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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12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2號原 告 謝宥杰 住新北市○○區○○街○段00巷00號0 樓法定代理人 李馨寧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訴訟代理人 林道榕

吳鳳儀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7年4月13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253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石發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鄧明斌,有行政院108年7月5日院授人培字第1080038468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1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南皇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南皇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民國106年5月15日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申請職災醫療給付,被告認原告事故地點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非位於其日常居、住處所前往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順道路徑上,係由土城清水高中前往就業場所途中發生事故,不得視為職業災害,以106年7月5日保職醫字第1066023326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106年9月13日勞動法爭字第1060018153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07年4月13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2538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見本院卷第42至52頁),原告於107年6月11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每日約7點30分到達辦公處所,而發生車禍時間為7點7分,時間上具有緊密關聯性,伊當時已完成接送子女之私人行為,在土城清水高中前往就業場所應經途中,應屬就業途徑之上所發生之交通事故,自屬職業傷害等語,並聲明: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6、178頁)。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接送配偶及小孩,其本質上係屬私人行為,故仍應受上下班之「適當時間」及自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順道路徑」之限制;又所謂「應經途中順道路徑」,固不以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最短路徑為必要,然其行經路線亦應屬客觀、合理,且其行經方向不得顯然偏離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始足當之。原告於106年5月15日因載送小孩至土城清水高中上學,而於當日7時7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事故,上班處所與事故發生地點分別位於原告日常居住處所之不同方向,顯然偏離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順道路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

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查原告日常居住處所位於新北市○○區○○街○段00巷00號4樓,就業場所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106年5月15日當日載孩子去土城清水高中上學後,返回上班途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有其起訴狀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並據原告之子謝佳峻到庭證述明確,有本院108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復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函附原告之醫療費用收據、住院費用明細表及自費同意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至125頁),堪信為真。據GOOGLE地圖規劃路線顯示(參見本院卷末),原告日常居住處所與任職之南皇公司同在樹林區,原告自住所往北行經柑園二橋穿越大漢溪即可到達,而事故地點則位於原告住處所東北方,無庸穿越大漢溪,事故當日原告自住處所出門上班前,先載送小孩跨區駛往土城區清水高中,而於當日約7時7分許折返往赴工作場所途中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車禍,原告雖於上班之適當時間,因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發生交通事故,惟因車禍發生地理位置,顯非原告由日常居住處所至上班工作地點之應經途中順道路線,是其因該事故而致之傷害,即不符合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病。被告以原處分不予給付,洵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應以住所為圓心,向外輻射涵蓋之合理圍作為認

定標準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惟按職業災害原以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為限,前引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擴張其範圍,將通勤途中遇事故而發生傷害亦規定視為職業災害,固能增進勞工之保障,惟為避免過度逸脫雇主可得控制之職業災害原因,用能平衡勞資雙方之權益,故該項已明定須勞工「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者,始有其適用。準此以論,若勞工偏離合理通勤路徑,而發生事故致傷害者,即非屬於適當時間上、下班之情形,不得視為職業災害。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地點在土城區,尚未越過大漢溪進入樹林區,顯偏離合理通勤路徑,如不接送子女上下學,該處非原告往返日常居住處所及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為其到庭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95頁下方),縱如原告所述,在其當時住處與南皇公司間畫一條直線,該直線距離約3.33公里,以之為直徑畫一個大圓,將未逸脫該大圓範圍內之通勤路徑均視作合理通勤路徑,而上開事故地點與原告住處直線距離約5公里,也在該大圓範圍外相當距離之處(參見本院卷末GOOGLE地圖),且明顯與南皇公司為相反方向,自不能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若欲強將上開事故地點畫入所謂大圓範圍內,則近乎整個土城、樹林以及原告住所西南側之三峽區均可認定為原告從當時住處往返南皇公司之合理通勤路徑,絕非可取。本件車禍肇事者,本有其民、刑事責任,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851號民事判決等內容即明(見本院卷第401至431頁),原告縱不屬於職業災害,仍得依普通傷病辦理給付並獲准,此據被告陳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8頁),但如過度擴張職業災害範圍,將造成職業災害原因之認定趨於浮濫,不當犧牲保險人與雇主之權益,進而危及勞工保險制度之永續運作。是原告雖於上班之適當時間,因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發生交通事故,惟因車禍發生地理位置,顯非原告由日常居住處所至上班工作地點之應經途中順道路線,是其因該事故而致之傷害,即不符合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病。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