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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48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8號

108年4 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華山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卓統揚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訴訟代理人 陳昭棉

顏惠華江琬瑜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07 年9 月13勞動法訴字第10700069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註銷原告如附表所示保險費欠費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第2 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 條亦規定甚明。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作成註銷民國94年3 月至10月等欠費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2頁),嗣經本院於108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後,變更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註銷原告94年3 月至同年10月間保險費欠費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211 頁),核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符合請求基礎不變之要件,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曾參加勞工保險(保險證號:00000000),並於94年10月18日退保,尚積欠附表所示月份之保險費,經被告於附表所示送達日期對附表所示之受送達人送達限期繳納通知書,經附表所示之簽收人簽收,被告則於附表所示移送日期移送行政執行,原告迄今尚積欠附表所示保險費合計共新臺幣(下同)83,393元(下稱系爭保險費)未繳納。

原告於106 年6 月1 日向被告申請參加勞工保險,經被告於同年6 月26日以保費欠字第10660182010 號函覆因尚積欠勞工保險費、勞保滯納金、提繳費共167,079 元(下稱系爭費用)未繳,已先行受理,並暫行拒絕給付。原告於106 年8月31日函請被告註銷系爭保險費,經被告於同年9 月26日以保費欠字第1066027542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同意,並於翌(27)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6年10月23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會(下稱爭審會)申請審議,經爭審會於107 年2 月7 日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爭議審定書駁回審議,並於同年月8 日對原告送達審議決定。原告不服審議決定,於107 年3 月6 日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同年9 月13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7000697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並於同年月17日對原告送達該訴願決定。

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復於同年10月8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原告附表編號1 所示積欠之保險費,係對訴外人即原告前負責人黃崇河送達,惟當時負責人已變更為訴外人張豫華,原告對黃崇河為送達自非合法,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 項、第72條第2 項、第76條、第100 條第

1 項、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該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又該送達證書雖蓋有李麗玉之私章,然未註明其是否為原告之受僱人,該送達處所亦未設置管理委員會,李麗玉即非接收郵件之人員。另被告就原告附表編號2 所示積欠之保險費,係以原告負責人張豫華為應受送達人,並由自然人張明華簽收,惟張明華非郵件接收人、受僱人或同居人,故該處分亦未對屬於法人之原告合法送達。再者,被告就附表編號3 所示積欠之保險費,對張豫華戶籍地為送達,惟當時負責人已變更為訴外人簡振華,該處分即未合法送達而不生效力。況被告就原告積欠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保險費,僅以郵局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為送達之證明,而該查單僅有掛號號碼可知被告有寄送之行為,至寄送之行政文書是否確為限期履行之繳納通知、收件人、地址是否確如查詢單所載,均無從證明。又針對系爭保險費之請求權起算時點,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附表編號1 所示保險費分別為94年4 月25日、同年5 月25日、同年6 月25日,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費分別為94年7 月25日、同年8 月25日、同年9 月25日、同年10月25日,附表編號3 所示保險費則為95年6 月30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復因移送行政執行之前提為請求權時效內合法送達繳納通知,被告既未於請求權期間內合法送達繳納通知,本為非法移送執行,縱經執行程序亦無礙其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效果。即使被告因移送行政執行而使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中斷,惟執行程序終結之時點分別為96年3 月7 日、97年3 月3 日、97年

3 月3 日,加計5 年之最後時點,於102 年3 月2 日亦已罹於時效,被告不得再請求原告給付系爭保險費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註銷原告系爭保險費欠費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94年7 月4 日依原告94年3 月25日申請變更後之通訊地址及負責人,對原告送達附表編號1 所示限期繳納通知,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已收受,該送達即發生效力。又被告對原告送達附表編號2 、3 所示限期繳納通知時,因無人簽收致無法投遞,被告即改寄至原告負責人張豫華戶籍地,分別由同居人張明華、張豫華本人簽收,自生送達效力。另原告未依97年12月25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1 項規定,填具變更事項申請書向被告辦理變更,被告以其辦理變更前之負責人為送達,自屬有據。而原告所積欠之系爭保險費,依勞工保險爭議審議辦法第3 條規定,自送達之翌日起加計行政救濟法定不變期間60日後確定,分別為94年9 月10日、95年1 月2 日、95年6 月3 日,被告分別於94年8 月26日、95年2 月27日、95年7 月27日移送行政執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改制前為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新北分署)於96年2 月15日、同年12月10日、同年12月10日核發債權憑證,依行政執行法第7 條規定,分別於104 年9 月9 日、105 年1 月1 日、105 年6 月2 日10年執行期間屆滿,自104 年9 月10日、105 年1 月2 日、105年6 月3 日重新起算5 年時效,是本件尚未逾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被告於106 年6 月26日函請原告繳納系爭費用,並無不合,原告申請註銷積欠之系爭保險費,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19至120、238至239頁):

㈠、原告之負責人於94年6 月9 日變更為張豫華,復於94年12月29日變更為簡振華(見原處分卷第15至18頁)。

㈡、原告於94年2 月21日向被告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黃崇河,復於同年7 月4 日向被告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張豫華(見原處分卷第25至28、31至33頁)。

㈢、原告前曾參加勞工保險(保險證號:00000000),並於94年10月18日退保,尚積欠附表所示月份之保險費,經被告於附表所示送達日期,對附表所示之受送達人送達限期繳納通知書,經附表所示之簽收人簽收,被告則於附表所示移送日期移送行政執行,原告迄今尚積欠系爭保險費未繳納。

㈣、原告於106 年6 月1 日向被告申請參加勞工保險,經被告於同年6 月26日以保費欠字第10660182010 號函覆因尚積欠系爭費用未繳,已先行受理,並暫行拒絕給付。原告於106 年

8 月31日函請被告註銷系爭保險費,經被告於同年9 月26日以原處分核定不予同意,並於翌(27)日對原告為送達(見原處分卷第1 至3 、21至22、本院卷第74至76、92至96頁)。

㈤、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6 年10月23日向勞動部爭審會申請審議,經爭審會於107 年2 月7 日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爭議審定書駁回審議,並於同年月8 日對原告送達審議決定。原告不服審議決定,於107 年3 月6 日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同年9 月13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7000697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並於同年月17日對原告送達該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復於同年10月8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12、78至81、審定卷第17、81頁、訴願卷第23、31頁)。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就原告積欠之系爭保險費,有無對原告合法送達限期繳納通知書?

㈡、被告對原告積欠之系爭保險費,自何時起算公法上請求權時效?

㈢、被告對原告系爭保險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有無中斷時效?

㈣、被告對原告系爭保險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未對原告合法送達附表編號1 、3 所示保險費之限期繳納通知書,惟已對原告合法送達附表編號2 所示保險費之限期繳納通知書:

⒈按勞工保險局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依法繳納時,均就其

應繳納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作成限期繳納通知書,該通知書核屬所應繳各費之核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參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1 次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復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 項、第73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⒉查,被告於94年7 月11日依附表編號1 所示送達地址,對「

原告負責人黃崇河」送達附表編號1 所示月份保險費之限期繳納通知書,經「原告、黃崇河、李麗玉」簽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㈢),且有卷附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94年6 月限繳通知、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60 至162 頁),惟原告代表人於94年

6 月9 日由蔡進文變更登記為張豫華,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72 至275 頁),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當時之代表人張豫華為送達,被告以黃崇河為原告負責人對其為送達,洵不合法。復因該限期繳納通知書係核定原告應繳之保險費,性質上為行政處分,被告既未對原告合法送達該通知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該通知書之行政處分對原告自不生效力。被告雖辯稱該通知書業經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送達即生效力云云。惟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補充送達規定之前提必須係「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被告既未對合法之原告代表人為送達,即無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情事,自不得對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補充送達。

⒊被告復辯稱其係依原告94年2 月21日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報

表所載變更後之負責人及地址,對黃崇河為送達,該送達自屬合法,並提出該變更事項申報表為憑(見原處分卷第55頁)。惟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於104 年2 月2 日增訂第17條第2 項「投保單位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變更手續者,保險人得依相關機關登記之資料逕予變更」規定前,固於同條第1 項明定投保單位有名稱、地址或通訊地址變更、負責人變更、主要營業項目變更情形者,應填具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然該條並未規定違反之法律效果,被告自不得以此主張無須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對法人之代表人為送達。

況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載明:「…二、為即時掌握投保單位正確資料,確保投保單位及勞工權益,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第2 項規定,增訂第2 項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辦理變更手續者,保險人得依相關機關(如: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財政部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等政府機關公示查詢系統)登記之資料逕予變更投保單位資料之規定。又保險人於逕行變更投保單位基本資料後,將通知投保單位,如投保單位反映資料有誤,即予更正」等語,顯見被告於本條項增訂前,本得自行查詢公司之公示查詢資料,確認投保單位留存資料之正確性,益徵不論是否增訂該條項規定,被告均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送達,殊不得以投保單位有無向被告申報變更負責人,決定被告之送達是否合法,變相轉嫁被告應負之送達責任。

⒋又被告於94年11月2 日原依原告設在新北市○○區○○路

○○○ 巷○○號3 樓地址送達附表編號2 所示月份保險費之限期繳納通知書,因郵件遭退回,改依附表編號2 所示送達地址對「原告負責人張豫華」送達,並經「張明華」簽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㈢),且有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94年9 月限繳通知、94年10月限繳通知、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單位行政支援資料清單各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8 至200 、248 至250 頁)。參以原告代表人於94年6 月9 日變更為張豫華,至同年12月29日始變更為簡振華,且原告公司於上開期間所在地均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3 樓,有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274 至277 頁),而張豫華與張明華當時之戶籍地均在桃園市○○區○○路○○○ 號,亦有渠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8 、280 頁),足見張豫華與張明華當時同住在上開戶籍址,為同居人無疑,則被告先依原告公司所在地送達該限繳通知書之行政處分,因無法送達,復依原告代表人張豫華之戶籍址為送達,並由張豫華之同居人張明華收受,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自屬合法。原告一再爭執該次送達之合法性,要屬無據。

⒌另被告於95年4 月3 日依附表編號3 所示送達地址,對「原

告負責人張豫華」送達附表編號3 所示保險費之限期繳納通知書,經「張豫華」簽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㈢),且有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95年3 月限繳通知、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02 至

204 頁),惟原告代表人於94年12月29日由張豫華變更登記為簡振華,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

274 至277 頁),依首開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即應對原告當時之代表人簡振華為送達,被告以張豫華為原告負責人對其送達限期繳納通知書之行政處分,自不合法,且因該通知書之處分尚未對原告合法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1 項規定,該通知書之行政處分對原告即不生效力。

⒍基上,被告未對原告合法送達附表編號1 、3 所示保險費限

期繳納通知書之行政處分,該等行政處分對原告即尚未生效。至附表編號2 所示保險費限期繳納通知書之行政處分,則已合法送達原告當時之代表人,並由原告代表人之同居人收受,該處分對原告自生效力。

㈡、被告自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繳納附表所示保險費之時,開始起算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

⒈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行政程序法並無明文,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意旨,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至請求權何時得以行使,學說上有採客觀主義、主觀主義不同立場者。客觀主義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請求權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或因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均不因此影響時效之進行;另有論者認為消滅時效與怠於行使權利有關,故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與進行,原則上必須權利已經發生,且權利人得行使權利之狀態,前者屬消滅時效期間起算之客觀因素,後者則屬主觀因素;亦有主張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應取向於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之時(參陳愛娥,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的制度意義、適用範圍與其起算,法學叢刊,第231 期,102 年7 月,頁15至16)。

⒉本院考量消滅時效之制度目的係在促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

維護法律安定性、避免日後舉證困難,認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應兼採主、客觀因素,即必須公法上請求權已經發生,且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之時。而此又須先釐清「是否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如尚待行政處分作成始發生公法上請求權,則處分作成前尚無從起算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但如係直接依法規發生公法上請求權,既因具備法定要件事實而直接發生請求權,縱依法律規定或依法理應作成或得作成確認處分,其請求權時效仍自直接依據法規發生請求權且可行使時起算(參林錫堯,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跨世紀法學新思維─法學叢刊創刊50週年,95年1 月,頁

160 )。⒊按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 項規定限期繳

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 日止,每逾1 日加徵其應納費額0.1 %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20%為限;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人每月按投保單位申報之被保險人投保薪資金額,分別計算應繳之保險費,按期繕具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於次月25日前分發投保單位繳納,85年9 月13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亦有明文。是以,被告雖依上開規定,應製作保險費繳款單送達投保單位,且於投保單位未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時,應製作限期繳納通知書之行政處分,惟被告對原告所生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係直接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而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即應自直接依據法規發生請求權且可行使時起算,亦即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應繳納保險費之時間起算。⒋又「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

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6 條第1 項第1款至第6 款及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6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74年6 月25日為其所屬勞工9 人投保勞工保險,有投保單位變更清單為憑(見原處分卷第61頁),堪認原告之勞工係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之員工,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被保險人,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應於次月底前,將被保險人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連同原告負擔部分,一併向被告繳納。是以,原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94年3 月至5 月保險費,應分別於94年4 月30日、同年5 月31日、同年6 月30日繳納;就附表編號2 所示94年6 月至9 月保險費,應分別於94年7 月31日、同年8 月31日、同年9 月30日、同年10月31日繳納;就附表編號3 所示94年10月保險費,應於94年11月30日繳納,被告並分別於原告應繳納前開保險費之時點,取得對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且自斯時起算5 年時效期間。

㈢、被告對原告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保險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未中斷時效;對原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保險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則於96年12月10日核發債權憑證時重行起算時效:

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被告抗辯其對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因開始行政執行而時效中斷,且於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重新起算時效等節,以下即依序審究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有無時效中斷之適用、時效是否重行起算。查:

⒈參諸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之修法歷程,刪除行政院草案關於

「準用民法有關之規定」,使公法上請求權欠缺明文準用民法時效中斷、不完成等規定之依據,重現公法上消滅時效制度法制不完備之缺失,故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是以,類推適用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請求權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者,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而中斷,並於執行程序終結時,重新起算其時效(參林錫堯,同前註,頁154 、158 、

173 )。⒉又「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

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對保險人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保險人就投保單位積欠之保險費並作成限期繳納通知書之行政處分,自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得為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惟因該執行名義係以行政處分為前提,故該限期繳納通知書之行政處分仍應對投保單位合法送達生效後,始得作為適法之執行名義(參賴恆盈,試論行政處分之執行名義適格,收錄於:公法學與政治理論─吳庚大法官榮退論文集,93年,頁748 )。本件被告僅就附表編號2 所示保險費之限期繳納通知書部分,對原告為合法送達,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示保險費部分,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公法上請求權時效。

⒊復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交債

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民事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民事裁定)。被告於95年2 月27日就附表編號2 所示保險費移送新北分署強制執行,經新北分署於96年12月10日核發債權債權憑證,有欠費移送執行資料維護、新北分署96年12月10日板執義96年勞費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債權)憑證各1 份可據(見本院卷第

180 、186 至188 頁),足見被告就原告如附表編號2 所示積欠之保險費開始行政執行時,尚未罹於5 年時效,且依前開說明,被告因開始行政執行而中斷之時效,自新北分署核發債權憑證之時(即96年12月10日),執行程序即為終結,而應重行起算消滅時效期間,即自96年12月11日重新起算5年時效,時效期間於101 年12月10日屆滿。

⒋至被告就原告積欠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保險費,所為限

期繳納通知書部分,因未合法送達原告而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自不得以該限期繳納通知書作為適法之執行名義,故該部分之保險費不因被告移送行政執行而中斷時效。而因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94年3 月至5 月保險費,分別自94年4 月30日、同年5 月31日、同年6 月30日起算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就附表編號3 所示94年10月保險費,則自94年11月30日起算請求權時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對原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積欠保險費之時效期間,分別於99年4 月30日、同年5 月31日、同年6 月30日屆滿,對原告如附表編號3 所示積欠保險費之時效期間,於99年11月30日屆滿。

㈣、被告對原告系爭保險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復以前開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法務部101 年1 月19日法律字第10103100420 號函釋為據,抗辯行政執行自處分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已開始執行,經行政執行分署核發執行憑證,行政機關自限期繳納通知書之處分確定日起算10年執行期間,再重新起算5年時效屆滿云云。惟查:

⒈按行政執行法所規定之行政執行期間,其立法目的在求法律

秩序之安定,此項期間之性質,宜解為係法定期間,其非時效,亦非除斥期間,而與消滅時效之本質有別(參考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38號判決)。參以行政上強制執行之目的係在強迫人民履行其行政法上義務,即在實現行政主體之公法上請求權,而其執行名義均係依附於各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原因,如執行名義本身已失其效力,固不得繼續執行;如依執行名義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消滅時效或其他事由而消滅者,亦當認其已失去行政上強制執行之依據而不得執行。換言之,一旦公法上請求權因消滅時效而權利消滅者,縱行政執行法第7 條所定行政執行期間尚未屆滿,仍應終止執行而不得繼續執行(參林錫堯,同前註,頁172 )。

⒉被告對原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積欠保險費之時效期間,分別

於99年4 月30日、同年5 月31日、同年6 月30日屆滿,對原告如附表編號3 所示積欠保險費之時效期間,於99年11月30日屆滿;另就原告所積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保險費,自96年12月11日重新起算5 年時效,時效期間於101 年12月10日屆滿,均經本院詳述如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2 項規定,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積欠保險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辯稱其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保險費之請求權,自限期繳納通知書之處分確定日起算10年執行期間,再重新起算5 年時效始行屆滿云云,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自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繳納附表所示保險費之時,開始起算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又被告未對原告合法送達附表編號1 、3 所示保險費限期繳納通知書之行政處分,故被告不得以該限期繳納通知書作為適法之執行名義,該部分之保險費即不因被告移送行政執行而中斷時效,被告對原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積欠保險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分別於99年4 月30日、同年

5 月31日、同年6 月30日屆滿,對原告如附表編號3 所示積欠保險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於99年11月30日屆滿而當然消滅。至附表編號2 所示保險費限期繳納通知書之行政處分,則已合法送達原告當時之代表人而對原告生效,且因被告移送執行而中斷時效,並自新北分署於96年12月10日核發債權憑證之時執行程序終結,重行起算時效期間,是被告對原告該月份積欠保險費之公法上請求權亦於101 年12月10日屆滿而當然消滅。從而,被告就原告申請註銷系爭保險費欠費,予以否准,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撤銷,亦有未恰,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命被告應作成註銷系爭保險費欠費之行政處分,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劭威附表:

┌──┬───────┬──┬─────┬──────┬─────────┬──────┬───────┐│編號│積欠保費月份 │細目│積欠金額 │送達日期 │受送達人/ 送達地址│移送執行日期│證據頁碼 ││ │(民國) │ │(新臺幣)│(民國) │/ 簽收人 │(民國) │ │├──┼───────┼──┼─────┼──────┼─────────┼──────┼───────┤│1 │94年3 月至5 月│1-1 │13,165元 │94年7月11日 │原告(負責人黃崇河│94年8 月26日│原處分卷第25頁││ │ ├──┼─────┤ │)/ 新北市土城區清│ │、本院卷第160 ││ │ │1-2 │13,165元 │ │水路207巷11號3樓/ │ │至162 、180 至││ │ ├──┼─────┤ │原告、黃崇河、李麗│ │185 頁 ││ │ │1-3 │11,156元 │ │玉 │ │ ││ │ ├──┼─────┤ │ │ │ ││ │ │1-4 │1,808元 │ │ │ │ ││ │ ├──┼─────┤ │ │ │ ││ │ │1-5 │1,808元 │ │ │ │ ││ │ ├──┼─────┤ │ │ │ ││ │ │1-6 │1,475元 │ │ │ │ ││ │ ├──┼─────┤ │ │ │ ││ │ │小計│42,577元 │ │ │ │ │├──┼───────┼──┼─────┼──────┼─────────┼──────┼───────┤│2 │94年6 月至9月 │2-1 │9,450元 │94年11月2日 │原告(負責人張豫華│95年2月27日 │原處分卷第29頁││ │ ├──┼─────┤ │)/ 改寄:桃園市00 000000000 0

0 0 0000 0000000 ○ ○○區○○路○○○ 號/ │ │至182、186 至 ││ │ ├──┼─────┤ │張明華 │ │188 、198 至 ││ │ │2-3 │7,169元 │ │ │ │200 頁 ││ │ ├──┼─────┤ │ │ │ ││ │ │2-4 │7,169元 │ │ │ │ ││ │ ├──┼─────┤ │ │ │ ││ │ │2-5 │1,191元 │ │ │ │ ││ │ ├──┼─────┤ │ │ │ ││ │ │2-6 │1,191元 │ │ │ │ ││ │ ├──┼─────┤ │ │ │ ││ │ │2-7 │1,191元 │ │ │ │ ││ │ ├──┼─────┤ │ │ │ ││ │ │2-8 │1,191元 │ │ │ │ ││ │ ├──┼─────┤ │ │ │ ││ │ │小計│35,797元 │ │ │ │ │├──┼───────┼──┼─────┼──────┼─────────┼──────┼───────┤│3 │94年10月 │3-1 │4,305元 │95年4月3日 │原告(負責人張豫華│95年7月27日 │原處分卷第33頁││ │ ├──┼─────┤ │)/ 桃園市中壢區興│ │、本院卷第180 ││ │ │3-2 │714元 │ │平路136 號/ 張豫華│ │至182 、186 至││ │ ├──┼─────┤ │ │ │188 、202 至 ││ │ │小計│5,019元 │ │ │ │204 頁 │├──┴───────┴──┼─────┼──────┴─────────┴──────┴───────┤│合計 │83,393元 │ │└─────────────┴─────┴───────────────────────────────┘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19-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