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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46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6號

108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顏恩培

顏清華兼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顏恩慶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景茂訴訟代理人 黃郁惠

張怡婷朱毓雯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7年7月31日府訴二字第107209102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5月1日北市都服字第1073389750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7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洲民,嗣變更為黃景茂,玆經黃景茂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顏恩培、顏清華及顏恩慶3 人,分別為顏寶秀(已歿)胞妹、胞弟。緣顏寶秀前於民國102 年間獲被告核定住宅補貼(租金補貼合格戶),自103年4月至104年3月間,按月受領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中央補貼4,000元、市府補貼1,000元);俟顏寶秀於104年2月10日死亡,被告遂廢止前開住宅補貼核定,惟因被告溢撥104年2月10日至3月31日租金補貼款,計8,393 元,故於107年5月1日以北市都服字第10733897500 號函,以原告為顏寶秀之繼承人為由,命繳還溢撥款8,393 元。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嗣經臺北市政府於107年7月31日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惟原告仍不服訴願決定,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顏寶秀因生活貧困,故無遺產可供原告繼承,且原告為其辦理喪事期間,尚須使用原房屋,而該筆租金補貼款亦經支付與房東,實未有所得;則有關租金補貼既給付受補貼戶,亡故後向繼承人追討顯屬過苛。況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5 條規定,尚允許配偶或直系親屬得辦理受補貼者變更,被告卻逕自向原告請求繳還溢撥款,於法不合。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然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顏寶秀死亡後,因無第一、二順位繼承人,第三順位繼承人為原告顏恩培、顏清華及顏恩慶3 人,並無辦理受補貼戶變更資格,被告遂於107 年5月1日以北市都服字第10733897500號函,廢止102年12月20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號原住宅補貼核定,並請原告繳還溢撥款8,393元,核無違誤。且原告未曾向法院辦竣拋棄繼承相關程序,雖繼承採「法定限定責任」原則,然因原告未依法申報顏寶秀遺產清冊並經法院實施清算程序,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清償之部分,仍應負清償責任;故被告以原告為顏寶秀繼承人身分,據予請求繳還溢撥款,並無不當。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實屬有據,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原告應否就被繼承人顏寶秀受領之租金補貼,對被告負繳還責任?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能否特定原告應負之繳還責任範圍?有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法規准許廢止情形者,得由

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政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承租住宅租金;接受住宅補貼者有已不符申請補貼資格情事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作成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接受之補貼或重複接受之利息補貼或租金,復為(行為時)住宅法第8 條第1項第3款、第13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另依(行為時)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5 條第3項、第22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前段規定:接受租金補貼者死亡,得由原申請書表所列之配偶或直系親屬於受補貼者死亡後3 個月內,向原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受補貼者變更,續撥租金補貼至原核定期滿之月份止;有接受租金補貼者死亡,其家庭成員未依第5條第3項規定辦理變更,且經同意續撥租金補貼情事時,補貼機關應依本法(住宅法)第13條規定,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停止租金補貼後,仍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

㈡再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

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 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前條第2項及第3 項規定,於第1項及第2項情形,準用之;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1 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156條第1項、第3項、第115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1162條之1第1項前段、第1162條之2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復依民法第1162條之2 立法理由謂:如繼承人不依上開規定

向法院陳報並進行清算程序,又違反第1162條之1 規定,致債權人原得受清償部分未能受償額(例如:未應按比例受償之差額或有優先權人未能受償之部分),即應就該未能受償之部分負清償之責,始為公允,故明定債權人得向繼承人就該未受償部分行使權利,爰增訂第1 項規定;至於繼承人之債權人未按比例或應受償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即不應以所得遺產為限,以期繼承人與債權人間權益之衡平,爰增訂第2 項規定;又此時繼承人僅係就應受償而未能受償部分負清償之責且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該繼承人對於其他非屬本條第1項及第2項之繼承債務,仍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併予敘明。是因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具有「法定免責」之性質,因繼承人依法當然為限定責任,故應不待繼承人為主張或抗辯,行政機關或法院命繼承人就債權之全額為清償時,應另附以保留支付(於遺產限度內為清償);僅例外於繼承人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時,依第1162條之2規定,就所負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

㈣查原告顏恩培、顏清華及顏恩慶3 人,分別為顏寶秀(已歿

)胞妹、胞弟,緣顏寶秀前於102年間,經被告於102年12月20日以府都服字第10240345600 號核定,獲給住宅補貼(租金補貼合格戶),自103年4月至104年3月間,按月受領租金補貼5,000 元(中央補貼4,000元、市府補貼1,000元),俟顏寶秀於104年2月10日死亡,被告遂於107年5月1 日以北市都服字第10733897500 號函,廢止前開住宅補貼核定,惟因被告溢撥104年2月10日至3月31日租金補貼款,計8,393元(4,000x19/28+4,000x1+1,000x19/28+1,000x1≒8,39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於107年5月1日以北市都服字第10733897500號函,以原告為顏寶秀繼承人為由,命繳還溢撥款 8,393元等節,有顏寶秀申請書暨被告住宅補貼核定、廢止函、電腦撥款頁面、戶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則顏寶秀前經被告核定獲給住宅補貼(租金補貼合格戶),嗣其於 104年2月10日死亡,因原告顏恩培、顏清華及顏恩慶3人僅為其胞妹、胞弟,非屬配偶或直系親屬關係,不得依(行為時)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辦理受補貼者變更,而有接受租金補貼者死亡之情,構成(行為時)住宅法第13條第2項第1款「接受住宅補貼者有已不符申請補貼資格情事」,被告自得據予依該款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作成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接受之租金補貼,命繳還溢撥款8,393 元。是原告本於顏寶秀繼承人身分,因渠等查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情形,此有本院查詢表附卷足憑,屬法定(限定)繼承,當應依民法繼承規定,除有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 規定情事,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被告得以原告為顏寶秀之繼承人為由,請求渠等於遺產限度內繳還該筆溢撥款。

㈤惟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 條定有明文;而

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之明確。則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乃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是以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故設定義務之行政處分,其內容須明確,相對人始能正確履行其義務,於相對人不自動履行義務時,行政機關亦始得以行政執行之手段強制實現其內容。雖原告應依民法繼承規定,於繼承顏寶秀之遺產限度內繳還該筆溢撥款,然因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具有「法定免責」之性質,原告所負責任僅於遺產限度內負清償責任而已,除有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 規定情事,尚不得以原告固有財產作為清償;則被告於原處分主旨僅記載「請(原告)協助繳還本局(被告)已溢撥之租金補貼款計8,393 元」,未具體限定其責任範圍為繼承顏寶秀之遺產限度內,抑或另包含原告之固有財產,致使原告應負之行政法上義務範圍容有未明,有違反行政處分之明確性原則。雖原告未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但依第1162條1第1項前段規定,此時原告仍應就被繼承人顏寶秀債權人之全部債權,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非謂需以原告固有財產作為清償;今查無原告有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 規定,未就顏寶秀債權人之全部債權按比例以遺產償還情事,訴願決定率爾以此認原告擔負全部之清償責任,似有謂原告已無法定免責之適用,亦有不合。復被告於本件訴訟階段,依民法第1156條之1 規定,向法院聲請命顏寶秀之繼承人即原告於3 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並經原告顏恩慶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在案,此據調取本院家事庭108年度司繼字第324號、第1035號民事聲請卷宗,核閱無訛;益徵本件原告尚有依民法第1156條之1 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未構成民法第1162條之

1 規定之違反,要無庸逕以己身固有財產向被告繳還顏寶秀之溢撥款。

㈥故被告因顏寶秀已歿,復原告與之非屬配偶或直系親屬關係

,得依(行為時)住宅法第13條第2項第1款「接受住宅補貼者有已不符申請補貼資格情事」,據予廢止前開住宅補貼核定,命顏寶秀之繼承人即原告繳還溢撥款8,393 元。然因原告係法定(限定)繼承,除有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 規定情事,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被告僅於原處分主旨記載原告應繳還溢撥款8,393 元,未辨別原告擔負責任範圍僅為繼承顏寶秀之遺產限度,抑或另包含原告之固有財產,有違反行政處分之明確性原則,於法不合。至訴願決定逕自認定原告有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 規定情事,應以渠等固有財產負清償責任,其認事用法顯然有誤,無以維持。

七、綜上所述,原告雖應本於顏寶秀繼承人身分,就被繼承人顏寶秀溢領之租金補貼8,393 元,對被告負繳還責任;惟原告僅需於繼承顏寶秀之遺產限度,負清償責任,今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未能特定原告應負之繳還責任範圍為何,有違反明確性原則;而訴願決定更逕自謂原告有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 1規定情事,而無法定(限定)繼承免責之適用,所為之認事用法俱有不合。是被告於107年5月1日以北市都服字第10733897500號函,以原告為顏寶秀之繼承人為由,命繳還溢撥款8,393 元,所為之原處分未能辨別原告應負之繼承責任範圍為何,有害設定義務之行政處分之內容明確,違反明確性原則,顯有違誤,嗣臺北市政府於107年7月31日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逕自認定原告有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 規定情事,更與事實不合,容有未洽;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案由:住宅補貼
裁判日期:2019-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