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6號
107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鴻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証棕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 表 人 賴香伶訴訟代理人 陳巧妙
吳胤平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107 年4 月23日府訴三字第10720901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保全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被告前以原告就訴外人即原告勞工陳威志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至同年月3 日、同年8 月7 日至同年月11日、同年8 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每日各延長工時2 小時,合計22小時,未給予陳威志延長工時工資(下稱A 事實),係第2 次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另就陳威志於106年8 月7 日至同年月13日連續出勤7 日,原告未給予陳威志
2 日休息(下稱B 事實),係第1 次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第80條之1 第1 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統一裁罰基準)第4 點第13項、第34項規定,於107 年1 月16日以北市勞動字第106414387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分別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2 萬元,合計共裁處罰鍰12萬元,並公布受裁處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並於107 年1 月18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7 年1 月23日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4 月23日以府訴三字第1072090104號訴願決定書認定原處分就B 事實部分認定並無違誤,就A 事實部分所計算之延長工時時數、勞工實際出勤日數及加班費之計算則有不當,惟結果並無二致,而駁回其訴願,並於同年月25日對原告送達該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復於同年6 月19日就原處分關於罰鍰10萬元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願決定書認定原告就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部分,縱無故意,亦有過失,顯過於抽象、空泛,且原告係因所屬保全人員無預告性離職而缺員,服務案場地址復非公司就近區域,無法迅速派員遞補,登報徵人亦無法立即補足,自無故意或過失。又被告未依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即推定原告具有過失,實難甘服。另原處分裁處之金額為12萬元,為第1 次裁處金額2 萬元之6 倍,有失公平,對原告裁罰之區隔期間亦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10萬元部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陳述意見時雖補發延長工時工資,惟此係事後改善行為,不得阻卻違法。又原告資本總額為4,000 萬元,依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原告為資本額達1,000 萬元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依統一裁罰基準第4 點第13項規定,原告本次係第2 次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被告對原告裁處罰鍰10萬元,未違反公平性及比例原則。另陳威志於
106 年8 月6 日至同年月16日已連續出勤11日,原告自有過失使陳威志連續出勤之情事,至原告勞工因故離職,係原告人力調整應予注意之事項,屬商業經營之一般情形,尚難執此予以免責,故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堪以認定。是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因員工離職,無法迅速補足,就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部分,並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裁罰金額亦有失公平、違反比例原則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下分就勞基法第36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部分論述如下:
㈠、關於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1項部分:原告雖主張其無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
⒈按勞基法於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適用之;勞工每
7 日中應有2 日之休息,其中1 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勞基法第3 條第1 項第8 款、第36條第1 項規定甚明。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87)台勞動壹字第000000號公告,除藝文業、其他社會服務業、人民團體、國際機構及外國駐在機構不適用勞基法外,其餘一切勞雇關係,自公告日起適用該法。原告公司登記資料記載所營事業為保全業,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依前開公告,原告自屬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有勞基法規定之適用。而觀諸原告所製作之現場值勤人員時數表,原告勞工陳威志於106 年8 月6 日至同年月16日連續出勤,有原告所製作之現場值勤人員時數表、原告106 年8 月份勤務簽到表各1 份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3、55頁),堪認陳威志有連續出勤7 日之情事,是原告未給予陳威志每7 日中有
2 日休息,客觀上自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⒉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行政罰之故意、過失主觀責任條件,行政罰法並無相關定義性規範,亦無類似民法抽象輕過失及具體輕過失之規定(參民法第220 條、第
223 條),參以刑罰係以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處罰人民違反刑法上之禁止或誡命規範,與行政罰係處罰人民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相類似,且目前通說認為刑罰與行政罰僅具有量之區別,並無質之差異,則就行政罰之故意、過失定義,解釋上自可準用刑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亦即,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過失則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⒊而關於故意之判斷標準,有關行為人「明知」、「預見」等
認識範圍,原則上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準,至於行為人有無違法性之認識,則非所問。另關於過失之注意程度,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但如依法行為人應具備特別知識或能力,則相應提高其注意標準;而其注意範圍,原則上亦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範圍(參林錫堯,行政罰法,臺北:元照,2 版,101 年,頁141 )。換言之,過失原則上係採取「一般謹慎有理智之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⒋參以原告「璞真米羅」案場之編制人員包括侯志慶、陳威志
、陳正士3 位保全員及王兆賢1 位機動人員,有現場值勤人員時數表為憑(見原處分卷第53頁),由該現場值勤人員時數表,並可見每日值勤人數固定為2 名,保全員陳正士於
106 年8 月15日始實際上班,機動人員王兆賢則於106 年8月4 日即已實際上班。而原處分認定陳威志連續出勤之7 日為106 年8 月7 日至同年月13日,則依原告「璞真米羅」案場人員編制,該段期間可安排勤務之勞工包含侯志慶、陳威志及王兆賢,一般謹慎有理智之人自可預先妥適安排3 位勞工之上班日期,使每位員工每7 日均有2 日之休息,例如
106 年8 月7 日至同年月11日原均安排侯志慶、陳威志值勤,就陳威志106 年8 月8 日、106 年8 月11日值勤部分,即可改由機動人員王兆賢值勤,以免106 年8 月12日、同年月13日改由侯志慶與王兆賢值勤,造成侯志慶亦有連續值勤7日之情事。
⒌況原告之勞工總人數為57人,有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
檢查會談紀錄可證(見原處分卷第47頁),原告如遇有人手不足之情形,亦得調配其他案場人員或其他員工協助,是原告就未給予陳威志每7 日有2 日休息乙事,自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至為明確。原告主張其因員工離職,無法迅速補足,無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殊難憑採。另原告主觀上有無違反行政法義務之故意或過失,係以原告行為時有無盡其注意義務判斷,與被告行為無涉,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以書面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不得推定原告有過失云云,洵屬無稽。
㈡、關於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24條規定部分:又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 又3 分之1 以上;工作2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 又3 分之2以上」,原告行為時(即105 年12月21日修正、106 年1 月
1 日施行)之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 項亦有明文。查:
⒈觀諸原告所製作之現場值勤人員時數表,載明陳威志於106
年8 月1 日至同年月3 日、同年8 月6 日至同年月16日均連續出勤12小時等情,有現場值勤人員時數表1 份可參(見原處分卷第53頁),核與陳威志於原告案場「璞真」所簽上、下班時間及上班時數相符,亦有原告106 年8 月份勤務簽到表存卷可考(見原處分卷第55頁),足見陳威志於上開出勤日,每日各延長工時4 小時(計算式:12-8 =4 ),扣除依勞基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之7 日中1 日例假及1 日休息日出勤外,陳威志於工作日出勤共12日,合計共延長工時48小時(計算式:12×4 =48)。
⒉又依原告員工106 年8 月薪資紀錄,陳威志該月份月薪為
19,250元、加班費為0 元,加計加給及其他項目,合計應領金額為31,750元乙節,有薪資紀錄為憑(見原處分卷第54頁),原告之受託人何坤錠於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時,並陳明:「…⒉抽查勞工陳威志106 年8 月7 日至13日出勤7 日、106 年8 月7 日及8 日及9 日等有每日工作超過
8 小時情形,事業單位未給足休息日及例假,尚未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加班費」等語,有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1 份可參(見原處分卷第47至52頁),顯見原告未依行為時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勞工陳威志延長工時之工資甚明。而原告就陳威志於106 年8 月間之上班時數,既可由106 年8 月份勤務簽到表及原告自行製作之現場值勤人員時數表得知,竟仍未給付陳威志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自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⒊況原告於106 年12月15日以書狀向被告陳述意見時,記載:
「…二、璞真米羅社區保全員陳威志106 年8 月份延長工時工資22小時,由勤區主管106 年12月12日補填『加班申請單』,並給付工資4,034 元。三、加班申請單暨薪資補額單,如附件」等情,有行政處分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陳述意見書及所附加班申請單、薪資補額單各1 份為憑(見原處分卷第39至40頁),益徵原告係經臺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檢查違反勞基法規定後,始給付勞工陳威志延長工時之工資,當無礙原告已有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事實。⒋原處分所認定之A 事實,固與本院前揭認定未合,惟訴願機
關已於訴願決定書載明陳威志延長工時時間應為106 年8 月
1 日至3 月、6 日至16日,除1 日例假日及1 日休息日均連續出勤12小時外,每日各延長工時4 小時,並依訴願法第79條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而維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1頁),經核自無違誤。
㈢、原處分並未有失公平,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另按,有違反第24條、第36條規定行為者,處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基法第79條第
1 項第1 款、第80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交通裁決事件,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第237 條之9第1 項準用第236 條、第201 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裁罰金額有失公平、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⒈原告有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1 項、行為時勞基法第24條規定
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就未使陳威志每7 日有
2 日之休息、未給付陳威志延長工時之工資,係屬2 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被告本得依勞基法第7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就原告違反之上開2 行為,各對原告裁處2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又臺北市政府為處理違反勞基法事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訂定統一裁罰基準(參統一裁罰基準第1 點),該統一裁罰基準係臺北市政府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依職權訂定,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被告並因統一裁罰基準長期實施所生之行政慣例,受到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拘束而生裁量減縮之情形。⒉又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1 款明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
模大小及性質,分為甲類、乙類,其中甲類包含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資本額達1,000 萬元以上之公司。而依統一裁罰基準第4 點第13項,違反第24條第1 項規定,甲類第2次違反,處10萬元至40萬元;第4 點第34項,違反第36條第
1 項規定,甲類第1 次違反,處2 萬元至20萬元。原告為資本總額4,000 萬元之公司,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11 頁),其前於106 年1 月間因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32條第2 項、第39條規定,經被告於106 年5 月15日以北市勞動字第10632918000 號裁處書(下稱A 處分),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第80條之1 第1 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2 萬元,合計共裁處罰鍰8萬元,並公布受裁處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有A 處分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37至38頁),足認原告本次係第2 次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第1 次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甚明。
⒊是被告依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各對原告裁處裁罰基準所定最
低之罰鍰額度即10萬元、2 萬元,合計共1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未逾越法律授權之裁量範圍,亦無裁量逾越、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濫用瑕疵,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自不得撤銷原處分。原告主張原處分裁處金額為第1 次裁罰金額6 倍,顯失公平云云,難認有據。末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甚明。原告本次106 年8 月間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行為,與前次106 年1 月間違反同條規定之行為,並非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得分別處罰,原告主張原處分與A 處分之區隔期間違反比例原則,要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客觀上有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行為時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主觀上亦有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原處分依統一裁罰基準為個案裁量,亦無裁量瑕疵之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1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