固非憲法所不許,惟為避免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應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始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應遵守比例原則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41 號解釋理由書、第71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立法者就修正前利衝法第16條所規範之罰鍰額度顯然過苛,業如前述,該條文本身復無適當之調整機制,揆諸上開說明,修正前之利衝法第16條即有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本院前開說明,雖修正後之利衝法第23條規定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未規定溯及適用,惟審酌利衝法之修法意旨係為避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且行政訴訟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本院自有義務適用「裁判時有效且合憲之修正後利衝法第16條規定」。
⒏被告依修正前之利衝法第16條規定,依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
、第18條第3 項,以原處分對原告酌減至法定罰鍰最低額之
3 分之1 即34萬元,有原處分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惟修正前之利衝法第16條因明顯違反憲法比例原則而經立法院修正法定罰鍰額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修正後利衝法施行日即107 年12月13日並訂定「法務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其中第1 點第2 款第1 目明定:「一、違反利衝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未自行迴避者,依本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裁罰之罰鍰基準如下:…㈡非財產上利益:⒈涉及機關團體人員考績、考核、獎懲及相類似之人事措施:10萬元。…」,是依修正後之利衝法第16條及上開罰鍰額度基準,被告如衡酌個案事實,無其他裁量事由,即應對原告裁處罰鍰10萬元。
被告對原告裁罰時,固因利衝法尚未修正而不及適用修正後之利衝法第16條規定裁罰,且於本院審理中囿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第4 項關於裁處權時效之規定,亦無法依職權撤銷或廢止原處分,惟因本院應適用修正後之利衝法第16條規定裁判,已如前述,原處分依修正前之利衝法第16條規定對原告裁罰,自應予以撤銷。又本件原處分既經撤銷,被告重新審酌時,即應適用107 年6 月13日修正後之利衝法第16條規定,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考績委員會得就契約人員之年終考核為實質審查,原告為系爭考績委員會委員,其參與A 、B 會議審議
A 、B 議案,自直接或間接使關係人洪郁捷獲取年終考核甲等之非財產上利益,而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又公職人員因利益衝突而生之迴避義務,與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後實際上有無獲取利益、該獲取利益之結果與公職人員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無涉。利衝法第16條違反迴避義務,亦不限於處罰故意行為,原告知悉其女之年終考核議案在A 、B 議案審議範圍,自知悉有利益衝突之情事,竟未予迴避,仍參與A 、
B 會議審議A 、B 議案,原告即具有間接故意,應予以處罰。惟因修正前之利衝法第16條因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而經立法院修法,本院依立法意旨及行政訴訟之目的,即應適用「裁判時有效且合憲之修正後利衝法第16條規定」。被告依修正前之利衝法第6 條、第10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16條、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第18條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4萬元,自應予以撤銷,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有未恰。本院認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撤銷之理由,雖與原告主張不同,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有上開違誤,自仍應予以撤銷。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