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1號
108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元臻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訴訟代理人 蔣靜月
戴妤羚陳亦蓁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桔誠訴訟代理人 賴春美
王春懿吳曉琪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7年3月30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27192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7月5日保普簡字第000000000000號處分,及勞動部
106 年10月17日勞動法爭字第1060018973號審定)、衛生福利部
108 年1月2日衛部法字第107003017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5月17日保國三字第Z00000000000號函,及衛生福利部107年9月21日衛部監字第1073500395號審定)、銓敘部
107 年10月5日部訴決字第992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7日銀公保乙字第10700029411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銓敘部民國一0七年十月五日部訴決字第九九二號訴願決定,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0七年六月七日銀公保乙字第一0七000二九四一一號函,均撤銷。
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申請公教人員保險生育給付事件,應作成核付新臺幣肆萬零捌佰捌拾元之行政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2款所明定。
㈡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雖僅就勞動部民國107年3月30日勞動
法訴字第1060027192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7月5日保普簡字第000000000000號處分,及勞動部
106 年10月17日勞動法爭字第1060018973號審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併就衛生福利部108 年1月2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5月17日保國三字第Z00000000000號函,及衛生福利部107年9月21日衛部監字第1073500395號審定)、銓敘部107年10月5日部訴決字第992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7日銀公保乙字第10700029411號函)不服,而予追加起訴在案。
㈢經核原告乃因其於106年4月18日分娩所得請領生育給付事件
,先後向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申請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給付,惟分別經被告勞保局、臺灣銀行駁回原告之申請;則原告就本件向被告勞保局、臺灣銀行申請生育給付,請求之基礎俱為相同,各該原處分請求之基礎不變,所為追加請求被告勞保局有關國民年金保險給付,及被告臺灣銀行之公教人員保險給付部分,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㈠原告自98年8 月10日起任職於財團法人台灣神學院(下稱台
灣神學院),並向被告勞保局投保勞工保險;嗣原告於 104年9月1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迨於105年4月27日因育嬰留職停薪續保期滿未復職而予退保,其保險身分改投國民年金保險。繼原告於105 年9月1日銷假復職,惟台灣神學院業經教育部於104 年6月1日核准立案為私立宗教研修學院,且改制為台神學校財團法人台灣神學研究學院(下稱台灣神學研究院),原告遂予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而改向被告臺灣銀行納保。
㈡俟原告於106年4月18日分娩產子,乃分別依勞工保險、國民
年金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關係,據以向被告勞保局、臺灣銀行申請生育給付。然被告勞保局就勞工保險關係,於106年7月5 日以保普簡字第000000000000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復就國民年金保險關係,於107年5月17日以保國三字第Z00000000000號函,併予駁回原告申請;另被告臺灣銀行則就公教人員保險關係,於107年6月7日以銀公保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亦駁回原告申請。
㈢但原告不服被告勞保局、臺灣銀行所為各該原處分,先後向
勞動部、衛生福利部、銓敘部提起審定、訴願,陸續經勞動部於106年10月17日勞動法爭字第1060018973號審定,於107年3 月30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60027192號訴願決定;另經衛生福利部於107年9月21日以衛部監字第1073500395號審定,於108 年1月2日以衛部法字第1070030179號訴願決定;及經銓敘部於107 年10月5日以部訴決字第992號訴願決定,俱予駁回原告之申請審議及訴願。惟原告仍不服前開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4 年9月1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該時台灣神學院屬勞工保險關係,迨105年4月27日因孩童屆滿 3歲,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因未復職投保身分改為國民年金保險;嗣原告於105 年9月1日銷假復職時,台灣神學院已改制為台灣神學研究院,投保身分遭轉換為公教人員保險,非屬原告工作變動,不應歸責於原告。是原告因非自願性投保身分轉換,以致未於保險有效期間內懷孕,或達於投保年資,而不符合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之生育給付請領資格,實乃制度上漏洞;故原告因情況特殊,以致未能申請各該保險之生育給付,爰請求法院依序就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擇一之法律關係,核付原告之生育給付金額等語。併為聲明:㈠各該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臺灣銀行、勞保局就原告申請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生育給付事件,應擇一作成核付新臺幣(下同)4萬880元、7萬2,600元、3萬6,564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勞保局略以:原告所投勞工保險業於105年4月27日退保
,嗣其於106年4月18日分娩,非屬保險有效期間內懷孕,於保險效力終止後1 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自不合於勞工保險之生育給付請領規定。且原告所投國民年金保險期間為105 年4月28日至8月31日,其後於106年4月18日之分娩,亦不屬國民年金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故無從據以申請國民年金生育給付。是原告俱無符合勞工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之生育給付規定,原處分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臺灣銀行則以:原告於105 年9月1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迨至106年4月18日分娩時,保險日數僅230日,不足280日,且無早產情事,不合公教人員保險之生育給付資格;至各類社會保險受限現行規定,未給予考量原告特殊情況,非被告臺灣銀行權責,故無從論斷。故原告不符合公教人員之生育給付請領資格,原處分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原告因育嬰留職停薪及台灣神學院組織改制緣故,以致保險身分由勞工保險漸次轉變為國民年金保險、公教人員保險,就本件分娩有無合於各該保險之生育給付資格?其因本件投保身分轉變,就有關投保期間應如何判斷?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
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且符合本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之參加保險日數,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被保險人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⒈參加保險滿280 日後分娩者;⒉參加保險滿181 日後早產者,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3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非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或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不得依本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同一分娩或早產事故同時符合本保險與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補助條件者,僅得擇一請領;相關社會保險,指公教人員保險(含原公務人員保險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復為國民年金法第18條前段、第32條之2第2項前段、第6條第1款所明定。而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失能、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生育或育嬰留職停薪之保險事故時,應予現金給付;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⒈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280日後分娩;⒉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181日後早產,亦經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36條第1項定明在案。
㈡查原告自98年8 月10日起任職於台灣神學院,並向被告勞保
局投保勞工保險,嗣原告於104 年9月1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迨至105年4月27日因育嬰留職停薪續保期滿未復職而予退保,其保險身分改投國民年金保險,繼原告於105 年9月1日銷假復職,惟台灣神學院經改制為台灣神學研究院,原告遂予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而改向被告臺灣銀行納保,復於 106年4 月18日分娩產子等情,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國民年金資訊系統、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教育部大專學校一覽表、台灣神學研究院、台灣神學院學校簡史網頁畫面、馬偕醫院出生證明書等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則原告於106年4月18日分娩產子當時,其保險身分為公教人員保險,亦僅公教人員保險尚在保險有效期間,餘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之保險效力均已告終止;是有關原告申請保險之生育給付,本應循公教人員保險相關規範為之,除有在勞工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並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 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者外,尚無由向勞工保險申請生育給付,更不得向國民年金保險據以請求給付。然原告於105 年9月1日方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迨至106年4月18日分娩該時,保險日數僅230日,不足280日,且無早產情事,不合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6條第1 項之生育給付資格;且依原告之子(106年4月18日)出生證明書所載,懷孕週數滿40週,回推受孕之初為 105年7 月中旬,該時原告早已自勞工保險退保(105年4月27日),而為國民年金保險身分,亦不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不得據以請求勞工保險給付。是原告於106年4月18日分娩產子當時,其保險身分為公教人員保險,惟因保險日數僅230 日,不合於公教人員保險之生育給付資格,復其受孕之初並非在勞工保險有效期間,更因原告於分娩產子當時,國民年金保險效力業已終止;故原告於本件分娩產子當時,俱無符合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之生育給付資格,要無由請求各該保險之生育給付。
㈢惟參酌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本法
94年1 月21日修正生效後退保而未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者,除第49條另有規定外,其保險年資予以保留,俟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時,得由原服務機關(構)學校,以其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依退保當時之規定,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⒈於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期間依法退休(職、伍),⒉領受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⒊年滿65歲。再勞工保險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轉投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註:現合併為公教人員保險)時,不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者,其依本條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應予保留,於其年老依法退職時,得依本條例第59條規定標準請領老年給付。另依(改組前)勞工委員會80年5 月27日台勞保二字第12355 號函釋意旨:鑑於勞工保險、公教人員保險均同為政府所辦理之社會保險、對被保險人就醫之權益應于保障,故本案因政策變動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必須轉投勞工保險,如於公教人員保險加保期間已有嚴重身心障害或明顯外在症狀或罹患重症、紅斑性狼瘡癌症或尿毒(洗腎)經核准醫療給付有案,於公教人員保險退保後,轉投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者,得繼續享有勞工保險醫療給付;又上開被保險人申領生育給付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受合格期之限制,得以專案處理。復勞工委員會83年6 月22日台勞保三字第42104 號函釋亦指出:有關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其員工原為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從而改投勞工保險者,申請勞工保險普通疾病住院診療所需滿45日之保險年資,可將原公教人員保險年資併同計算。
㈣是綜合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6條第1 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6條
第1 項規定,及勞工委員會80年5月27日台勞保二字第00000號函釋、83年6月22日台勞保三字第42104號函釋意旨可知,有關被保險人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彼此間保險轉換時,就申請老年給付之投保年資得予保留,且於一定條件下,關於醫療給付、生育給付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受合格期(保險年資)之限制;亦即,就被保險人之社會保險身分(如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轉換時,法規已預擬老年給付之年資保留制度,並依歷來行政實務運作,於一定條件下之醫療或生育給付,不受各該社會保險之合格期(保險年資)限制。本件原告本自98年8 月10日起任職於台灣神學院,該時其身分為勞工保險,嗣原告於105 年9月1日因育嬰留職停薪申請復職時,台灣神學院已經教育部於104 年6月1日核准立案為私立宗教研修學院,且改制為台灣神學研究院,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其保險資格遂因之改為公教人員保險;則原告之社會保險身分本為勞工保險,但因台灣神學院經核准立案為私立宗教研修學院緣故,以使其保險身分被迫轉變為公教人員保險,此非原告自願性轉職所致,此與勞工委員會前揭函釋所指因政策變動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必須轉投勞工保險(如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情形相當,當應為相同之處理。固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等社會保險彼此間財務各自獨立,為兼顧保險財務風險承擔及所屬被保險人繳費義務與給付權益公平性,本應就各該保險事故合於給付資格與否分別判斷;然有鑑於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均同為政府所辦理之社會保險,對被保險人權益應予同等保障,亦即類此因政策或非自願性轉職所致社會保險身分變動,各該承保機關(構)應協調有關保險財務事宜,在此情形下,就本件原告申請生育給付之保險資格,亦應循勞工委員會前開函釋意旨之行政實務運作,將己身勞工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年資併同計算,而不受合格期(保險年資)之限制,始符合社會保險之政策旨趣。
㈤另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2
項規定:本保險之保險範圍,包括失能、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生育及育嬰留職停薪6 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失能、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生育或育嬰留職停薪之保險事故時,應予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失能給付、生育給付及眷屬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往前推算6 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計算,但加保未滿6 個月者,按其實際加保月數之平均保險俸(薪)額計算;被保險人符合前項(第36條第1 項)規定者,給與2 個月生育給付。查原告本為勞工保險身分,惟因台灣神學院經核准立案為私立宗教研修學院,且改制為台灣神學研究院,以致原告投保身分轉變為公教人員保險,然此非原告自願性轉職行為所致,依上述說明,有關其申請公教人員保險之生育給付資格,可將原有勞工保險併同計算;亦即,原告早自98年8 月10日起即已投保勞工保險,扣除轉保國民年金保險期間(105 年4月28日至8月31日),併計其後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期間,截至106年4月18日分娩產子時,參加保險日數已滿280 日,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之生育給付請領規定,自得據以向被告臺灣銀行申請生育給付。是原告於106年4月18日分娩產子當月,往前推算6 個月保險俸額之平均數為2萬440元乙節,有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單在卷為證,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被告臺灣銀行應給與2個月生育給付,即4萬880元(20,440x2=40,880)。
㈥故原告因育嬰留職停薪及台灣神學院組織改制緣故,以致保
險身分由勞工保險漸次轉變為國民年金保險、公教人員保險,其就本件分娩本不符合各該保險之生育給付資格,不得向被告勞工局、臺灣銀行請求生育給付。惟原告社會保險身分轉變為公教人員保險一事,並非自願性轉職行為所致,乃受迫於台灣神學院經核准立案為私立宗教研修學院緣故,依歷來行政實務運作,其申請公教人員保險生育給付所需滿 280日之保險年資,可將原勞工保險年資併同計算;執此,原告迄至106年4月18日分娩產子當時,已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之生育給付請領資格,被告臺灣銀行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給與原告投保俸額2個月之生育給付,即4 萬
880 元。是原告依公教人員保險關係,據以請求被告臺灣銀行核付生育給付,自屬有理;至原告併依勞工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關係,擇一向被告勞工局請求發給生育給付,則屬無據。
七、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 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200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6年4月18日分娩產子事件,得依公教人員保險關係,據以請求被告臺灣銀行核付生育給付,核屬有據,業經本院敘明綦詳,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臺灣銀行應給付原告投保俸額
2 個月之生育給付,即4萬880元;至原告併擇勞工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關係,請求被告勞工局發給生育給付,要屬無據。從而,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請求被告臺灣銀行應給付2 個月投保俸額之生育給付,即4萬8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本件事證明確,應判命被告臺灣銀行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亦即,銓敘部107年10月5日部訴決字第992號訴願決定,及被告臺灣銀行107年6月7日銀公保乙字第10700029411 號函,顯有違誤,應予撤銷,另判命被告臺灣銀行就原告申請公教人員保險生育給付事件,應作成核付4萬880元之行政處分。至於,原告併訴請就被告勞工局所為有關駁回原告申請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生育給付之各該原處分暨爭議審定、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