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0號
107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金玲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劉銘龍訴訟代理人 黃伯家
魯武玄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府訴三字第10709086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上午1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道○○○巷○弄○號前,查認原告有於門前、路面、走廊、防火巷堆置回收物造成環境髒亂屢次勸導未見改善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3款違規事實,乃拍照採證,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3款規定,以106年10月25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952310號舉發通知書提出舉發並依法留置送達,原告嗣向被告提出陳情,經被告以106年11月3日北市環稽字第1063259000號函復,被告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6年11月13日廢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違規事實為原告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回收物),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臺北市政府府訴三字第10709086000號訴願決定書),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住在臺北市○○區○○○道○○○巷○弄○號,在148號7層樓建物後面巷子從事資源回收工作。鄰居蘇陳玉梅請仲介將房屋賣出,此後蘇陳玉梅、里長、鄰長不斷叫環保人員來騷擾,並命原告將回收物清理完畢,回收商於國定假日休息,環保人員便要開立罰單。我們這條146巷6弄巷道,每家都有堆置雜物,艋舺大道146巷6弄7號與4號是違建圍起來的巷道,也是堆置私人物品,卻只有原告被開罰單。5月21日上午,里長到原告家中,因環境髒亂,當場打電話通知環保局萬華區大理分隊,要把可換錢的回收物全部運走,5月22日接到環保人員通知有人向1999檢舉。臺北市土地飆漲,萬華車站環境便利,若開發公共住宅,市政府可穩賺租金收入,引起官員、環保局、里鄰長、議員、警察、建商之興趣,卻因此侵犯原告生存權利。蘇陳玉梅自100年起,即連續檢舉原告100多次。原告正準備訴願期間,環保人員於1月10日、2月6日又來執法,期間訴願未到,此為有爭議事件,訴願委員駁回原告之訴願,期間2次爭議事件,訴願委員皆未追究,環保人員明顯違法,訴願委員明顯袒護,侵犯原告訴願權益,讓我無法相信訴願判決。原告只是為了生存而靠撿拾回收換取報酬,環保局人員只對原告雜物堆積依廢棄物清理法開罰,對別人家的髒亂、雜物不予理會,亦故意挑選颱風、大雨過後,趁原告整理之際,拍照取證,乾淨的標準又是由巡查員自由心證,顯有不公。當原告已提起行政訴訟之時,已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支付罰單命令,否則查封原告之動產、不動產,惟此案尚在進行中,仍有爭議,法官亦未判決,而稽查大隊就急著強制執行顯有違行政程序。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本局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勤務時,發現原告將雜物堆置在系爭地點,遂拍照採證,並告知違規事宜,並依所查獲之具體證物,依法以原告為告發對象掣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被告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本案舉發係經民眾多次陳情,屢經勸導其所居住之巷弄堆積垃圾及回收物,除造成環境不潔外更增添逃生困難造成附近民眾苦不堪言,迭經里長舉報會同當地員警前往處理,被告考量其生活頓苦故多以口頭勸導為主,直至里長、里民等強烈要求必須要強制清運所堆積廢棄物,巡查同仁先以改善勸導單(編號BX915732,106年1月19日)要求4日內清理完畢,惟期間仍多次遭民眾舉報,仍再次給予口頭勸導希望予以配合。106年10月25日被告接獲民眾1999來電通報又再次堆積巷內造成蚊蟲孳生且本區曾有登革熱疑慮,故改善期間屆至仍未能清理完善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予以舉發,被告因堆置回收物已造成環境污染之事實明確;他人違規行為之裁處係屬另案問題,與本件原告違規責任之成立並無關係,難認被告有選擇性執法之問題。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前揭裁罰基準,處原告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爭點為原告於106年10月25日11時5分,在臺北市○○區○○○道○○○巷○弄○號路面、走廊、防火巷堆置回收物,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3款「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之規定?原處分裁罰1,200元是否影響原告生存權?詳如以下說明:
㈠、相關法令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而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上開規定以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將臺北市指定清除地區為臺北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3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廢棄物清理法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再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而附表一的罰鍰上、下限為1,200至6,000元,裁罰基準為1,200元。
㈡、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106年1月19日北市環(稽)通字第BX915732號,其上記載被通知人為原告,行為發現時間為「106年1月19日17時45分」、行為發現地點為「臺北市○○區○○○道○○○巷○弄○號旁」、「我們發現您的行為或疏忽已造成環境污染,雖然情節尚屬輕微,但下列事項仍請儘速改善。請清除堆置於騎樓、門前、走廊、人行道、防火巷、水溝上之雜亂物品、障礙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勸導(協談)內容為「請於期限內清理完畢」、「於接獲本通知單後,於106年1月23日17時前完成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將依法告發處罰」、通知單位為萬華區清潔隊大理分隊、原告本人簽收等情,有通知單、被告107年9月27日北市環清萬字第1076029212號函與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169、171頁)
㈢、次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北市環萬罰字第X952310號,其上記載被通知人為原告、行為發現時間為「106年10月25日11時5分」、行為發現地點為「臺北市○○區○○○道○○○巷○弄○號前」、違反事實說明為「於門前、路面、走廊、防火巷堆置回收物,造成環境雜亂,屢次勸導,未見改善」、依據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3款」、被通知人欄簽章為「拒簽,留置送達」等情,有通知書與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85頁)
㈣、再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106年11月13日廢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認定原告的違反事實為「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回收物)」、違反地點為「臺北市○○區○○○道○○○巷○弄○號前」、裁處理由及法令依據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3款之規定,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裁處」,處以罰鍰1,200元。裁處書於106年12月22日送達原告等情,有裁處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綜上,原告已非第一次違規,被告對於原告的違規行為有先給予勸導,於本件違規始予以裁罰,且原告本件違規事證已甚為明確。原告以其為大家做回收、有人故意檢舉等語,並不足以正當化其違規事實,並無可採。
㈤、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外放證物)所示原告財產資料為3筆,包括臺北市房屋與土地各1筆(公同共有)、嘉義市土地1筆,財產總額8,420,800元等情,亦為原告所承認,有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可證原告尚非無資力而無法生存之人,不因本件裁罰1,200元而影響其生存權。因此,原告主張其因原處分影響其生存權等語,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求為撤銷,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