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2號
107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胡文騏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鄭淑芬
柯佩岑賴威志上列當事人間退休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107公審決字第021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國立嘉義大學主計室主任,其申請於民國107年6月6日自願退休案,經被告同年5月10日部退三字第1074446835號函,依原告自願退休生效時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簡稱退休法)規定,按其於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簡稱舊制)、後(簡稱新制)任職年資為14年8個月、22年11個月5天,分別審定年資為12年、23年,月退休金為60%、46%。同函說明三、備註(二)記載略以,原告係退伍後轉任公務人員;其舊制年資為12年,併計已支領退伍金軍職年資4年,合計舊制年資已逾15年,不得依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核給補償金(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於107年5月28日經由被告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下述事由,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不核發原告補償金之部分;被告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作成核發補償金之行政處分:
(一)被告對原告軍職年資4年之認事用法有所謬誤,致該處分損害原告之權益。
1.查被告審定原告之舊制年資為「12年」,復稱「爰依規定採計上述折抵役期『1年』為公務員退休年資」,據上原告舊制退休年資合計應為13年,詎被告竟以軍職年資4年合併計算,稱原告年資逾15年,不得再依退休法第30條第2項核給補償金,顯見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認定事實確有矛盾、謬誤之處,損及原告之權益。
2.再者,依退休法第2條規定,本法適用範圍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並經銓敘部審定之人員。然而,原告擔任軍職未經銓敘部審定,不符上開之規定,不應計入退休法之退休年資,詎被告之原處分與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簡稱保訓會)之復審決定竟將軍職4年之年資計入退休年資,核屬認事用法有所謬誤,故原告舊制退休年資既為13年,未逾15年,被告自應依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發給補償金予原告方為適法。
(二)退休年資逾15年,仍得依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請求補償金。
1.按司法院大法官658號解釋謂「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請求等權利。國家則對公務人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本院釋字第五七五號、第六○五號解釋參照)。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多寡,係計算其退休金數額之基礎,故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起算日、得計入與不得計入之任職年資種類、如何採計、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年資採計及其採計上限等有關退休年資採計事項,為國家對公務人員實現照顧義務之具體展現,對於公務人員退休金請求權之內容有重大影響;且其有關規定之適用範圍甚廣,財政影響深遠,應係實現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利與涉及公共利益之重要事項,而屬法律保留之事項,自須以法律明定之(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第六一四號解釋參照)。上開應以法律規定之退休年資採計事項,若立法機關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應明確。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惟其內容不得牴觸母法或對公務人員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院釋字第五六八號、第六五0號、第六五七號解釋參照)」。
2.參照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有關公務人員前後退休年資之計算,係服公職權利與涉及公共利益之重要事項,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自須以法律明定之。縱使授權發布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亦須符合授權明確性,即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應明確,使公務人員得從授權之退休法令中預見。
3.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係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6條概括授權所訂定,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係將退休(職、伍)或資遣前之任職年資與再任年資合併計算,其意旨固在維持年資採計之公平,惟退休法第30條第2項僅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已有任職年資」,並未就「任職年資」為範圍界定,況由退休法第36條規定,原告無從預見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又該年資之計算涉及原告服公職權利與公共利益之重要事項,由於上開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故無法作為該細則同條項之法律依據,且其規定內容並非僅為執行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而係就再任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及其採計上限等屬法律保留之事項為規定,進而對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4.另者,退休法第30條第2項僅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未滿十五年之年資為準,依下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而未就逾15年年資而為限制,依上開大法官解釋之見解,本件係屬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利與涉及公共利益之重要事項,就原告是否可請領退休補償金一事,自應由法律加以規定,不得依反面解釋即推論出逾15年年資即不得請領補償金之結論,否則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故在法律未明文限制逾15年年資不得請領補償金之現況下,被告逕自以反面解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進而侵害原告之權益,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三、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係國立嘉義大學退休人員;其退休案前經本部107年5月10日部退三字第1074446835號函審定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並依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分別為14年8個月及22年11個月5天)及其選擇年資,分別審定退休年資為12年及23年,並核給月退休金60%及46%;同函說明三之備註(二)載以:「台端(即原告)係退伍之後轉任公務人員;本次退休退撫新制實施前審定年資為12年,併計已支領退伍金軍職年資4年,合計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已逾15年,不得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簡稱原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核給補償金」。原告不服本部依上述原退休法第30條第2項所定補償金規定之審定結果,向保訓會提起復審;案經保訓會107年7月24日107公審決字第0217號復審決定駁回。
(二)查原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已有任職年資未滿15年,於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15年以上,擇領月退休金者,另按退撫新制實施前未滿15年之年資為準,依下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一、每減1年增給1/2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二、每減1年,增給基數1/200之月補償金」。準此,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且支領月退休金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未滿15年且達1年以上之年資,始得依上開規定發給補償金。復查原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以:曾支領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者,於重行退休時,其已領取給與之年資,應與重行退休審定之年資合併計算,依本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發給補償金。
(三)原告申請自107年6月6日退休;其申請退休案所附前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2年12月3日鄭樸字第0920027759號函載以:原告於67年4月21日退伍,服役年資4年,已支領退除給與在案。基此,由於原告上述軍職年資4年已支領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之退伍金;此情形下,依前述原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原告本次重行退休時,上述已支領退除給與之年資,須與重行退休年資合併計算,再依原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發給補償金。易言之,原告本次退休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審定年資(12年),併計上述已支領退伍金軍職年資(4年),共計16年,因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已逾15年,所領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已足而並無損失,故不得發給該項補償金。從而本部原處分審定結果,依法並無違誤;保訓會前述復審決定亦屬合法;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無理由。
(四)至於原告主張原退休法第30條第2項並未規定年資滿15年以上者不得支給補償金一節,查原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係以退撫新制實施前「未滿15年」之年資為準來發給補償金,且依原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曾支領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者,於重行退休時,其已領取給與之年資,應與重行退休審定之年資合併計算並依原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發給補償金。爰原告之主張於法未合,自不足採。
(五)另原告指稱原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規定,對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一節;說明如下:
1.查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復查司法院釋字第614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憲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原則之具體表現,不僅規範國家與人民之關係,亦涉及行政、立法兩權之權限分配。給付行政措施如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固尚難謂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惟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訂定法規命令。……惟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員權益者寬鬆,在此類法律制度施行前,……主管機關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主管機關針對曾任公營事業之人員,於轉任公務人員時,其原服務年資如何併計,依法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或逕行訂定相關規定為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者,因其內容非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尚難謂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按原退休法第30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考量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後退休給與之基數及內涵均不相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前15年每年給與本俸5%之月退休金;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每年給與2個本俸之2%月退休金,亦即相當於本俸4%),致產生參加退撫新制並繳交退撫基金費用年資可領取之月退休金數額,反而少於退撫新制實施前無須繳費年資可領取之退休金數額之情事,爰就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未滿15年者,設計該補償機制,彌補公務人員參加退撫新制後所造成之損失,以求取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退休金衡平。
2.以前開補償金之設計係以公務人員全部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為基準,是退休再任人員若於先前退休時已依舊法所規定之退休給與基數內涵核計發給其退休金者,則該段年資於其再次退休時,應與尚未核給退休金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合併計算,並於符合前開規定時,始得核給補償金。基此,本部乃以91年2月26日部退三字第0912111942號令規定略以:原退休法第16條之1第5項(現為原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補償金計算,係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全部年資為核發基準;退休再任人員再次退休時,其前次退休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亦應與再任後尚未核給退休金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合併計算後,始得依前開規定核給補償金。
3.嗣為求明確及法制化,上開本部91年2月26日令規定,已提昇至原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以:曾支領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者,於重行退休時,其已領取給與之年資,應與重行退休審定之年資合併計算,依本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發給補償金。上述原退休法施行細則規定業經考試院105年5月4日考臺組貳二字第10500002391號令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
4.綜上所述,就層級化法律保留之意旨而言,給付行政措施因較不涉及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利之侵害,故其法律保留密度較低(行政保留空間較大),在不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時,自應允許主管機關在不違背立法本旨之情形下,以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訂定。是原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本係就原退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規定,係屬對於給付行政所為之規範,其內容並無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亦無違背前開原退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之立法意旨,誠難謂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六)綜上所述,本部107年5月10日部退三字第1074446835號函及保訓會107年7月24日107公審決字第0217號復審決定,於法均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依106年8月9日制定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95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法自107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按原告自願退休生效之107年6月6日當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已有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於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十五年以上,擇領月退休金者,另按退撫新制實施前未滿十五年之年資為準,依下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一、每減一年增給二分之一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二、每減一年,增給基數二百分之一之月補償金」。次按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曾支領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者,於重行退休時,其已領取給與之年資,應與重行退休審定之年資合併計算,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發給補償金」。是退伍軍人轉任公務人員後,曾支領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伍金之年資,於再次退休時,擇領月退休金者,應與重行退休審定之年資合併計算;如其前次退伍之軍職年資,與轉任公務人員後尚未核給退休金之舊制年資合併計算逾15年者,即不得核給補償金,已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原係國立嘉義大學主計室主任,於107年6月6日自願退休生效在案,其於67年4月21日以陸軍經理上尉軍階退伍,服役年資為4年,退伍時已核發退伍金,原告並依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分別為14年8個月及22年11個月5天)及其選擇年資,分別審定退休年資為12年及23年(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按其於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為14年8個月、22年11個月5天),並核給月退休金60%及46%等情,此有原告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原處分卷第61頁)、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2年12月3日鄭樸字第0920027759號函(原處分卷第63頁)、被告107年5月10日部退三字第1074446835號函(原處分卷第75-78頁)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既然原告本件退休之舊制年資經審定為12年,併計上開已支領退伍金之軍職年資4年,其舊制年資合計已逾15年,依前揭規定,即無法核給補償金。是被告以原處分之說明三、備註(二)記載,不得再依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核給原告補償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至於原告稱其擔任軍職未經銓敘部審定,不符上開之規定,不應計入退休法之退休年資,詎被告之原處分與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簡稱保訓會之復審決定竟將軍職4年之年資計入退休年資,核屬認事用法有所謬誤,故原告舊制退休年資既為13年,未逾15年,被告自應依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發給補償金予原告方為適法;且原告舊制退休年資逾15年,仍得依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請求補償金云云。惟查:
1.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已有任職年資未滿15年,於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15年以上,擇領月退休金者,另按退撫新制實施前未滿15年之年資為準,依下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一、每減1年增給1/2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二、每減1年,增給基數1/200之月補償金」。準此,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且支領月退休金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未滿15年且達1年以上之年資,始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發給補償金。再按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曾支領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者,於重行退休時,其已領取給與之年資,應與重行退休審定之年資合併計算,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發給補償金。本件原告申請自107年6月6日退休,其申請退休案所附前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2年12月3日鄭樸字第0920027759號函(原處分卷第63頁)明載:原告於67年4月21日退伍,服役年資4年,已支領退除給與在案。基此,由於原告上述軍職年資4年已支領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之退伍金,基此情形下,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原告本次重行退休時,上述已支領退除給與之年資,須與重行退休年資合併計算,再依原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發給補償金。原告本次退休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審定年資(12年),併計上述已支領退伍金軍職年資(4年),共計16年,因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已逾15年,所領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已足而並無損失,故不得發給原告該項補償金。
2.又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補償金核發之意旨,係考量公務人員於新制實施後,因新、舊制退休給與之基數及其內涵不同,致參加新制並繳交退撫基金費用之公務人員所領取之月退休金數額,反少於舊制無須繳費而可領取之退休金數額,爰對於申請月退休金者增列補償金規定,於新制施行後退休擇領月退休金者,另按「未滿15年」之年資為準,任由退休人員選擇支給一次補償金或月補償金補足其差額,以避免繳費多所得少之情事(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06號行政訴訟判決引自同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96號卷第196頁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之記載,本院卷第90頁)。基此,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本係就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規定,係屬對於給付行政所為之規範,其內容並無違背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被告自得予以適用,而予以認定原告舊制退休年資逾15年,不得依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請求補償,應屬合法有據。故原告稱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無法作為該細則同條項之法律依據,原告舊制退休年資逾15年,仍得依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請求補償金云云,顯係對法規規定有所誤解,並不足採。
3.此外,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源於舊制年資之前15年,每年給與5%之月退休金;新制年資每年均給與(本俸加一倍)2%(相當於舊制4%),少於舊制年資前15年每年給與之5%,而於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舊制審定年資未滿15年部分,每減1年,得增給1/2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或增給基數1/200之月補償金。因此,退休法第30條第2項所定之一次補償金或月補償金,同係基於舊、新制給與之衡平,附隨於月退休金而來之權利;其中月補償金係對於舊制年資未滿15年人員,每減1年給與2個本俸或年功俸之0.5%月補償金(相當於給與本俸或年功俸1%之月退休金),俾使其任職年資前15年得領取每年本俸或年功俸5%之月退休金;一次補償金則按退休人員未滿15年之舊制年資,每減1年給與2個本俸或年功俸之
0.5個基數,該補償標準係屬立法政策考量,用以補償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領取之月退休金數額少於舊制年資之損失,以求取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退休金衡平(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06號行政訴訟判決)。故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補償金計算,應係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全部年資為核發基準;退休再任人員再次退休時,其前次退休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亦應與再任後尚未核給退休金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合併計算後,始得依前開規定核給補償金。是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曾支領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者,於重行退休時,其已領取給與之年資,應與重行退休審定之年資合併計算,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發給補償金」內容,顯無違背前開退休法第30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而牴觸母法規定。原告稱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係就再任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及其採計上限等屬法律保留之事項為規定,進而對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被告之原處分,對原告107年6月6日自願退休案,核定原告係退伍後轉任公務人員,其舊制年資為12年,併計已支領退伍金軍職年資4年,合計舊制年資已逾15年,不得依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核給補償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不核發原告補償金之部分,以及聲明被告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作成核發補償金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