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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47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7號

107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怡芠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世傑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彭錦鴻上列當事人間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府訴三字第10720914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13日,以帳號:ladyday,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ASEA【RENU28信號分子】」化粧品(下稱系爭化粧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載有「…皮膚癢…過敏,肩頸痠痛擦完真的會馬上舒緩…上市7年來,使用產品者身體細胞好轉見證無數…無毒…真正做到氧化及還原全身12大系統的正確執行功能…達到全身深層的排毒…直接穿越血腦屏障快速修復細胞…」等詞句,被告認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7年7月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60056231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真的不知道不能在網拍上面寫相關功能及效用,對於無意觸法之事,本人在此表示遺憾和萬分歉意,己經將該產品下架不刊登。請念在本人在台北的家庭環境並不是很富裕,上有父母及下有兄弟姐妹要幫忙生活經濟分攤,可否念在第一次不知有相關法令的情況下,請求相關單位能念及初犯無知,可以網開一面,往後一定會遵守法律做好人幫助社會大眾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

1、原告於網站刊登系爭廣告之違規事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5月4日FDA企字第1071201279號函檢附違規廣告監控表、違規廣告網頁、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3月13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J號回覆刊登者公函以及被告107年5月28日訪談原告之調查紀錄表等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2、系爭廣告內容宣稱「皮膚癢…過敏,肩頸痠痛擦完真的會馬上舒緩…上市7年來,使用產品者身體細胞好轉見證無數…無毒…真正做到氧化及還原全身12大系統的正確執行功能,達到全身深層的排毒…直接穿越血腦屏障快速修復細胞…」等文詞,涉及衛生福利部105年9月6日公告『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規定,如宣稱的內容易使消費者誤認該化粧品的效用具有醫療效果,或使人誤認是專門使用在特定疾病,涉及醫療效能。而系爭廣告倘確有科學理論、實證支持抑或醫學學理及臨床試驗為依據,證明系爭產品確實具備其廣告所宣稱之效果,自應遵循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規定,提具相關臨床實驗報告報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同意,始得宣稱系爭產品具有該等功效,否則擅自以非經專業機構依科學方法實驗或檢驗且未經相關政府機關同意或認可而得出的結果,對多數人散發相關訊息,即有誤導消費者而有虛偽誇大之情形,此即前揭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3、原告指稱:「該產品乃是美國合格公司所研發,並在多國授權專賣,是經親友介紹從美國購買並且使用。將其產品刊登蝦皮僅是希望分享給有需求的人,並未謀取暴利」一節,按網路公開刊登資料之活動,不論公私、均足使一般大眾得以共見共聞,並無時間及國界之限制,是其流通率,無遠弗屆,核屬「傳播媒體」。之歸類,為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規定之「電腦或其他方法」,因之凡在網路上刊登化粧品之功效,自屬「化粧品廣告」無疑。另所謂廣告,於行為人主觀上有藉傳播媒體將商品或服務之宣傳內容散佈予人知悉之意思,客觀上廣告者有將欲廣告之宣傳內容傳播於多數人使其知悉之行為,即足當之。按前揭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1年5月30日FDA器字第1010034507號函釋意旨,於虛擬網路社群行銷,如Facebook、Blog、Plur等分享心情文章、一則笑話等,若提及特定產品及效能,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之內容,仍應依廣告規定辦理,是以系爭廣告自應認屬原告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以原告為本案之處分對象,於法並無不合。

4、原告顯怠忽法律所課予之注意義務,任令該違規廣告於網站刊登,縱無故意,但按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謂無過失。原告尚難以經濟上的困難,家庭環境不寬裕而冀邀免罰。惟原告倘繳交罰鍰有困難,被告機關另訂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受理行政罰鍰申請分期繳納案件處理原則」,原告可依該規定向被告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何況,原告於107年5月28日11時在被告機關所作調查紀錄表中亦表示略以「案內廣告是本人刊登,於蝦皮網路上刊登及販售刊登,已去除下架,請貴局查察...一般化粧品…本人第一次在網路販產品,字句於網路上擷取,不清楚法規之規範,導致內容涉及有宣稱誇大療效之字句,今日至貴局說明,並願意承擔此次責任,目前網頁已刪除…」等情,業已陳明系爭違規廣告法律責任原告願意負責,是本案被告依法處分,自屬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1、系爭化妝品屬於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條之化妝品。

2、系爭廣告是原告所刊登於蝦皮網站販賣,有原處分所指部分廣告內容誇大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令:

1、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 ,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4條第1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第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3款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三、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虛偽誇大者。」

2、衛生福利部105年9月6日部授食字第1051607584號公告:「……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附表二:化粧品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一、涉及醫療效能:……㈡宣稱的內容易使消費者誤認該化粧品的效用具有醫療效果,或使人誤認是專門使用在特定疾病:

……2.化粧品不可能達到整型外科之效果,且不得涉及藥物效能,故廣告宣稱勿涉及相關文詞。例句:...10.....消腫止痛、發炎、疼痛... 14.修復/改善/受傷、受損肌膚....二、涉及虛偽或誇大:㈠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13.抗過敏、舒緩過敏……三、不屬於化粧品效能之宣稱……31.經皮吸收血管穿透素、修補傷口/傷痕修復、修補受傷的DNA、減少受傷細胞、修補皮膚組織、(增加)傷口癒合能力……。」106年2月3日衛授食字第1061600210號公告:「主旨:修正『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並自即日生效。……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六、化粧水/油/面霜乳液類... 2.保養皮膚用乳液、乳霜、凝膠、油...。」

3、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化粧品廣告違規。第2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1次處罰鍰1萬5,000元至3萬元……。

㈡、原告對於違規事實已不爭執,雖主張希望可以不罰或降低罰鍰金額等語,惟查:

1、原告之違規事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5月4日FDA企字第1071201279號函檢附違規廣告監控表、違規廣告網頁、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3月13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J號回覆刊登者公函、系爭廣告內容及被告107年5月28日訪談原告之調查紀錄表可稽(見訴願可閱覽卷第34至40頁)。原告並自承是自行登載系爭廣告內容,堪認其違規事實明確。

2、而被告是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裁處最低額15,000元。上開裁罰基準經核在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範圍之內,被告以原告是第一次違反規定而處以最低金額15,000元,於法並無不符。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尚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