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5號
107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簡秀娥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訴訟代理人 蘇受民
張小惠上列當事人間農保喪葬津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107 年4 月24日臺內訴字第10070012802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第2 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 條亦規定甚明。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民國106 年8 月22日保農承字第1066 0128580號函之處分廢棄;㈡、判決准予申請人對於楊陳市喪葬補助費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於
107 年7 月9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106 年5 月23日申請,應作成准予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65頁),核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符合請求基礎不變之要件,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嘉義縣梅山鄉農會(下稱梅山鄉農會)於78年10月12日,向被告申報訴外人楊陳市以訴外人即其子楊坤泉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 ○○○○ ○號、面積0.8296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78年6 月30日公布之「從事農業供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下稱農審辦法)」第3 條第3 款第1 目規定之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並經被告於同日受理。嗣楊陳市於106 年5 月8 日上午5 時死亡,原告經由梅山鄉農會,於同年月23日向被告申請農保喪葬津貼(下稱系爭津貼),被告則於106 年6 月19日,以原告未檢附楊陳市具有自耕農加保資格之資料,以保農承字第10660089260 號函(下稱A 處分)核定楊陳市農保加保資格與規定不符,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19條、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但書意旨,自106 年5 月8 日起取消楊陳市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其於該日5 時死亡,非屬農保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依農保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津貼應不予給付。原告於106 年8 月7 日經由梅山鄉農會向被告補正資料,經被告於同年月22日以原告補正資料非屬自耕農資格之證明文件,以保農承字第10660128580 號函(下稱原處分)維持A 處分所為取消楊陳市被保險人資格及不予給付原告系爭津貼之核定,原處分並於同年月25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6 年10月19日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委員會所設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於同年12月14日以106 農監審字第16735 號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審議,並於同年月18日對原告送達該審議決定。原告不服該審議決定,於107 年1 月16日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同年4 月24日以台內訴字第107001280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並於同年月27日對原告送達該訴願決定。
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復於同年6 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楊陳市自78年10月12日起至106 年5 月止,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保費均由梅山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自動扣除,原告、楊陳市與訴外人簡慶煌於93年3 月8 日簽立之農地租約,並經公證,復於97年12月1 日簽立合約書(下稱B 契約),約定延長租賃期間至108 年12月31日,B契約亦經認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規定,即應推定為真正,且村長亦已出具證明。被告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 年
5 月21日農府字第1010719944號函釋,不予准許原告請求系爭津貼,惟該函釋係原告簽立B 契約後作成之函釋,與B 契約無關,故原告申請系爭津貼為有理由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
106 年5 月23日申請,應作成准予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檢附之93年2 月18日土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僅自93年2 月18日起至98年2 月18日止,租賃期間屆滿後,如欲續租,新訂之租賃契約仍應經公證,始得續保。原告雖檢附延長至108 年12月30日止之B 契約,惟B 契約未經公證,於楊陳市死亡後,始經認證,與農審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目規定租賃契約須經公證人公證之要件不符,是楊陳市不具備非會員佃農加保資格要件。另租約須經公證之規定,78年6 月30日發布之農審辦法第3 條即已明文,原告主張其與簡慶煌所簽立之B 契約,係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1 年5 月21日函釋作成前所為,容有誤解。楊陳市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其於106 年5 月8 日死亡後,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楊陳市有符合參加農保規定之土地可供其以自耕農身分加保,楊陳市自喪失農保加保資格,被告自106年5 月8 日0 時起,取消楊陳市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則楊陳市於106 年5 月8 日5 時死亡,非屬農保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依農保條例第16條規定,原告所請系爭津貼應不予給付,故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嘉義縣梅山鄉非農會會員農民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申報表、78年10月12日農民健康保險加保申報表、系爭土地查詢資料、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與所附資料、梅山鄉農會106 年8 月7 日函及所附資料、A 處分、原處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
107 年8 月16日嘉郵字第1070000635號函、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送達證書、訴願書、內政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行政訴訟狀、內政部107年4 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70012802號訴願決定書、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106 年12月14日106 農監審字第16735 號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各1 份可參(見原處分卷㈡第1 至4頁、原處分卷㈠第1 至28、37頁、審定卷第1 頁、訴願卷第
57、94頁、本院卷第13、17至24、27至37、145 至147 、150至153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按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1 項及第2 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保條例第5 條第1 、2、6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楊陳市於生前均由帳戶自動扣繳農保保費,且B 契約業經雙方當事人於公證處認證,應推定為真正,原告自具備農保加保資格,得請求系爭津貼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楊陳市死亡時,是否具備農審辦法所定之加保資格;
㈡、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原告系爭津貼,是否有據。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楊陳市死亡時,不具備農審辦法所定之加保資格:⒈按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
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農保條例第9 條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78年6 月30日發布之農審辦法第3 條第3 款第1 目明定:「農民申請參加農保,應具備左列各款資格條件:三、合於左列各目情形之一者:(一)自耕農:以本人、配偶或同戶直系血親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1 公頃以上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平均每人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楊陳市前於78年10月12日,以同戶直系血親楊坤泉所有之系爭土地,從事農業生產,申請以自耕農身分參加農保,並經梅山鄉農會於同日通知被告乙節,業經梅山鄉農會於
107 年10月17日梅保字第1070003403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222 至228 頁),且有嘉義縣梅山鄉非農會會員農民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申報表、農民健康保險加保申報表各1 份在卷可據(見原處分卷㈡第1 至4 頁),堪認楊陳市符合前開農審辦法以自耕農身分參加農保之規定,依農保條例第9 條前段規定,楊陳市參加農保之效力,自梅山鄉農會於78年10月12日通知被告時開始生效。
⒉再按,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向
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農審辦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農保條例第19條亦有明文。查,楊坤泉於88年7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簡慶煌,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為憑(見原處分卷㈡第5 頁),故斯時系爭土地已非楊陳市同戶直系血親楊坤泉所有之農地,楊陳市即喪失自耕農申請加保農保之資格,依上開規定,楊陳市自應向梅山鄉農會申報。楊陳市未依規定申報,被告於調查後,自得依農保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楊陳市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
原告雖主張楊陳市於死亡前,均按時繳納農保保險費,具有農保資格云云。惟農保效力之開始,依農保條例第9 條規定,係以投保單位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資格,列表通知被告之當日起算,無待保險人審查,故楊陳市農保效力之開始及繳納保險費,與楊陳市經審查是否符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要屬二事,尚難憑此遽認楊陳市具有農保加保資格。
⒊另依92年12月17日修正之農審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目第2 點規定:「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四、自有或承租農地依法從事農業工作連續經營滿1 年,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二)承租農地者:以本人及其配偶承租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⒉承租375 減租耕地以外之農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0.4 公頃以上、其餘農地平均每人面積0.2 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訂有租賃契約,經地方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公證者」。查,原告申請系爭津貼時,固檢附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為據,惟觀之原告檢附之證據資料,原告與簡慶煌於93年2 月18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A 契約),約定原告自93年2 月18日起至98年2 月18日止,向簡慶煌承租系爭土地,且原告就系爭土地限於耕作使用,A 契約並經公證人於同日公證;原告、楊陳市與簡慶煌復於93年3 月8 日簽立合約書,約定A 契約自該日起增加楊陳市為承租人,由原告及楊陳市共同承租系爭土地,其餘租賃契約內容與A 契約相同,該合約書並於同日經公證人公證等情,有公證書2 份、A 契約、93年3 月8 日合約書各1份可稽(見原處分卷㈠第4 至7 、11至14頁),足見楊陳市與簡慶煌約定自93年2 月18日起至98年2 月18日止承租系爭土地,如A 契約約定之租賃期間屆滿後,楊陳市與簡慶煌仍有繼續租賃之合意,該租賃契約自仍應依前開農審辦法規定,經公證人公證,始符合繼續參加農保之資格。
⒋稽之原告、楊陳市與簡慶煌於97年12月1 日簽立B 契約,約
定A 契約之租賃期間延長至108 年12月30日止,其餘租賃契約內容與A 契約相同,B 契約並於106 年6 月7 日經公證人認證乙節,固有B 契約、認證書各1 份存卷可按(見原處分卷㈠第15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惟楊陳市於106 年5 月
8 日上午5 時即已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參(見原處分卷㈠第2 頁),堪信B 契約於楊陳市過世前,未經公證人公證無疑。況觀之原告所提前開認證書,其上所載出租人為簡慶煌、承租人為原告,認證意旨為:「一、後附之合約書由請求人簡慶煌、楊簡秀娥到場承認該私文書為其請求人本人之簽名或蓋章,經公證人核對其身分證明文件無誤。二、公證人詢明請求人,請求人確已明瞭該私文書所陳述之內容,且係出於請求人之真意而制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益徵該認證書認證之內容僅限於原告與簡慶煌間之租賃契約,不包含楊陳市與簡慶煌間之租賃契約甚明,原告自不得執此認證書主張楊陳市生前即已就B 契約公證。楊陳市與簡慶煌簽立之B 契約,既未經公證人公證,即不符合農審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目第2 點規定,楊陳市自不具備參加農保資格。
⒌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所引用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 年5 月21
日函釋,係在B 契約成立後所為,與B 契約無涉云云。惟上開函釋僅係解釋佃農農保被保險人之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如欲續租,新訂之租賃契約仍應經公證人公證,始得續保(見本院卷第24頁),而關於佃農承租375 減租耕地以外之農地,應經公證人公證之規定,於78年6 月30日之農審辦法第
3 條第3 款第2 目第3 點已有明文,後修正為92年12月17日農審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目第2 點,依農審辦法之規定,租賃契約本應經公證人公證,無待上開函釋解釋,故原告以上開函釋係在B 契約後所為,主張B 契約無須經公證人公證云云,洵屬無據。
㈡、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原告系爭津貼,並無違法:⒈按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
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農保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亦有明文。原告經由梅山鄉農會,於106年5月23日向被告申請系爭津貼,有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與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㈠第1 至28頁),惟因楊陳市不具備參加農保資格,業如前述,則被告依農保條例第19條、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但書規定,以A 處分自106 年5 月
8 日起,取消楊陳市之被保險人資格,並無不合。⒉復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
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農保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保條例第40條第1 、2 項規定甚明。楊陳市自10
6 年5 月8 日起,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業如前述,其於
106 年5 月8 日上午5 時死亡,即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依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領系爭津貼。是A 處分不予給付原告所請系爭津貼,並無不合,被告以原處分維持維持A 處分所為取消楊陳市被保險人資格及不予給付原告系爭津貼之核定,即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楊陳市於106 年5 月8 日上午5 時死亡前,已不具備參加農保資格,並經被告以A 處分自106 年5 月8 日起,取消楊陳市之被保險人資格。是楊陳市死亡時,非屬農保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領系爭津貼。從而,原處分維持A 處分取消楊陳市被保險人資格,以及原告所請喪葬津貼不予給付之核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就原告106 年5 月23日申請系爭津貼,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