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54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4號原 告 朱炳昌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訴訟代理人 彭淑嬌

黃粲閎兼送達代收人 游淑涵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071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原代理人石發基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8年7月16日變更為鄧明斌,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425頁),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第2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條亦規定甚明。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有誤,原告起訴有理,請求勞保局依原告職業傷害(病)給付(心臟病受損部分)視為職業傷害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經本院於10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後,變更聲明為:「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准予核付原告自104年8月21起至105年6月30日止職業病補償費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二第260頁),核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符合請求基礎不變之要件,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下稱中油公司)被保險人,以100年4月25日執行水下工作,上升至工作小船後發病,經診斷為第2型減壓症,並以「同心性左心室肥大併左心室收縮性及舒張性心臟功能障礙」(下稱系爭傷害),申請104年8月21日至105年6月30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核定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病,按普通傷病辦理,原告所請上開傷病期間僅門診治療,所請傷病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6年4月6日勞動法爭字第1060001715號審定書撤銷該核定。嗣經被告依審定意旨,將全案移送鑑定,經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鑑定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病,被告乃以106年11月22日保職傷字第10610140750號函(下稱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65頁)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惟原告所請上開期間僅門診治療,所請職業病傷病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駁回後,復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中油公司,擔任海上作業科潛水員,從事大園區竹圍漁港外海之油管維修作業,將停泊在外海油輪的油,經由海底輸油管連接到海外的卸油浮筒,輸送至陸地上的油槽存放,中間這段海上油管,係由原告等潛水伕負責維護。原告工作為「下潛至35公尺至40公尺深海中,檢查輸油管是否滲漏、螺絲是否鬆脫、及輸油管之維修保養檢測等。」一次潛水作業總計約20分鐘,此屬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之潛水作業行為,已達設置減壓艙之標準,雇主必須設置減壓艙即時治療原告之潛水病,惟雇主竟未依標準設置,甚至於106年12月底,以原告身體不符合標準,將原告惡意解雇。異常氣壓潛水屬於國內十分罕見工作,專精職醫更是有限,鑑定委員會16位委員中,是否有相同潛水醫學科或高壓氧科專業證照,完全沒提及,鑑定過程中,原告多次告知被告,作業深度有誤,雇主堅稱15-30公尺深是為了規避法律,然實際作業深度,如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動檢查人員問話應為40公尺深,鑑定委員會結果有瑕疵,醫理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原告於106年5月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又罹患「骨壞死」。骨壞死病例幾乎都是潛水員及潛盾施工人員,都是長期異常氣壓環境作業的病例,骨壞死部分已經被告認定為職業疾病,惟心臟衰竭部分,被告卻以潛水與心臟病無關連,駁回原告傷病給付申請,實難令人心服。據醫職解釋骨頭都能夠鑽過去的潛水減壓症氣泡,心臟組織難能倖免。被告審查顯有疏失,原告應成立職業災害,以利申請補償等情,並聲請提供鑑定委員會16位委員學經歷背景資料,以釐清是否具有潛水專業、高壓氧醫學、心臟醫學、職業醫學等專業素養,是否足堪勝任鑑定資格,委員任期是否屆至、組織是否合法、並確認其等有無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並聲明:「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准予核付原告自104年8月21起至105年6月30日止職業病補償費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所患系爭傷害(即「同心性左心室肥大併左心室收縮性及舒張性心臟功能障礙」)是否屬職業病,經被告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認定一般減壓症及潛水不會造成心臟病。被告又再送請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會鑑定結果為所患「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訴訟中送請鑑定結果亦同,被告自應尊重鑑定委員會之醫理判斷,被告按普通疾病辦理核定,並無違誤,並聲明以:「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適用之相關法規

1.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第20條規定:「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3.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3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職業疾病認定有困難及勞工或雇主對於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認定職業疾病之結果有異議,或勞工保險機構於審定職業疾病認有必要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鑑定。」第14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鑑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應設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鑑定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下列人員組成之,並指定委員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二人。二、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一人。三、職業疾病專門醫師八人至十二人。四、職業安全衛生專家一人。五、法律專家一人。」「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第15條規定:「鑑定委員會應有委員超過二分之一出席,且出席委員中職業疾病專門醫師應超過二分之一,始得開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為提供職業疾病相關資料,鑑定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委請有關醫學會提供資料或於開會時派員列席。」「鑑定委員會開會時,得視案情需要,另邀請專家、有關人員或機關代表一併列席。」第16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受理職業疾病鑑定之申請案件時,應即將有關資料送請鑑定委員會委員作書面審查,並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四分之三以上,決定之。未能依前項做成鑑定決定時,由中央主管機關送請鑑定委員會委員作第二次書面審查,並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三分之二以上,決定之。」「第二次書面審查未能做成鑑定決定時,由鑑定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全體委員開會審查,經出席委員投票,以委員意見相同者超過二分之一,決定之。」

4.復按勞委會(改制後為勞動部)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而編訂「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其中規定:「工作負荷過重的認定要件有三:一、異常的事件:分為精神負荷事件、身體負荷事件、工作環境變化事件。二、短期工作過重。三、長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約6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而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兩週84小時工時以外之時數來計算加班時數,其評估重點為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間超過92小時,或發病日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過72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發病日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37小時,隨加班時數之增加,其工作與發病之相關性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

㈡、綜參前揭規定可知,勞工保險條例被保險人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須與勞工職務執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據以申請相關保險給付,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審酌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以為斷。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始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以從事海事工程潛水員一職,於100年4月25日執行水下工作,上升至工作小船後發病,經診斷為第二型減壓症,嗣以系爭傷害,申請104年8月21日至105年6月30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將原告及其投保單位中油公司分別填具之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及就診病歷併全案資料(原處分卷第1-356頁)送請被告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根據病歷所患為擴張性心肌病變,可能與其本身181公分、100公斤,肥胖有關;又其於100年4月25日患有第2型減壓症,當時並未有心臟病變,且一般減壓症及潛水不會造成心臟病,所患屬自發性。」(原處分卷第357頁)據此,被告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所請傷病給付不予給付,並於105年11月11日以保職簡字第105021122769號函復(原處分卷第358-359頁)。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依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於105年6月10日出具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記載,申請人於投保單位擔任潛水員約17年,主要負責外海之卸油浮桶、海底管路之保養及維修。每日需潛水維修1至2次,每次下水時間約15至20分鐘,下水深度約14.5至30公尺,平日沒有潛水之時間從事裝備保養工作。其於104年8月後,依體檢資料及臨場服務醫師評估後,暫停潛水工作。另其近年發現心搏過速、同心性左心室肥大併左心室收縮性及舒張性心臟功能障礙,大致符合職業暴露在前、疾病診斷在後之時序性原則。評估其暴露與所患之關係,雖無法完全排除非職業致因,包括抽菸史(每天少於1包)、體重肥胖及年齡,但仍無法忽略潛水工作對於所患之影響,建議認定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疾病。據此,本件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出具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與勞保局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存有歧異,容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3條規定意旨,送本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必要,以為本件准駁之依據。」於106年4月6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60001715號審定書審定撤銷原核定(原處分卷第360-362頁)。經被告依審定意旨將全案送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原處分卷第363-378頁)。據此,原告所患系爭傷害被告仍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惟其所請上開傷病給付期間僅門診治療,應不予給付,並於106年11月22日以原處分函復(原處分卷第379-380頁、本院卷一第165-166頁)。原告仍不服,申請審議,復經勞動部以「依本部106年11月10日勞職授字第1060204915號函記載,申請人所患『同心性左心室肥大併左心室收縮性及舒張性心臟功能障礙』是否屬職業疾病,經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有抽菸、高血脂及肥胖等其他非職業致病因素,且無證據顯示潛水作業與同心性左心室肥大併左心室收縮性及舒張性心臟功能障礙有相當因果關係,決定為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而認被告原核定並無不當,於107年3月12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60029227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處分卷第381-383頁、本院卷二第165-167頁)。原告不服,續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原處分卷第384-390頁、本院卷一第33-39頁),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㈣、原告主張依其工作內容及時間,系爭傷害應屬職業病之範疇,並援引天晟醫院辦理職業傷病網絡醫院於107年5月26日出具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及勞動部建立之「異常氣壓作業意外事件認定基準」、「異常氣壓(含潛水伕病)作業引起之職業疾病認定參考指引」中有關「第二型減壓病可能造成心肌缺氧所引起之胸悶胸痛、休克等症狀」,主張潛水對心臟結構變化具高度影響性云云。經查:被保險人是否罹患職業疾病,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此事實認定如涉及醫療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即工作場所與其從事之作業需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專業醫師綜合診斷是否為職業上原因所引起。是被告復將原告主張併全案資料送請特約職業醫學科及心臟內科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1.左心室肥大合併功能障礙與冠狀動脈缺血性心臟病不同。朱君的各項檢查已證實並無冠狀動脈缺血性心臟病。2.氣泡可能引起暫時的血管阻塞、心肌缺氧,但乃逾過性(transient),隨時間消失;即臨床上出現短暫胸悶症狀,但無持續病症。3.此外,朱君也無明顯氣泡引起缺氧性心肌變化的遺存證據,例如心電圖上的陳舊性心肌梗塞,表示氣泡並無造成持久的影響,況且缺氧性傷害並非引起左心室肥厚變化。」(本院卷二第457-458頁)、「1.病歷紀錄並無明確該類似症狀(註:即「異常氣壓(含潛水伕病)作業引起之職業疾病認定參考指引」中有關第二型減壓病之心臟血管系統症狀),也無休克現象。2.朱先生所患應為擴大性心肌病變,屬自身心臟疾患。由於潛水之壓力改變,確實易引起身體之不適,然此心臟疾患之發生,臨床上並無明確證據顯示和其反覆潛水相關,而氮氣氣泡雖可能加重其本身疾患產生不適症狀,然應僅為暫時性,而與其心臟永久之傷患並無顯著關聯。」(本院卷第460頁)。可知原告所患為「同心性左心室肥大併左心室收縮性及舒張性心臟功能障礙」與「缺血性心臟病」不同,亦無胸悶胸痛、休克等症狀,並不符合「異常氣壓(含潛水伕病)作業引起之職業疾病認定參考指引」之鑑別診斷,是原告主張,顯不足採。而被告於訴訟期間再度併同全案資料送請被告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提供專業意見為:「1. 勞動部的職業病鑑定乃委託職業傷病診治中心作廣泛、詳實、深入的暴露狀況、疾病診斷,以及因果關係調查,具高水準與公信力,遠超過單獨委託一家醫院鑑定所能達成,因此沒有必要再送醫院鑑定。2. 潛涵來自日文,應是指潛水夫病,但這些跟異常氣壓相關的疾病不僅有潛水夫病,尚包括高壓室內作業、高空作業,以及其他臨床病症如肺栓塞、急性中耳炎等。這些皆可視為“其他疾病”。3. 我國各職業病皆有列表(職業病種類表)與勞動部職安署頒布之認定參考指引,並無函釋或行政命令。」(本院卷三第358頁),並有異常氣壓(含潛水伕病)作業引起之職業疾病認定參考指引附卷可採(本院卷三第361-384頁)。則被告參酌該專業鑑定意見作為行政處分之基礎,自屬適當;被告之判斷未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之情事,是被告核定原告所患按普通疾病辦理之原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㈤、原告於訴訟中請求再度送請鑑定,兩造並同意擇定三軍總醫院高壓氧中心為鑑定機構(本院卷三第434頁10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於各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如下:桃園醫院(本院卷三第167-174頁)、三軍總醫院(本院卷三第201-210頁)、敏盛醫院(本院卷三第215-320頁)、天晟醫院(本院卷三第325-329頁)、振興醫院(本院卷三第339-347頁)、國泰醫院(本院卷三第405-412頁)、林口長庚醫院(本院卷三第415-148頁),經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兩造表示意見後,當庭核定鑑定項目,並將上揭病歷連同桃園長庚醫院(本院卷三第447-532頁)及台大醫院(本院卷三第561-585頁)病歷,一同送往三軍總醫院高壓氧中心鑑定,鑑定項目如下:「一、針對一般職業病事項之詢問(未涉個案):(一)「潛涵(潛水伕病)」、「其他與異常氣壓相關之疾病(例如高壓室內作業、高空作業、肺栓塞、急性中耳炎等)」職業病之定義為何?(二)上開職業病之形成原因、病徵?又針對該職業病發生之病徵,是否會隨時間之遞進,在不同時期有不同病徵?如是,請詳細說明各時期分別出現之病徵及病徵演進時間,並提供相關文獻資料供參。」(三)「同心性左心室肥大併左心室收縮性及舒張性心臟功能障礙」(下稱系爭傷害)是否為「潛涵」職業病之病徵?如是,屬於何階段時期之病徵?二、針對本件個案病患送鑑定之事項:(一)附件所示病歷之病患於105年6月7日,經E醫院診斷受有「系爭傷害」(參附件一),之後於107年11月13日經G醫院診斷受有「系爭傷害」及「雙側肩關節與膝關節異壓性骨壞死(下稱A傷害)」病症(參附件二),請依附件所示該病患在九家醫院之全部病歷資料,判斷系爭傷害與A傷害有無關連?二傷害有無病程前後演進之關係?請詳細說明判斷之依據及理由。(二)又該病患所受「系爭傷害」(不包括A傷害),是否為「潛涵」、「其他與異常氣壓相關之疾病(例如高壓室內作業、高空作業、肺栓塞、急性中耳炎等)」職業病出現之病徵?並請詳細說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 」(本院卷三第434-435頁10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四第3-5頁)。而本院送請鑑定後,原告復具狀表示請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否屬於職業病種類表第六類第四項之『潛涵及其他疾病』,送往童綜合醫院進行鑑定(本院卷四第23頁),然因原告並未陳明請求該醫院重複鑑定之理由,故並未准許(本院卷四第101頁)。

㈥、經審酌三軍總醫院之鑑定書,其內容除解釋「潛涵」(即潛水伕病)之定義以及異常高壓相關之疾病職業病定義外,並將該職業病形成之原因及隨時間演進出現之病徵為說明(本院卷四第29頁),就送請鑑定事項中有關系爭傷害是否為潛涵疾病之病徵,鑑定意見以「在教科書或權威醫學期刊都未有資料佐證,急性或慢性潛水減壓病之病徵包括『同心性左心室肥大併左心室收縮性及舒張性心臟功能障礙』」。而再依據附件所示之病歷資料,確認原告系爭傷害與A傷害二者之間並無病程前後之演進關係。就系爭傷害(不包括A傷害)是否為潛涵職業出現之病徵,鑑定報告則詳細說明其認定依據及理由:「在常用的教科書或權威醫學期刊中,都未將『同心性左心室肥大併左心室收縮性及舒張性心臟功能障礙』列為急性或慢性潛水減壓並之病徵。依據美國海軍潛水手冊論述第一型急性潛水減壓病的主要病徵為關節酸痛(肩、肘、腕、手、膝、踝)、肌肉酸痛、皮膚癢、和淋巴結腫脹等。第二型急性潛水減壓病的主要病徵包括肢體刺麻感覺異常、無力癱瘓、劇烈頭痛、失禁或排便困難、行為異常、甚至昏迷等神經學症狀,耳鳴、聽力喪失、暈眩、嘔吐及內耳功能失調症狀,胸悶胸痛、乾咳、咳血等肺部空氣栓塞症狀,以及嚴重時低血壓休克等症狀。」(鑑定書全文見本院卷四第27-33頁),足見鑑定結果仍未能確認系爭傷害確實屬於潛水伕並之職業傷害。雖原告主張依據鑑定報告結論認為「若為不明原因所造成之心臟疾病,則可判斷系爭傷害為潛水相關傷害」,故系爭傷害與執行職務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所稱之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云云。惟查:被告將三軍總醫院之鑑定意見及原告前揭補充理由狀併同全案資料,再度送請被告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提供專業醫理意見,其表示:「一、依據三軍總醫院鑑定意見,教科書與權威醫學期刊,無論在潛水的下潛、水底與上昇期,皆無引起『同心性左心室肥大併左心室收縮性及舒張性心臟功能障礙』的佐證。少數病例報告在寒冷水域水肺潛水後,引發壓力性急性心臟衰竭合併急性肺水腫,此乃急性心臟病,與本案之慢性疾病完全不同,由此可知朱君此病不屬於潛水下潛、水底或上昇期的任何一種傷害,或任何一種疾病(如潛水夫病),其理至明。二、『①同心性左心室肥大併左心室收縮性及舒張性心臟功能障礙』可能因高血壓、主動脈瓣狹窄等原因所引起,也可能找不到原因,這在醫學上並非十分特別的情況。三、三軍總醫院主張如①無明顯原因,則可依所敘3點論證認定為潛水傷害,純屬無據。第一點,患者從事潛水工作達20年,且曾罹患減壓症。這兩點皆無法直接、正面佐證其工作會引起①。第二點個案治療未臻完全,已進展至骨壞死。骨壞死的病理機轉不同於心臟病變,這一點也無法直接、正面佐證其工作會引起1。第三點完全失焦,如前所述,少數病例發生的是急性心臟病,而非朱君的慢性心臟病。因此第一與第二點乃證據力極為薄弱的所謂情境證據(circumstantial evidence),對因果關係之闡明貢獻微小,不足採信。四、結論,朱君的①非潛水夫病(異常氣壓減壓症),也不是潛水下潛、水底與上昇階段的任何一種職業傷害。況且潛水傷害(或所謂職業傷害)指的是在8小時一個工作班內急性出現的疾病,而非如朱君之慢性疾病,引用“傷害”一辭基本上為一種謬誤。」(本院卷四第213頁),蓋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係勞動部依法律規定所設立之專業單位,依法提供職業疾病專業鑑定意見,具有公信力與證據力,倘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有違醫療專業判斷,則被告參酌該專業鑑定意見作為行政處分之基礎,自屬適當,況查再度審酌三軍總醫院之鑑定報告,亦無法得出原告所換系爭傷害係屬職業傷害之結論,原告主張,即無理由。

㈦、至原告主張多數委員所為「非屬職業疾病」之醫理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顯屬恣意濫用,有違醫療專業判斷,並聲請勞動部提供鑑定委員會16位委員學經歷背景資料,以釐清是否具有潛水專業、高壓氧醫學、心臟醫學、職業醫學等專業素養,是否足堪勝任鑑定資格,委員任期是否屆至、組織是否合法、並確認其等有無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云云,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為鑑定勞工所患病症是否為職業病,設置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及其組成員遴聘之法源依據?姓名?任期?以及其學經歷背景等等(本院卷二第361-362頁)經勞動部108年5月8日以勞職授字第1080201844號函覆以:「...二、本部為鑑定職業疾病並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4條規定,設有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非常設機構),共遴聘委員計17人,分別為勞動部代表2人、衛生福利部代表1人、職業疾病專門醫師12人、職業安全衛生專家1人及法律專家1人,委員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之。三、查審查朱炳昌君鑑定案之鑑定委員,為本部第12屆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之委員(任期自105年5月21日至107年5月20日止),該屆17為委員之姓名、服務單位、遴聘身份別等資料,詳如附件。所遴聘委員中,職業疾病專門醫師係遴聘具有衛生福利部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資格者擔任、職業安全衛生專家與法律專家,係遴聘各該專業領域之學者擔任。」(本院卷二第373頁)、並提出鑑定委員隱匿個資資料表,其中委員編號4.5.6.8.9.11.12.13.14.16均為職業醫學科醫師(本院卷二第443頁),原告雖爭執無法從前揭函文中判斷是否具有潛水醫學及高壓氧醫學專業背景云云,然查:職業疾病鑑定案件之審查,須由每位委員依據醫理見解、危害暴露時序性、流行病學證據及個案事實等,綜合研判疾病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提供專業鑑定意見。至採行委員會形式之單位,本有不同意見產生之可能,立法者預見此種情形,原則上均以多數決定之,以符合社會通念。本案經由鑑定委員會進行第1次書面審查,16位委員已就原告全卷資料詳予審查後充分表示意見(原處分卷第365-378頁,其中委員5發言第3行內容『高血壓』應為『高血脂」已經被告勘誤)審認原告所患疾病與其工作內容是否有因果關係提供專業審查意見;其中,1位委員認屬「職業疾病」,2位委員認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13位委員認「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已達各委員意見相同者四分之三以上(即13位以上),故鑑定委員會依法作成「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之決定。原告所患既經鑑定「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則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職業病給付申請,即無違誤。原告復無提出該鑑定委員會有何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事項而未迴避等證據,其空言爭執該委員會有錯誤認定事實或不合法云云,即無證據以實其說。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職業病補償費之申請,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起訴意旨,請求:1.訴願決定、申請審議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准予核付原告自104年8月21起至105年6月30日止職業病補償費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21-01-21