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39號原 告 林政儒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賴清德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11日擅自在該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轄管南投縣○○鄉○○○段○○○○○號國有林業用地內,棄置裝有原告電信費帳單廢棄物,體積未滿3立方公尺,經南投林管處竹山工作站人員於106年4月11日查獲,復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106年6月16日保七六大刑字第1060001983號函附調查筆錄,原告對其違規行為坦承不諱,違反森林法第43條規定,依同法第56條之1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辦理違反森林法行政罰鍰案件裁罰基準規定,以106年12月18日農授林務字第106172318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行政院以107年5月3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為訴願機關即行政院,非原處分機關,原告於訴狀顯有誤列被告機關之情,經本院於107年7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