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33號原 告 林子文
陳素香吳永毅陳秀蓮林佳瑋姚光祖黃德北盧其宏郭冠均陳容柔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被 告 交通部代 表 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林俊宏律師吳篤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鐵路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八年九月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在本院行政訴訟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兩造應於108 年7 月31日前就下列事項提出書狀,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㈠、是否爭執原告均有跳下臺北火車站第3 月臺B 側,跨越鐵軌至第4 月臺A 側軌道,而陳素香、陳秀蓮、盧其宏係站立在軌道上、林佳瑋係盤坐在軌道上吶喊,其餘原告則在第4 月臺A 側軌道臥軌?
㈡、是否同意就本院於107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整理之不爭執事實㈠變更為:「附表所示之原告於102 年2 月5 日,參與關廠工人貸款案陳抗活動,並於同日下午8 時,跳下臺北火車站第3 月臺B 側,跨越鐵軌至第4 月臺A 側軌道,陳秀蓮、盧其宏站立在軌道上、林佳瑋係盤坐在軌道上吶喊,其餘原告則在第4 月臺A 側軌道臥軌」?
㈢、是否同意就本院於前開期日整理之不爭執事實㈢第1 行「…,以原告所為系爭事實違反…」變更為:「…,以原告自臺鐵臺北車站跳下月臺佔據軌道,阻礙列車進站,違反…」?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