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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17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17號原 告 楊茲檢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林洲民訴訟代理人 黃郁惠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7年3月29日府訴二字第10709078400 號訴願決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12月14日北市都服字第1064113230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亦為同法第5 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倘未經訴願程序,或有逾訴願決定期間情形者,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事件有行政處分已不存在情形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77條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7年3月29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

000號訴願決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12月14日北市都服字第10641132300 號函),提起行政訴訟,訴請:「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後續原告喪失租金補貼資格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106年8月7日申請106年度住宅租金補貼,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應作成准予核付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期間住宅租金補貼給付之行政處分」;經核原告係就被告106年12月14日北市都服字第10641132300號函,就其申請案件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應先循訴願程序,待經訴願程序後再向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是有關本件起訴程式,應依課予義務訴訟之程序要件,方可謂屬適法。

㈡然被告於106 年12月14日駁回原告申請案件之行政處分做成

後,業於107年1月2日以北市都服字第10642039900號函,撤銷前開駁回處分,續於107年1月22日以北市都服字第10730032800 號函,回覆原告申請住宅補貼核定通過;由此觀之,原告就住宅補貼申請案件,雖經被告駁回在案,惟前開駁回處分嗣後業已撤銷而不存在,就此已無爭訟之駁回處分,不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程序要件。故臺北市政府以本件行政處分已不存在為由,為訴願不受理,核無違誤;則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後續原告喪失租金補貼資格均撤銷」,因前開駁回處分已不存在,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當於法不合。

㈢另原告以被告做為前開駁回處分,且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有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受違法損害,遂訴請法院命被告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亦即請求:「被告對於原告106年8月7日申請106年度住宅租金補貼,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應作成准予核付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期間住宅租金補貼給付之行政處分」乙節;因前開駁回處分業已不存在,原告無由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就前開駁回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倘原告係請求被告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單獨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被告嗣於107年1月22日以北市都服字第10730032800 號函,回覆原告申請住宅補貼核定通過,就此原告若認被告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有應作為而不作為情形存在,仍須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另行經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現原告僅於前開駁回處分之訴願程序終結後,遂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重循訴願程序,亦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情事,為法所不許。

㈣是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因被告所為前開駁回處分嗣

已撤銷而不存在,原告猶訴請撤銷原處分,自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復因被告繼而做成核准原告申請案件核定通知,如原告認其權利仍受違法損害,亦應重循訴願程序後,方得再另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從而,原告對已經撤銷之前開駁回處分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併請求被告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有起訴不合程式及不備其他要件情事,俱於法不合;故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案由:住宅補貼
裁判日期:2018-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