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0號
108年1 月7 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家瑤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游瑞芬高大仁上列當事人間購屋貸款專案融資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107 年5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701758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民國107 年7 月5 日起訴時原為葉俊榮,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徐國勇,其並於同年10月8 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所附總統府秘書長107 年7 月13日華總一禮字第10700076600 號錄令通知、任命令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4 至217 頁),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88年2 月3 日,以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號9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辦「中央銀行提撥郵政儲金轉存款新臺幣(下同)1,500 億元供銀行辦理購屋貸款專案」(下稱系爭貸款專案)借款250 萬元,借款期間自88年2 月3 日起至108 年2 月3 日止(下稱系爭貸款)。嗣原告於88年8 月13日將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許綺芬,經被告於106 年12月4 日以內授營宅字第1060818583號函(下稱原處分),以原告已於88年8 月13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原告申辦之系爭貸款應自該日起停止補貼,並返還已獲政府補貼之自88年8 月13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每月0.85%之利息,合計共221,325 元(下稱系爭利息),原處分並於106 年12月5 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6 年12月19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7 年5 月31日以院臺訴字第107017589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並於同年6 月5 日送達該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復於同年7 月5 日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許綺芬於88年
2 月3 日共同買受系爭房屋,而因系爭貸款須有連帶保證人,故由原告與許綺芬分別擔任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後因許綺芬不願有責無權,原告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綺芬,實際上系爭房屋一直由原告與許綺芬共同自住使用,未出售予他人,原告並無違反「中央銀行提撥郵政儲金轉存款300 億元供銀行辦理無自用住宅民眾購屋貸款專案融資作業簡則(下稱系爭簡則)」之規定。況系爭房屋之貸款對保通知單日期為87年12月10日,係在系爭簡則於88年1 月6 日發布前,原告自不受系爭簡則之拘束。又原告依借據之其他約定B ,僅遵守與承貸銀行所簽借據中之約定,「1,500 億元房貸Q&A (下稱系爭Q&A )」並非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且原告之前均不知系爭Q&A ,系爭Q&A 自不得作為原處分之依據,是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申辦系爭貸款專案之時間為88年2 月3 日,且借據、切結書均記載系爭貸款專案,故系爭簡則係在原告申辦系爭貸款前即已發布,原告自受系爭簡則之拘束。而系爭簡則規定貸放對象為年滿20歲,於88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完成購屋,且完成過戶登記者,故享有系爭貸款專案優惠利率補貼者,為上開期限內購屋之人,如房屋所有權人變更,受讓人及出讓人即非系爭簡則優惠之對象,不得享有政府優惠利率之補貼。又中央銀行提供之系爭Q&A問答,載明倘借款人將申貸之住宅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即悖離補助之意,應停止補貼利息,並自事實發生日起返還已獲政府補貼之利息。被告復於104 年12月11日以內授營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查核作業要點(下稱系爭查核要點)」,於第8 點(一)明確補充系爭貸款專案放貸對象變更所有權人時所生之效果。原告於88年2 月3日簽立之借據「其他約定」既表明願遵守中央銀行訂定之系爭簡則及其有關規定,足徵原告貸款之初即知悉其係依系爭簡則獲得政府利息補貼,且明知受有購屋期限、停止補貼利息等貸款條件之限制。被告委託承貸銀行即安泰銀行審核,認原告符合資格予以補貼利息而核貸之決定為行政處分,安泰銀行則係被告就原告利息補貼公權力事項之行政助手,故被告以原告於88年8 月13日將系爭房屋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許綺芬,依系爭簡則、系爭Q&A 及系爭查核要點,逕向原告為行政處分,自屬有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
㈠、原告於88年2 月3 日,以其所有系爭房屋向安泰銀行申辦系爭貸款專案借款250 萬元,借款期間自88年2 月3 日起至
108 年2 月3 日止(見本院卷第94至101 、106 至108 頁)。
㈡、原告於88年8 月13日將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予許綺芬(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 、122 頁)。
㈢、原告自88年8 月13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就系爭貸款每月接受政府補貼0.85%之利息,每月補貼利息金額如本院卷第98至101 頁所示,合計為系爭利息。
㈣、嗣被告於106 年12月4 日以原處分以原告辦理之系爭貸款已於88年8 月13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應自該日起停止補貼,並返還自88年8 月13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已獲政府補貼之系爭利息,原處分並於106 年12月5 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6至24、156 頁)。
㈤、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6 年12月19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
107 年5 月31日以院臺訴字第107017589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並於同年6 月5 日送達該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復於同年7 月5 日提起行政訴訟(見訴願卷可閱卷第2 頁、訴願卷不可閱卷第4 頁、本院卷第14、26至30頁)。
五、本件爭點:
㈠、准予補貼貸款利息之法律性質?
㈡、被告得否以原處分撤銷或廢止先前之授益行政處分?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中信銀行准予補貼貸款利息之決定為未附附款之授益行政處分:
⒈按政府鑒於建築投資業景氣低迷主要原因在於住宅市場供過
於求,餘屋過多、買氣低迷,為有效振興景氣,促進內需產業發展及整體金融之穩定及秩序,採取緩和住宅供需失調、提高購屋意願、建立輔導機制之措施,協助、輔導建築投資業,由行政院於87年12月31日核定被告及財政部擬具之「振興建築投資業措施」,復於88年1 月7 日修正「振興建築投資業措施」關於系爭貸款專案之適用對象。依修正後之「振興建築投資業措施」,就提高購屋意願措施部分,係採取提高購屋貸款額度及降低貸款利率之方式,包括:「⑵中央銀行提撥郵政儲金轉存款1,500 億元(含中央銀行本年12月份已提撥300 億元)供銀行辦理購屋貸款,購屋貸款利率為郵匯局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現為5.8 %)加0.15%,即為5.95%。上述貸款利率與銀行轉融通利率(現為6.8%)間之固定差額0.85%,由政府補貼,其貸款期限、額度及適用對象如次:①貸款期限:20年,寬限期3 年,貸款本息分17年平均攤還。②優惠貸款額度:臺北市每戶為250 萬元,其餘地區為200 萬元。③適用對象:中央銀行提撥郵政儲金轉存款1,500 億元,其中300 億元為無自用住宅者購屋貸款(包括中古屋及新屋),每人限購乙戶。其餘1,200 億元,凡在88年1 月1 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完成購置新屋,且完成過戶登記者」,至系爭貸款專案由國庫補貼購屋貸款利息部分,則納入被告預算額度內編列等節,有被告87年12月31日臺87財字第64421 號函及所附振興建築投資業措施、行政院88年1 月13日臺88財01605 號函及所附修正之振興建築投資業措施、內政部88年1 月27日臺(88)內營字第8872
199 號函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02 至413 、436 至442頁),足見系爭貸款專案係政府對符合一定資格之購屋貸款對象無償補貼貸款利息,由被告編列預算撥給,不要求貸款人返還,屬國家為振興建築投資業之公共目的所為之經濟輔助行為。
⒉又被告為辦理系爭貸款專案,由被告營建署委託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辦理代撥國庫補貼利息予46家承貸銀行及其相關作業,由被告營建署分4 期撥付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國庫補貼利息預算予中信銀行,之後各年度國庫補貼利息預算,被告營建署以每一會計年度應撥付國庫補貼利息預算,每4 個月預撥一次撥付中信銀行(參被告營建署與中信銀行簽立之委託代撥國庫補貼利息合約第2 條);上開撥付之國庫補貼利息預算額則撥交至中信銀行儲存專戶作為備付金,由中信銀行審核各承貸銀行申請之補貼利息金額,逐月撥付包含安泰銀行在內之46家承貸銀行(參同上合約第3、5 條),亦有委託代撥國庫補貼利息合約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4 至284 頁),系爭簡則第4 、5 點並規定:「四、核撥程序:承貸銀行應於貸放後1 個月內填具貸款清單(如附表),備函向本行申請核撥,本行將郵政儲金轉存款撥還郵匯局在本行業務局開立準備金帳戶,由該局轉存承貸銀行。五、承貸銀行之貸款清單,日後由本行金融業務檢查處據以追蹤檢查,如查核結果與清單不符者,本行即停止其辦理之資格」(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堪認被告營建署係委託中信銀行依承貸銀行所填具載有貸款人資料之貸款清單,審核貸款人是否符合系爭貸款專案資格,進而決定是否撥付國庫補貼之貸款利息予承貸銀行,且由「振興建築投資業措施」就系爭貸款專案所列內容,可知中信銀行決定補貼貸款利息之經濟輔助行為,並未附有任何負擔。
⒊再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受委託之中信銀行所為准否利息補貼之決定,既係基於振興景氣、提高購屋意願之政策目的,受國家委託決定是否補貼貸款人利息,且對貸款人僅具有授益性,不具有任何不利益,亦未附有任何附款,該決定即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公權力措施,且對個別貸款人生規制效果,屬未附附款之授益行政處分無疑。至中信銀行審核認貸款人符合資格而決定准予補貼利息後,按月撥款予承貸銀行之支付行為,僅係履行准予補貼利息行政處分之不具有高權性之行政行為,並未另外作成行政處分;另承貸銀行准予貸款人貸款,並借款予貸款人之行為,則係承貸銀行與貸款人間之私法上契約,未涉及任何公權力之行使,自無行政處分存在。
㈡、被告不得以原處分撤銷或廢止先前之授益行政處分: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23 條分別明定:「違法行政處
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⒉查,原告於88年1 月20日向安泰銀行申辦系爭貸款專案,借
款250 萬元,其他約定事項並載明原告願遵守中央銀行訂定之系爭簡則及其有關規定,安泰銀行則於88年1 月28日核准,於同年2 月3 日貸放款項等情,有借據、切結書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66 至370 頁),而原告自88年8 月13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已就系爭貸款每月接受政府補貼0.85%之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實㈢),揆諸上開說明,堪認中信銀行對原告申辦之系爭貸款專案,已作成准予補貼利息之授益行政處分,復因原告係適用系爭貸款專案中之「300 億元無自用住宅者購屋貸款」,自應依系爭簡則審查原告是否符合系爭貸款專案之資格,藉以判斷原授益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而依系爭簡則第3 點第6 款:「三、貸款條件:㈥貸放對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無自用住宅者,並於88年1 月1 日至88年12月31日止完成購屋,且完成過戶登記者。其住宅之有無應經申請人簽章同意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確定,每人限購乙戶」,足見原告申辦系爭貸款專案之「300 億元無自用住宅者購屋貸款」,僅須符合「年滿20歲」、「無自用住宅」及「於88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完成購屋,並完成過戶登記」之條件。
⒊被告雖以系爭Q&A 作為對原告終止補貼利息之依據,系爭Q&
A 並載明:「十六問:若申貸本次1,500 億元的優惠房貸後,再轉讓予第三者時,第三者可否再適用該優惠利率及額度?答:凡符合本次1,500 億元優惠房貸資格並已獲銀行撥貸者,若於未來再轉售或讓予第三者時,由於房屋所有權人已變更,則該第三者將不適用該優惠條件,須改按承貸行庫所訂定之放款利率繳息」。惟參諸中央銀行新聞稿,載明系爭Q&A 係中央銀行邀集被告營建署及省屬7 行庫授信主管討論相關作業事宜後,彙整相關系爭貸款專案作業問題28題供民眾參酌,且該28題問答係中央銀行自行撰擬之問答,有中央銀行新聞稿及所附系爭貸款專案之28問與答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6 至316 頁),足見系爭Q&A 並非主管機關為執行「振興建築投資業措施」而就系爭貸款專案所發布之行政命令或職權命令,自不具有法律上效力,被告當不得以該不具有法律上效力之系爭Q&A ,決定原告是否符合系爭貸款專案之資格。
⒋又原處分雖以系爭查核要點第8 點第1 款第1 目為據,主張
原告應返還溢領之補貼利息。然系爭查核要點第8 點第1 款第1 目明定:「八、經查核不符規定者,處理方式如下:㈠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本部發函通知借款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副知承貸金融機構),借款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返還溢領補貼利息:⒈住宅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他人、配偶或直系親屬…」,而系爭查核要點於104 年12月11日始由被告訂定發布,自即日起生效,復於107 年7 月30日修正,自即日生效(見本院卷第444 頁),系爭查核要點第1 點並載明被告為有效運用住宅補貼資源,辦理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利息補貼業務查核作業,特訂定系爭要點,第2 點第1 款則記載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包含系爭貸款專案,顯見系爭查核要點僅供被告內部事後查核之用,並非中信銀行受被告營建署委託,審核承貸銀行所填具之貸款人資料是否符合系爭貸款專案資格之法源依據,關於貸款人是否符合系爭貸款專案資格,仍應適用振興建築投資業措施及系爭簡則之規定。
⒌本件原告經中信銀行審核符合系爭貸款專案資格,並作成准
予核撥補貼利息之行政處分,且撥款予安泰銀行補貼之貸款利息後,原告雖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許綺芬,惟因系爭貸款專案之「300 億元無自用住宅者購屋貸款」,僅須符合「年滿20歲」、「無自用住宅」及「於88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完成購屋,並完成過戶登記」之條件即可申辦,且中信銀行核准補貼利息之行政處分,並未附加任何附款,業如前述,則原告既符合上開條件,經中信銀行審核決定准予補貼利息,該行政處分即屬合法,事後原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他人,不因此使原行政處分違法,原告自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撤銷原核准之行政處分。復因原核准之行政處分未附有任何附款,且當時所依據之系爭簡則並未變更,原核准之行政處分亦未對公益有任何危害,故原告亦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規定廢止該授益之合法行政處分。
⒍基上,原告既符合系爭簡則之規定,經被告營建署委託之中
信銀行作成准予補貼利息之行政處分,且該行政處分未附有任何附款,則縱原告事後移轉系爭房屋予他人,原核准之行政處分亦不因此違法或有得廢止之情形,原告自不得撤銷或廢止該核准之行政處分。被告以原告將系爭房屋移轉他人,依系爭查核要點第8 點規定,自88年8 月13日原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起停止補貼,並命原告返還已獲政府補貼之系爭利息,自屬違法。
七、綜上所述,中信銀行受被告營建署委託所為准予補貼貸款利息之決定,為未附附款之授益行政處分。而因決定是否准予補貼利息之法源依據為振興建築投資業措施及系爭簡則,系爭Q&A 及系爭查核要點均非原授益行政處分之法源依據,則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Q&A 、系爭查核要點規定,以原處分撤銷或廢止原授益行政處分,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撤銷,亦有未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