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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44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244號原 告 陳能傑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甚明。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 條亦有規範。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又原告本件不服之處分標的為何?是僅有行政訴訟起訴狀(撤銷訴訟)所載之被告106 年8 月28日給付編號106-U00000-000000 號公教人員保險養老年金給付核定書,抑或包含

106 年10月13日給付編號106-Y00000-000000-B 號公教人員保險養老年金給付核定書?

四、另被告代表人為呂桔誠,有被告網頁資料1 份在卷可考,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撤銷訴訟)(補正)所載被告之代表人有誤,請原告一併更正。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裁判日期:2018-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