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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41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241號原 告 吳振順輔 佐 人 吳濬瑋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處分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事項,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除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外,尚記載原裁定廢棄,依原告請求之情節,請查認是否就交通事件裁決書請求確認無效即足,若原告仍欲一併請求確認舉發通知單係無效,此部分之訴因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或第237條之1所規定之事件,本件訴訟全部即屬應適用通常程序之事件,依同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000元(並應列所指舉發之警察機關為被告);若原告查認起訴真意僅請求確認交通裁決無效或撤銷裁決處分即足,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則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並應改列為裁決處分之原處分機關作為被告),請查明為上述何種情形後,擇一遵期補繳之,逾期即駁回起訴。

二、又原告補繳前項所示裁判費,係基於更正後如何之訴之聲明範圍為說明,並應提出交通事件裁決書或舉發通知單原本及繕本或影本,並將被告更正為舉發之警察機關或為裁決處分之原處分機關。併請自行依起訴範圍擇一參考附件所示空白書狀範例或查詢本院網站提供之書狀例稿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日期:2018-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